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跃,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杨,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吉峰,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跃、宋吉峰、李杨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赵跃、李杨杨、宋吉峰对原审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跃及其辩护人张健源、上诉人李杨杨及其辩护人马海峡、上诉人宋吉峰及其辩护人魏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赵跃、宋吉峰同刘正中、万顺、顾岩(三人均在逃)在磐石市河南街皇家永利歌厅唱歌,被害人侯某某同朋友亦在该歌厅唱歌。次日2时许,赵跃等人在离开歌厅时遇到被告人李杨杨,后又遇到侯某某。赵跃同侯某某在歌厅内因言语产生不悦,后在歌厅门前,赵跃因候飞在其车前说让其开车注意点,伙同宋吉峰、李杨杨及刘正中、万顺、顾岩一起殴打候飞,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叶挫伤(术后),已构成轻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支付医疗费45 239.65元,法医鉴定费2 19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跃、李杨杨、宋吉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治疗费为45 268.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的医疗票据证明其治疗费为45 239.65元;其提出的交通费2 800.00元、物品丢失费38 000.00元、后续治疗费455 937.95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提出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 239.65元、护理费2 897.76元、伙食补助费1 050.00元、误工费11 349.56元、鉴定费2 190.00元、复印费及邮寄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62 816.97元。
(二)被告人李杨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杨杨在磐石市东宁街馨达宾馆门口遇见张某甲,因张某甲曾殴打过其弟弟李闯、葛行文,李杨杨为报复,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头面部,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杨杨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杨杨赔偿张某甲人民币20 000.00元,张某甲对李杨杨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杨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跃、李杨杨、宋吉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赵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赵跃、李杨杨、宋吉峰能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杨杨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一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杨杨有多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害人酒后言语不当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但言语不当并不足以引起本案三名被告人伙同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赵跃、李杨杨、宋吉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磐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赵跃宣告的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赵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宋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赵跃、李杨杨、宋吉峰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医疗费45 239.65元、护理费 2 897.76元、伙食补助费1 050.00元、误工费11 349.56元、鉴定费2 190.00元、复印费及邮寄费90.00元,计人民币 62 816.97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赵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案件起因的认定不准确,量刑重。
上诉人李扬扬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扬扬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量刑重。
上诉人宋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1.宋吉峰系从犯且认罪、悔罪;2.被害人有过错;3.量刑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跃、李杨杨、宋吉峰结伙殴打被害人侯某某至其轻伤;李杨杨为报复,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甲打成轻伤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李杨杨有多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在案件起因上认定不准确、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确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有过错,而对此点原审已予确认,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杨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杨杨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宋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吉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宋吉峰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只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对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三名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且考虑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三名上诉人从轻处罚。李杨杨在伤害张某甲后能积极赔偿,得到张某甲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2011)磐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赵跃宣告的缓刑三年。
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赵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宋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赵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四、上诉人李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五、上诉人宋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