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建国,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建国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管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管建国酒后想起蛟河市民主街税务2号楼“学海书屋”文具店业主石某某挑唆其同居女友姜某某与其关系而产生报复石某某之念。管建国拿着捡到的3个矿泉水瓶子到蛟河市客运站前众诚加油站加10元钱汽油后,来到文具店厨房外面,用砖头将厨房窗户玻璃打碎,用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向厨房喷射汽油,然后用火机把纸引燃扔到厨房里,看到厨房起火后逃离现场,厨房的窗户,厨房内的冰箱、电炒锅、电饭锅被烧毁,后大火被邻居扑灭。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28.00元。后管建国经抓获归案。案发后,管建国赔偿石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3月10日9时0分,蛟河市民主街“学海书屋”文具店业主石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 2013年3月10日0时许,蛟河市民主街税务2号楼1单元1号门市“学海书屋”文具店厨房着火被烧毁,现场发现一个矿泉水瓶,瓶子里有汽油味,怀疑被人放火。接到报案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查符合立案标准。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石某某电话称:在蛟河市长安街仙乐饺子馆发现放火的嫌疑人管建国。蛟河市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赶往仙乐饺子馆,将管建国抓获归案。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管建国放火烧毁的冰箱、窗户、电炒锅、电饭锅的价值为2,828.00元。
3、情况说明,载明管建国放火案中,涉案证人张安明、“二毛子”,蛟河市众城连锁加油站加油员郎俊峰未联系上,未能取证。
4、赔偿协议书,载明管建国赔偿石某某火灾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5、蛟河市气象局出具自然灾害证明材料,载明2013年3月9日风向:西南,日最大风速8.3m/s,日平均风向:东南,风速2.53m/s;3月10日风向:西南,日最大风速8.4m/s,日平均风向:东南,风速3.9m/s。
6、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9日管建国放火一案,管建国供认一瓶汽油用了,另外两瓶汽油放火后扔到学海书屋文具店对面仓房上,经查未找到。
7、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管建国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民主街蛟河市第十中学南侧学海书屋文具店被纵火的现场情况。
9、视听资料,载明管建国在蛟河市众诚连锁加油站加油的经过。
1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管建国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凌晨,其在家中接到富强食杂店孙老板的电话说其在蛟河市十中正门胡同口经营的学海书屋文具店着火了。其和妻子郑某某到文具店后,火已经被扑灭了。当时只有孙老板在场,其就报警了。早上6点半,其与妻子又去文具店,发现厨房门后有一块铺人行路的砖,在厨房窗户后面发现一个矿泉水瓶子,有汽油味。其文具店的冰箱、塑钢窗户被烧坏了。损失物品总价值3,000.00余元。其把管建国去他前妻那的事告诉管建国现在的妻子了,其和管建国就有矛盾了。2013年7月8日,管建国妻子姜某某和管建国的干爹杨某某找其,姜某某赔偿其5千元钱,并且签了协议书。
12、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0时许,其下楼给其家的司机送钱,走到单元门时,看到一楼的一家挺亮的,窗户玻璃碎了,窗户也熏的挺黑的,顺着窗户往外冒烟,其看着火了,其就开始招呼人,这时来了一个出租车,其就招呼食杂店老板。食杂店老板两口子就出来救火,其与司机、食杂店老板两口子用锹撮雪把火扑灭了。
1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石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文具店楼上1单元501室住户对其说她丈夫10日凌晨0时许回来取钱时,发现其家厨房窗户着火,用雪把火扑灭了。
14、证人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石某某是邻居,2013年3月10日8点多钟,其到学海书屋文具店充手机话费,听说文具店厨房着火了,其到厨房看了一下,厨房熏得挺黑,窗户也烧坏了。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蛟河市第十中学胡同的富强食杂店。2013年3月10日0时许,有人敲门说:“快起来,着火了”。其和其丈夫起来后发现其家旁边的学海书屋文具店着火了,其丈夫赶紧去学海书屋文具店老板家。当时一位出租车司机在那救火。
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蛟河市第十中学胡同的富强食杂店。2013年3月10日0时许,其妻子李某某把其叫醒说有人敲门说着火了,出去后其发现学海书屋文具店着火了,其赶紧去找文具店老板,等其回来时,火已经灭了。
1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楼下有一家文具店。2013年3月9日晚上12点多钟,其在家里被烟熏醒了,其以为楼下饭店烤串就没在意,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北侧窗玻璃熏黑了,其下楼听说昨晚其家楼下的学海书屋文具店着火了。
1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管建国一起生活。2012年9月份,石某某对其说管建国去他前妻那了,管建国还给他前妻钱。几天后,其回家的时候遇见管建国和他前妻在一起,因为这事其和管建国吵吵。2013年4月份的时候,管建国没和其说一声就走了,其打电话问管建国,他说石某某说他和他前妻的事,他喝多了,把石某某经营的学海书店点着了。2013年7月份,其与管建国的干爹杨某某及石某某因管建国放火烧毁石某某文具店物品一事,协商赔偿石某某5,00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来石某某又把协议打印了一份捎给管建国,管建国也签字了。
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姜某某家找管建国,姜丽平说管建国喝多了,把石某某的文具店点着了。其与姜某某就到石某某家商量因管建国把石某某的商店物品烧毁赔偿的事,协商赔偿了5,000.00元,当时管建国不在家,其作为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签的字。姜某某给石某某5,000.00元。
20、被告人管建国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其与孙静霞离婚,离婚后与现在的女友姜某某生活在一起。石某某背着其和姜某某说其总去孙静霞家,还给孙静霞钱,这样其对石某某挺生气。当天晚上,其在学海书店东侧的久鑫饺子馆喝了大约一斤半白酒,喝得有点多了。其从久鑫饺子馆出来的时候大约是晚上12点左右,其在姜某某家呆着也挺闹心,就从姜某某家出来,越想越生气,就产生了报复石某某的想法。其走到客运站附近的加油站,想用汽油把他家的学海书屋点着,警告一下石某某。其到加油站附近捡了3个空矿泉水瓶子,其用钉子把矿泉水瓶盖扎了1、2个眼。然后就拿空瓶子到加油站加了3瓶汽油。其拿3瓶汽油走到学海书屋房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把后窗户玻璃砸坏一块,拿着扎眼的矿泉水瓶子往书店厨房喷射汽油,喷了大约一半,把剩下的半瓶汽油扔到厨房里,其用打火机把纸点着,把点着的纸扔到厨房里,其一看厨房起火苗了,就把剩下2瓶汽油扔到学海书屋房后的仓库上面。其在十中门前站了10多分钟,其怕火势蔓延把别人家烧了,准备回去看看火势时,听见一个女的喊救火,其就没敢到跟前。其看见学海书屋厨房往外冒烟,其就赶紧回家了。后来其干爹和姜某某找到石某某,赔偿石某某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建国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管建国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管建国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管建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管建国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建国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管建国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管建国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管建国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