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广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广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候广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候广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候广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广波撤回上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