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吉林省珲春市人,系辽宁省黑山县中医院医生(挂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吉林省磐石市中医院医生(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香,吉林省抚松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王凯、孟庆香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贵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王旭、李贵春、王凯、孟庆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旭、上诉人李贵春及其辩护人吴洪顺、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辛伟、上诉人孟庆香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