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淑华(韩某某之妻),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释放。
诉讼代理人马强,住吉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乙,住吉林市。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魏某甲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郭淑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某至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因工程投资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某乙被韩某某打倒。魏某甲于21时30分许下楼,因看见魏某乙被韩某某打倒,遂从小区内出来,推开韩某某并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数下,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并踢韩某某腰部,造成韩某某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外伤、头颅外伤、鼻外伤、椎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明,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9时20分许,其父魏某乙接到韩某某电话说要唠唠,魏某乙说改天。当晚9点30分许,韩某某来电话说已经到了,让魏某乙下楼。魏某乙下楼后大约五分钟,魏某甲感到担心,遂下楼查看。下楼后听到有骂人声便往小区门口跑,看到魏某乙被韩某某打倒。魏某甲冲上去与韩某某发生推搡,用右手击打韩某某头面部数拳。魏某乙左耳出血,韩某某面部、鼻子、嘴、眼睛受伤出血。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韩某某妻子与魏某乙因房地产工程产生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24日晚9时20分许其给魏某乙打电话让他下楼。魏某乙下楼后,两人没谈妥,进而发生厮打,互相拳打脚踢。谁先动手的记不清了。当时韩某某面对着魏某乙,感觉一下被人打倒,之后感觉有人用拳头打其头、面部,其腰部被踢。之后的事情记不清,其在与魏某乙厮打过程中没怎么受伤。
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24分许,经电话联系,其下楼与韩某某谈谈工程投资经济纠纷的事情。两人未能谈妥,进而发生言语冲突。其被韩某某殴打倒地。其子魏某甲下楼看到后,上前与韩某某发生厮打。魏某甲与韩某某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头部,后韩某某被打倒。魏某甲踹韩某某腰部两脚,魏某乙上去把魏某甲拉开。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其开车回家,在创业家园大门口看到一红衣男子(韩某某)、一白衣男子(魏某乙)在大门口出车口一侧,红衣男子骂白衣男子,之后打白衣男子面部一拳,白衣男子被打倒,红衣男子又踹白衣男子裆部两脚。这时深色背心男子(魏某甲)跑过来将红衣男子推到一边,红衣男子打了深色背心男子面部一拳,后深色背心男子用拳头击打红衣男子面部数拳,将其打倒在地。后白衣男子起身将其拉开。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25分许,其在保安室里看到魏老三(魏某乙)的儿子(魏某甲)在正门口门前附近打了一个男子头部附近两拳,被打的男子就倒在地上,随后魏老三的儿子就用脚踢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具体踢哪没看到。魏老三儿子踢倒地的男子时,被魏老三拉开,后跑到保安室。看到魏老三耳朵出血了,怎么造成的不知道,看到魏老三儿子先动手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其与牛某某在创业家园保安室值班,看到魏某乙在小区大门与另外一名男子握手,好像在唠嗑,不一会儿,看到魏某甲冲出小区。过了一两分钟魏某甲来把手机、烟放在保安室桌子上后又出去了。之后看到魏某乙一侧耳朵出血,与魏某乙握手的男子倒在地上。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头颅外伤构成轻伤,鼻外伤构成轻伤,椎体外伤构成轻伤。
8.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46分,丰满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接到魏某乙报警称,在丰满区创业家园门前被韩某某殴打。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发现韩某某面部有伤。现场魏某乙儿子魏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韩某某的伤是他殴打形成的并要求到派出所说明当时的情况。后在江南派出所,魏某甲主动交代故意伤害韩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13时许,魏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要求给予处理。
9.破案经过,证实:韩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丰满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案侦查,于2013年7月29日将魏某甲刑事拘留。
10.魏某乙伤情照片:证实魏某乙左耳外伤情况。
11.魏某乙治疗病历,证实:魏某乙左耳外伤及因伤治疗情况。
12.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甲的自然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部分:2013年6月24日临近21时,韩某某因工程投资纠纷,至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理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某乙被韩某某打倒在地。魏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下楼,因看见魏某乙被韩某某打倒,遂从小区内出来,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数下,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并踢韩某某腰部。造成韩某某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外伤、头颅外伤、鼻外伤、椎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韩某某因伤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花费医疗费33 769.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损伤照相费850元、邮寄费20元、长春吉林往来交通费283.5元,共计35 322.7元。医生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韩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出院后仍多次因伤至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右眼复视,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4.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28张,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证实:韩某某花费治疗费33 769.2元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
5.损伤照相收据2份,证实花费照相费850元。
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
7.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实花费邮寄费20元。
8.火车票9张,证实:韩某某及其家属往来吉林、长春就医,花费交通费283.5元。
9.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证实: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韩某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魏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如下费用: 1.医疗费33 769.2元;2.护理费4 950.34元(一级护理2天×120.74元/天×2=482.96元,二级护理37天×120.74元/天=4 46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39天×50元/天=1 950元);4.法医鉴定费400元;5.损伤照相费850元;6.邮寄费20元;7.长春吉林往来交通费283.5元;8.市内交通费500元。共计42 723.0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重新进行伤害等级鉴定、残疾等级鉴定及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已经提出过相关鉴定申请,已建议公诉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侦查。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韩某某经公安、检察机关多次告知进行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其未能进行鉴定的后果系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韩某某伤情可能构成重伤,且经告知、传唤,韩某某无故不参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故对韩某某的相关申请不予支持。对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乙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 723.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1.原审对被告人量刑畸轻。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可能构成重伤,但未予鉴定。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未告知诉讼权利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审存在渎职及滥用职权情形。3.证人王某某与被某某,证言应予排除。4.被告人魏某甲不构成自首。5.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50张票据41 255.65元错误,非正规票据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交通费票据都是往返就医、鉴定所花费,均应予支持。二审增加上诉人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时的护理费,按照一审标准,增加59天。原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重伤进行鉴定,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放弃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受伤未导致工资减少,不存在误工费;上诉人二审增加的护理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乙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经常回家,不存在护理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给上诉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原审时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及材料等原因被鉴定机构退回,上诉人应对鉴定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其他民事赔偿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可能构成重伤进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