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茹,住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鸿博,200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艳茹,住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系王鸿博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友,住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玉春,住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江北化工医院附近。
法定代表人曹军勇,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向阳峰,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茹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刚,上诉人王金友、吉林市臻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刑事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驾驶×××号(×××号)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宿虎洞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的左转弯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 68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亦有证人聂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驾驶证、机动车及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检斤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乙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在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居住。自2008年1月1日起其在磐石市明通公司工作,后转为吉林恒联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工,工作至2013年10月10日遇车祸身亡。王某甲父亲王金友于1964年1月8日出生、母亲宋玉春于1964年3月15日出生。其妻子王艳茹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王某甲与王艳茹生有一子王鸿博,时年四岁系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死亡证明,载明王某甲的死亡情况。
3、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载明王某甲先后在磐石市明通公司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4、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金友、宋玉春、王鸿博自然情况。
5、残疾人证,载明王鸿博为残疾人。
6、住院检查、检验报告单及收费收据,载明王金友于2013年11月22日经诊断患有糖尿病。
7、尸检费收据,载明王某甲尸检用费650.00元。
8、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载明王某甲生前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在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载明×××号货车及吉B5319号挂车参加了上述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责任: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死亡赔偿金110 000.00及财产损失1 68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3、被害人王某甲作为本案的事故次要责任人,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4、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父、母居住在农村,年龄均不满60岁,又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王某甲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鸿博系残疾人,现幼年生活不能自理,故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其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0 000.00的请求,因保险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其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着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考虑王某甲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结合当前审判实践,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甲及家属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伤致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有权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的丧葬费19 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年×20年)、尸检费650.00元、被抚养人王鸿博生活费43 303.19元(14年×6186.17元÷2人)及两轮摩托车损失1 680.00元,合计人民币468 997.49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111 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人民币285 854.00元(357 317.49元×8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王某甲自行承担人民币71 463.50元(357 317.49元×20%);三、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认为:1、对王鸿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并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书及吉林市聋儿语言听力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艳茹与王鸿博目前在城镇居住;2、应支持其停尸费用,并提供磐石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发生的停尸费用;3、应支持王金友、宋玉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4、保险公司应将商业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其四名上诉人;5、被告人王某乙应与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应支持其新增费用,并提供为王鸿博购买助听器的收款收据。
上诉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显失公平;法院应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故上诉人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王艳茹、王鸿博、王金友、宋玉春上诉所提对王鸿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的意见,经查,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的租房协议及证明均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与其所主张事实缺乏关联性,王鸿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应支持王金友、宋玉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王金友、宋玉春系农村户口,年龄均不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应支持停尸费用的意见,经查,对于此项费用的合理支出已包含在死者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应支持交通费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应将商业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其四名上诉人的意见,因商业险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王某乙应与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王某乙于2009年被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王某乙与该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案发时,王某乙系为该公司运送水泥,即执行工作任务,在此期间王某乙造成他人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二审期间新增费用问题,经查,对此项主张可另行起诉。
关于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原审判决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充分论述,本院认为正确,故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原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法院应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