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钟磊,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钟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张钟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钟磊于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自制枪支二支。经鉴定,张钟磊制作的二支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二支手枪已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小喜欢枪支一类物品,共制作了两支手枪,其中一把是2012年制作的,原料是在统泰物华一家铁艺店购买。但该枪不好用,其将该手枪放在长青公寓的家中。2013年9月,其在位于蛟河天岗六道河家中,利用在张世昌收购站买的一个方钢,花钱到一个机械加工厂将方钢上面钻了一个洞,两块铁板,和家里原有的工具角磨机、电钻、锉等工具制作枪支。发射用的子弹是从新吉林大市场附近一个建材商店买到的射钉枪子弹。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钟磊的父亲,张钟磊有时回蛟河市天岗六道河村的家中居住。家里有压力钳,手摇钻等工具,但这些工具都不是其所有。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记得一个男子(张钟磊)拿了一块长约8厘米、厚约3厘米的碳钢厚铁,让其给钻一个孔,事后那个男子给其10元加工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钟磊初中同学,张钟磊手巧,车、钳、铆、电、焊都会点儿,其父亲家在六道河附近,张钟磊在他父亲那里做过一二支手枪。他制作的手枪材料是用铁管、铁片之类的物品。其见过张钟磊随身带过张钟磊制作的枪支。
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钟磊辨认制作枪支的地点及制作枪支的工具。
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工四条41号楼4单元47号发现自制手枪一支,并扣押。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吉市)鉴(枪)字【2013】17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可认定为枪支。
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据,证实张钟磊自制的手枪两支已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
9.物证:角磨机一台、台虎钳一个、手摇钻一个、磨片二片、方锉一个、紫铜线一捆,证实张钟磊使用上述工具制造枪支。
(二)被告人张钟磊于2013年9月先后两次深夜爬树翻入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张世昌独门独户居住经营一体的废品收购站院内,盗窃废紫铜共计12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30.00元。案发后,张钟磊已将赃物及销赃所得钱款全部返还失主。张钟磊第二次入户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从其身上发现废紫铜12.8公斤,搜出枪支1把,张钟磊如实供述了盗窃二次及自制枪支二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初一天,张钟磊家中有废紫铜线,拿去新工四条126号一家收购站卖,收购站老板将废铜线堆放到院子铁笼旁边的空地上。9月10日左右一天24时许,其和同学王某某喝完酒回家途中,想到偷废铜线卖钱。其从一棵大树爬上墙,跳进院子,看见铁笼子旁堆着很多废铜线,其将废铜线一袋一袋地搬到大墙边盗走。第二天上午其将盗窃的四袋铜线卖到新吉林郑州路道边的一家收购站,销赃得款2020元。2013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再次在龙潭区新吉林新工四条126号收购站偷的东西,是一大袋、一小袋废紫铜。其在搬送铜线时被警方抓获。
2.失主张世昌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循环物流公司的业主,收购站地点在龙潭区长青路与新工四条交会处,其平时收购来的废铜线就放在自家房子门口那里,外面有一个小院,院子围墙很高,晚上都是锁门的。2013年9月27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放在门口旁边收购来的废铜线缺少一袋子。其家以前也丢过废铜,大约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当时其收购来的废铜分别放在四个牛皮纸袋子里面,都是零零散散收购来的。这些废紫铜一共是49公斤,在丢失前一天其刚过完称。大约价值2000多元。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天宝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帅分公司个体收购站的老板。2013年9月中旬一天张钟磊到其收购站卖废紫铜,经其妻子焦某某称重,废紫铜为50公斤,其按每公斤40元的价格收购,支付了2000多元钱。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是个体收购站老板娘。2013年9月中旬一天张钟磊到其收购站卖废紫铜,重量大约50公斤,按每公斤40元的价格,其丈夫于某某给了他2000余元。
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字【2013】149号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废紫铜,重量50.5公斤,于2013年9月27日的市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20元。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1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标的物废紫铜,重量12.8公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2.00元。
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证人于某某、焦某某辨认张钟磊情况,张钟磊辨认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
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张钟磊指认盗窃位置及盗窃物品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张钟磊盗窃的废紫铜12.8公斤及人民币2020元已返还失主张世昌。
10.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张钟磊盗窃的物品及钱款已经返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张钟磊在张世昌收购站盗窃废紫铜12.8公斤,在吉林化建公司机械站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自制手枪一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钟磊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钟磊入户盗窃后携带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全部被动返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钟磊在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张钟磊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亦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钟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角磨机1台、台虎钳1个、手摇钻1个、磨片2片、方锉1个、紫铜线1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钟磊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制造枪支出于从小的喜爱,没有伤人,没有用于犯罪的想法。上诉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钟磊非法制造枪支之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张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张钟磊非法制造枪支两支,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