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朱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鑫,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朱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系本案被害人朱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君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李大河,该公司安全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住吉林市。(系×××号出租车车籍所有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鑫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张瑞霞、朱某乙、朱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鑫及付春利、张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鑫及其辩护人母晓东、吴春国,上诉人付春利,上诉人张瑞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海英、李大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