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顺,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艳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高艳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艳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12时,被告人高艳顺在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的庄稼院饭店喝了一杯白酒和二瓶啤酒。同日13时高艳顺酒后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车由青背村驶往东升村,当行驶至青黄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包洪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包洪亮报警后,高艳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艳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3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高艳顺当庭亦无异议,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艳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艳顺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艳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艳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高艳顺称其于2013年10月右手严重受伤,至今未愈,已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监狱服刑,且其伤情需及时继续治疗,请求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高艳顺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高艳顺要求改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