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7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康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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