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冬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冬丽,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冬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范冬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冬丽及其辩护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冬丽于2012年7、8月至2013年3、4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多伦多花园小区、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等地,先后六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冰毒约8.2克,获利人民币7 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冬丽在一审庭审当庭供述,并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及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冬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范冬丽贩卖麻古0.8克的事实,因该重量系通过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该队库存的每粒麻古片的重量区间推断得出的结论,并非当场收缴后称重所得,该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范冬丽贩卖麻古约0.8克的事实,不予认定。范冬丽贩卖冰毒7克以上,且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认为范冬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冬丽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范冬丽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冬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范冬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 6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范冬丽称原审判决对其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数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能充分体现量刑幅度,故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范冬丽贩卖毒品数量有误,故导致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冬丽于2012年7、8月至2013年3、4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多伦多花园小区、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等地,先后六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冰毒约8.2克,获利人民币7 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冬丽在一审庭审当庭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范冬丽家中收缴的7.6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范冬丽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辨认笔录,载明经徐某某辨认,李某乙、李某甲与范冬丽有过接触;经王某甲辨认,李某甲曾在范冬丽处购买毒品。

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范冬丽自然情况。

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范冬丽持有的疑似冰毒物品五包,共9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现场检测,范冬丽、李某甲及李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7、毒品称重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抓获范冬丽时,在其家中收缴白色晶体7.68克。

8、毒品移交回执单,载明在范冬丽家收缴的7.68克冰毒已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9、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范冬丽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暂未找到向李某甲、李某乙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伏强;涉嫌向范冬丽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由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特管中心抓获,另案处理。

11、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至今,该支队接收、保存的麻古重量区间为每粒净重0.08-0.12克之间。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范冬丽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13、范冬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3年1月17日及3月4日,从李某甲账户分别转入范冬丽账户人民币3 000.00元及2 000.00元。

14、抓捕经过,载明范冬丽到案经过。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范冬丽,2012年7、8月份的某天,其从范冬丽手中购买冰毒1克,付给范冬丽1000元钱,并又给范留下30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2克及麻古10粒,约定第二天由王某甲拿给其。此后,其与弟弟李某乙共同在范冬丽处多次购买冰毒吸食,共计5.2克,每克冰毒1000元或800元钱不等。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份开始,其与姐姐李某甲在范冬丽处多次购买冰毒,共计5.2克,每克冰毒约1000元钱。

17、证人王某甲(绰号大瞎妈)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某天,因李某甲要借10万元钱,其将李某甲领到吉炭小区范冬丽家里,范冬丽答应帮李某甲借钱。三人一起吸食完冰毒后,范冬丽给了李某甲10粒麻古,李某甲给了范冬丽1 000.00元钱。之后范冬丽又给李某甲1克冰毒,李某甲给范冬丽3000-5000元钱,范冬丽称明天再给李某甲送去剩下的冰毒。第二天下午1时许,其和李某甲、范冬丽在吉炭小区附近见面,范冬丽给李某甲大约3、4克冰毒,李某甲给其1克。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其卖给范冬丽冰毒十余次,共计60多克。

19、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6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甲在火车站附近筑石小区房间内,一女子给了李某乙一小包冰毒。

2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范冬丽吸食冰毒。2013年2月份的一天,范冬丽到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找其办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来了,其没注意他们与范冬丽说了什么。二人走后,其看见桌子上有1 000.00元钱,范冬丽说是李某甲还她的钱,其没看见范冬丽是否给了李某甲毒品。此后李某乙还找过范冬丽两三次。

2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范冬丽是夫妻,李某甲是范冬丽朋友。范冬丽曾说2012年8、9月份左右,李某甲向范冬丽借过10万元钱(有借条)。其在家中见过范冬丽吸食冰毒,但不知毒品来源。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冬丽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关于范冬丽上诉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于范冬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及其具有数个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并有所体现,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范冬丽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依据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范冬丽先后多次卖给李某甲、李某乙冰毒8.2克,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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