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登科,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登科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边登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边登科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边登科酒后驾驶×××号黑色夏利牌轿车,沿磐石市宝山乡长山村路口,行驶至宝山乡北河村吉庆屯时,因琐事与村民夏广会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民警将边登科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边登科另交代了故意伤害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边登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9毫克。
以上事实,边登科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说明,证人邹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22日中午,边登科找不到其女朋友林某某,怀疑林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带走了。边登科找到杜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让李某某带其去找杜某某。李某某带边登科到磐石市内的家中及磐石市吉祥夜洗浴中心均未找到杜某某。边登科便带李某某到朋友韩伟家,称要找人打杜某某。期间,边登科与杜某某通电话,二人在电话中互相谩骂,谩骂中边登科问杜某某在哪里,杜某某称在吉庆屯。边登科说你等着,后与韩伟、王亮(现不知去向)赶回吉庆屯,在村道上遇见手持镰刀的杜某某,边登科上前殴打杜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边登科与杜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边登科赔偿杜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边登科曾因打仗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2.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边登科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8年,边登科因怀疑杜某某和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把杜某某打伤,双方调解,边登科给杜某某45000元。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边登科是男女朋友关系。边登科因怀疑杜某某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杜某某殴打致伤。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一天中午,边登科来找其说林某某不见了,电话关机,其丈夫杜某某也没在家,他俩准在一块。当时边登科挺生气,让其和他一起找杜某某,回其磐石的家后没见到人。其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说他在家,其说其在家,他跟林某某是否在一起,杜某某挂掉电话。之后其和边登科到磐石市吉祥夜洗浴没有找到杜某某,边登科带其到韩伟家,边登科和韩伟说林某某跟其丈夫跑了,让韩伟找两个人教训其丈夫,韩伟和其劝边登科,边登科说不出这口气不行。其通过电话告诉杜某某说边登科找人要打他,让他躲躲。当天杜某某被边登科打伤住院,后来边登科给杜某某人民币45000元。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边登科对其说杜某某被他打伤,后来经人调解了。
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六七月的一天,边登科打电话问其是否和林某某在一起,其说人没有了关其什么事,其二人便在电话里互骂,边登科问其在哪,让其等着,要找人打其。在这期间,其妻子李某某也发短信说边登科要找人打其。之后,其回到吉庆屯在其岳父家大门口坐着,拿把镰刀准备去割草。过了一会儿,边登科领着几个男的就来了,边登科什么也没说上来就用拳头打其鼻子一拳,其被打懵,鼻子出血,后又被边登科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殴打致伤。事后,边登科赔偿其45000元,其刚开始不愿意签协议书,但害怕边登科报复其和其家人,所以不得不与边登科签协议书,其要求追究边登科的刑事责任。
7.被告人边登科供述,供认2008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其找不到其情人林某某,其怀疑林某某被杜某某领走,就找李某某问他丈夫杜某某去哪了,她说不知道。其让李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关机。其当时挺生气,对李某某说杜某某和林某某跑了,去找他俩。在李某某家和磐石市吉祥夜洗浴中心没有找到他俩,其就找韩伟打杜某某,韩伟不同意,后来李某某和杜某某通上电话,杜某某说他和林某某在吉庆屯,李某某跟他说其要找人揍他,其抢过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宝山吉庆,随后其二人骂起来。后其又找的王亮,其和韩伟、王亮去吉庆屯打杜某某,在村道上看见杜某某光着膀子,手里抱个镰刀,其和王亮用拳脚打他并抢镰刀,其用拳头打他鼻部和脸部几拳,又在一牛车里拿一把铁锹打他,把他打倒后离开。之后,其和杜某某和解,其赔偿45000元。
8.法医鉴定书,载明杜某某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登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边登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改正。关于边登科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经查,边登科认为其女朋友林某某被杜某某带走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借故生事寻找二人,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但其在朋友韩伟家与杜某某在电话中互相谩骂时声称到吉庆屯殴打杜某某,李某某对其劝阻后发送手机短息告诉杜某某,边登科要去殴打杜某某。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边登科供述予以证明。该证据证明边登科侵害的对象是特定人,案件起因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边登科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边登科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边登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交代故意伤害事实,但该伤害事实司法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此线索,此情节尚不构成自首。另辩护人称边登科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边登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边登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边登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边登科故意伤害他人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边登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的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崔逍、徐亮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其二人自称不是具体办案人员,靠记忆说明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应当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登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边登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边登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边登科及其辩护人提出边登科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