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系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民警,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上诉,故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俊丰、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的诉讼请求。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