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兴东,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甲和于兴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于兴东及于兴东的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田某甲与于兴东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田某甲对于兴东表示谅解并放弃相关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向双方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兴东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村长。2013年8月13日14时许,于兴东与本村村民田某甲共同到同村的田某乙家吃饭。席间,因田某甲向其索要水泥管子铺路,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于兴东到本村于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田某甲随后赶到,二人在于某某的食杂店内再次发生争吵,田某甲击打于兴东面部一下后离开。于兴东经人劝说回到家中,田某甲在离开食杂店后到同村的田某丙家取把菜刀前往于兴东的住宅,途中,菜刀被田某乙抢下,后在于兴东家门外,于兴东与田某甲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兴东持尖刀将田某甲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属重伤。于兴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田某甲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的情况。
2.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14时许,田某甲从其家厨房拿走菜刀。后其看到于兴东从自家的院墙上跳出来,并手持尖刀,田某乙将田某甲手中的菜刀抢下,于兴东用刀刺中田某甲腹部两刀和颌下一刀。
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其看见田某甲持菜刀站在于兴远家门口的路上,于兴东持尖刀也站在那里。其将把田某甲手里的菜刀抢下,后田某甲又跑到于兴远家卖店的院里,于兴东追过去刺田某甲腹部一刀。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其看到田某甲和于兴东在道边谈水泥管的事,二人挺激动,其把于兴东拉到于某某家小卖店。一会儿,田某甲也进屋,什么也没说上去打于兴东脸部。于兴东回家后,田某甲从对面的小卖店拿把菜刀,站在于兴东家门口骂于兴东,于兴东持尖刀从家出来,把田某甲刺伤。
5.证人于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其与于兴东谈到要水泥管的事,于兴东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后其打于兴东的脸部,李某某将二人劝开。其到对面的小卖店拿把菜刀,但被田某乙把刀抢下。这时,于兴东从他家院里跳出来拿刀刺其腹部两刀、下颚部一刀。
7.被告人于兴东供述,供认其与田某甲争吵,后用刀将田刺伤的经过。
8.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于兴东于案发当日到左家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兴东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兴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于兴东主观恶性不深、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于兴东上诉理由称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畸重,二审期间于兴东家属与田某甲达成和解,请求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兴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于兴东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其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对于兴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