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友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新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崔新村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有,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崔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琴,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崔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诉讼代理人王友海,住吉林省舒兰市。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友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张某乙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张建友对判决的民事及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崔国有、王玉琴,上诉人崔新村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建友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友驾驶×××号牡丹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榆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天德乡臭河沿桥东侧时,追撞到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尾部,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手扶拖拉机拖车载柴禾,其上乘坐被害人崔某某岳母白某某,白某某受伤。×××号车内乘客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肾碎裂,后腹膜下及左肾周脂肪囊出血血肿,骨盆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盆腔内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白某某骨盆右坐骨骨折,右髋臼闭合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友在张某乙开办的宏运彩钢加工部开×××号厢式货车,车主是张某乙。张建友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与同车工友拦车将被害人崔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张建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超员,未参加年检,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未参加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张建友过错导致,认定:张建友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乘坐手扶式拖拉机的白某某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某丙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检查笔录。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张建友,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

涉案机动车信息:牡丹牌轻型厢式货车,白色,号牌号码:×××,检验有效期止:2011.8.31;保险终止日期:2011.5.4;机动车所有人:张某乙。

驾驶人崔某某,驾驶证号:×××,准驾车型D。

5、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送达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榆江公路天德乡臭河沿村桥东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要求事故中队出现场。事故中队民警赵群昌、孙洪海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确定张建友是×××号车的驾驶人,民警勘查现场后口头将张建友传唤到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在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为张建友。

6、舒兰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崔某某死因系因交通事故,驾驶机动拖拉机被追尾撞击挤压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出血,左肾实质碎裂,肾周脂肪囊出血血肿,后腹膜下大量出血血肿,骨盆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分析说明为崔某某直接死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原因。

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白某某骨盆右坐骨骨折,右髋臼闭合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9、常住人口信息表:崔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生,舒兰市天德乡宝山村农民。

10、证人张某丁证言:当时我坐在张建友驾驶的面包车上睡着了,我就感觉“噹”的一声,我睁开眼一看,有树枝从面包车的前方挫进车里,我们车上有人受伤了。大伙一起拦了一辆小货车把伤者抬上车,送往舒兰医院。

11、证人张某丙证言:张建友驾驶面包车拉着我们一共八个人,撞一辆手扶车上了,手扶车上拉的柴禾枝丫,把我脸给扎坏了。

1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面包车中排中间坐着,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挺亮,没看见前方情况,“咣”的一声就出事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3、证人王某甲证言:昨天我坐张建友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往舒兰市方向行驶,迎面有点亮,不知怎么的我脸就撞到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才知道是撞车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七个工人坐着张建友开的车,从天德乡四良村回舒兰,我坐在最后排。我就听到“咣当”一声,我当时认为是车撞树上了。我就打开右侧车窗,从车窗里爬出来,看到我坐的这辆车撞到一台手扶式后面拉的柴禾上了。我就同张建友、我们车上的辽宁小伙,我们三个人把这个手扶式司机拽下来,放到公路边的水泥路上,张建友用手抱着这个手扶式司机的头部,问他“兄弟怎么样?”手扶式司机就“哼”了一声,然后我们开始拦车,好半天才拦住一辆双排座的半截子车,我和我们车上一个牙被撞坏的辽宁人就把他送舒兰市医院了,在医院,抢救的医生说人不行了,没有多大希望了。

15、证人张某乙证言:张建友是我弟弟,他在我的宏运彩钢加工部给我开那辆×××号厢式货车,我是车主。车的保险过期了。张建友今天驾驶这台车拉着工人去天德乡四良村安装彩钢房。发生事故后,大约晚上6点钟左右车上的人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现场后看到张建友驾驶的车在道的右侧沟里。

16、证人邢某某证言:张建友当天驾驶一台白色面包车,车里拉着七个人,来我的养猪场干活,下午4点多钟他们走的。这台车是我朋友张某乙彩钢厂的车。

17、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是其自己家的。

1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姑爷崔某某去舒兰市庆丰乡拉烧火柴,在庆丰乡臭河沿村大桥东侧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坐在车上的柴禾上,脸向前,我们是由庆丰乡往天德乡方向行驶,在行驶中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从手扶式拖拉机上掉下来了,我站起来后看见有个面包车停在道上,我才知道是面包车从后面撞到我们车。

19、张建友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3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在天德乡四良村干完彩钢活后,我开车拉着7个工人,从四良村返回舒兰市。当时车速大约80公里/小时,当车行驶到榆江公路天德乡臭河沿村桥西侧时,在我车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我一看赶紧把车灯变成近光,把车速减到60公里/小时左右,但是对面车没有变光,所以我什么也看不清。我就正常向前行驶,大约过桥30米时,就听呼通一声,我车撞上了什么东西,然后我车前部变形,把我卡在车里,是我车上坐的工人把我拽出来的。我从车里出来后就去看和我相撞的是什么车,一看是一辆手扶式拖拉机,拖拉机后面车厢里装的是长树枝,我走上前去看拖拉机司机,他在前面手扶式拖拉机方向杆上趴着,我叫他,他没有反应,一看他受伤了,我就拦车把他送到舒兰市医院,先是截了一辆轿车,司机说车里有孩子怕吓着,但他答应帮忙打电话报警。后来我车里姓李的工人又截了一辆拉玻璃的双排座,他跟车一起把手扶式司机送到了医院。后期我才知道手扶拖拉机上还有一个老太太在撞车时掉到地上。我当时没有跟着去医院,不一会我哥就来了,把我车上的伤者又给送到舒兰市医院,我在现场一直没走,不大一会交警就来了。当时如果我慢点行驶,也不会发生这起追尾事故。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系农村户口,六年来居住在城镇,在建筑工地上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白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人张建友亲属已赔偿崔某某丧葬费18 000.00元。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04 160.80(20 208.04元×20年)元,丧葬费1 203.50(19 203.50元一18 000.00元)元,合计经济损失405 364.30元;白某某医疗费10 0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50.00(33天×50元)元、护理费10 866.60(90天×120.74元)元、误工费11 655.36(144天×80.94元)元、残疾赔偿金17 196.34(8 598.17元×20年×10%)元、鉴定费1 903.73元、交通费1 000.00元(交通费确有发生,但无票据,结合入院地点酌定支持1 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54 315.18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人张某甲、崔国有、王玉琴、崔新村及被害人身份证明。

2、村委会证明:崔国有与王玉琴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白某某身体健康;崔某某1995年退役后一直在外地务工,近几年在舒兰居住。

3、结婚登记证:崔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4、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证明:崔某某从事建筑工作累计满四年,月收入5 000.00元,年收入40 000.00元。

5、舒兰市铁东派出所证明:崔某某、张某甲、崔新村在铁东街道十六中附近平房居住六年。

6、病历、诊断书、住院结账清单、医疗费收据。

7、鉴定费票据。

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被鉴定人白某某骨盆骨折,外伤性右侧髋臼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治疗期间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玖拾日,予以支持。

9、收据:收到崔某某丧葬费18 000.00元,收款人张某甲,2013年11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建友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拦车将被害人崔某某送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其为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替其赔偿丧葬费18 0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追尾引起的交通事故,张建友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安全时速,特别是在超员,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未尽谨慎行驶之责任,应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正确,予以支持。至于手扶式拖拉机没有号牌,没有安全检测,没有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装载的木材超限,没有尾灯,因为该拖拉机在前方正常行驶,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而对二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因张建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国有、王玉琴、崔新村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赔偿金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撞废手扶拖拉机经济损失原告人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故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该车超员,未参加年检,未参加交强险等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下,依旧雇用张建友为其驾驶,主观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建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死亡赔偿金404 160.80(20 208.04元×20年)元,丧葬费1 203.50(19 203.50元一18 000.00元)元,合计经济损失405 364.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10 0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50.00(33天×50元)元、护理费10 866.60(90天×120.74元)元、误工费11 655.36(144天×80.94元)元、残疾赔偿金17 196.34(8 598.17元×20年×10%)元、鉴定费1 903.73元、交通费1 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4 3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崔新村、崔国有、王玉琴的上诉理由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支持崔新村抚养费,崔国有、王玉琴赡养费。

上诉人张建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张建友具有自首情节,给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建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张某甲、崔国有、王玉琴、崔新村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支持崔新村抚养费,崔国有、王玉琴赡养费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乙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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