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扬,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龙及其辩护人马扬,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4日上午, 被告人王龙在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五四”水库,因钓鱼一事,同水库承包人潘某某的妻子邵某某发生口角,王龙电话联系其朋友黄太东,让其找人到水库捣乱。后黄太东等六人与王龙会合。当日13时许,王龙等人携带镰刀到水库驱赶钓鱼的人,水库承包人潘某某夫妇因此与王龙发生争吵,被害人潘某某持铁锹砍王龙一下,随后王龙持镰刀将潘某某左臂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左臂外伤,致左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前臂、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案发后,王龙外逃。在其外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将王龙列为网上逃犯情况下,多次为王龙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将王龙、王某甲抓获。案发后,王龙与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3060元。被害人对王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2011年8月4日13时30分许,在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五四”水库附近,王龙和潘某某因钓鱼一事发生口角后,王龙用镰刀将潘某某左臂砍伤。2012年2月15日,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遂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8月29日5时许,磐石市公安局民警在吉林市丰满区一民房内将王龙、王某甲抓获。

2.户籍信息,载明王龙、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3.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载明潘某某左臂外伤,致左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前臂、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此伤鉴定为重伤。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王龙于2012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30日予以撤销。

5.和解协议及收条,载明案发后,王龙与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3060元,被害人对王龙的行为予以谅解。

6.视听资料,载明磐石市公安局讯问王龙、王某甲的过程。

7.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潘某某的妻子,2011年8月4日上午,其在自家水库因王龙钓鱼一事与王龙发生口角。后王龙找来几个人持镰刀驱赶钓鱼的人,潘某某因此与王龙发生争吵,王龙持镰刀将潘某某砍伤。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上午,其在“五四”水库看到王龙因钓鱼一事与水库承包人潘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后王龙找人到水库又与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潘某某用铁锹砍王龙一下,王龙持镰刀将潘某某砍伤。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其在细林村“五四”水库钓鱼,看见邵某某与王龙发生口角。下午,王龙带几个人持镰刀驱赶钓鱼的人,水库承包人潘某某与王龙发生争吵,后来听说潘某某被砍伤。

10.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13时许,其和几个朋友正在细林村“五四”水库钓鱼,有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领着几个人到水库,每人手里拎把镰刀,他们不让其几人钓鱼。该男子先和库主妻子发生争吵,后听见库主妻子喊砍人了,快报案。库主的左胳膊出血。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其和几个朋友在细林村“五四”水库钓鱼。11时许,库主妻子因钓鱼一事与一名挺壮的男子发生争吵。13时许,那男子领几个人又来了,每人手里拎一把镰刀,不让其钓鱼,库主妻子又和他发生争吵。后来那男子和库主打起来,其看见库主左胳膊流血。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12时30分左右,王龙到其经营的商店购买七把镰刀。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王龙到长春找她称闹离婚心情不好并在其租住的房子住下,2012年4月因房租到期,其和王龙又租住了另一处房子。其和王龙合租期间,其大娘即王龙的母亲王某甲来看过王龙一二次。2012年六七月份,王龙的前妻崔某乙带着孩子到长春和他们共同居住,王某甲偶尔来看看王龙和孩子,给他们拿点钱,用于生活花销和孩子上学。

14.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王龙前妻,2011年8月份的一天,警察对其说王龙在水库把人打坏了。之后王龙就一直在外面躲着。2011年末,其跟王龙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离婚。2012年五六月份,王龙让其和孩子去长春,在其与王龙一起居住期间,王龙的父亲王永全和母亲王某甲经常到他们租住的地方并给他们生活费,每个月能去二三次,每次给二三千元。

15.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4日13时,其拿锹去整理地,其妻子打电话说王龙领一帮人拿着镰刀撵钓鱼的人,其拿着锹到水库碰见王龙和几个人,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镰刀。其和王龙发生争吵并持铁锹先砍王龙一下,王龙持镰刀将其左胳膊砍伤。

16.被告人王龙供述,供认2011年8月4日上午,其在牛心镇细林村潘某某承包的水库钓鱼,因钓鱼一事与潘某某妻子邵某某发生口角。中午,其打电话联系朋友黄太东让他找几个人到水库捣乱,黄太东找的六个人与其会合后,其购买了七把镰刀,其七人持镰刀到水库驱赶钓鱼的人,因此又与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潘某某持铁锹砍其,随后其持镰刀将潘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第二天,其回家时,其母亲王某甲说警察来找其,说其把别人砍坏了。过了几天,王某甲说潘某某伤的挺重。2011年11月,其到长春找亲属一起居住,后来王某甲到长春看其并给其生活费,并在之后每隔一二个月就去长春看其,并给生活费。

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是王龙的母亲,2011年8月,王龙因为钓鱼的事把潘某某打伤。后来王龙出去躲这事,王龙走后经常给其打电话,其告诉王龙警察已经把他列为网上逃犯了。2012年七八月份,王龙妻子领孩子到长春和王龙一起居住,王龙及其妻子都没有经济来源,其每个月都去给他们送二三千元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龙是犯罪的人,多次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王龙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王某甲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王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王龙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且王龙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前及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龙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王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系王龙因钓鱼一事而纠集多人持镰刀到被害人经营的水库闹事,王龙亦供述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王龙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认罪、赔偿等全部量刑情节对王龙从轻处罚,且王龙持械致人重伤后外逃数年,其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情况,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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