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雷、康广金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雷,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广金,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雷、康广金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史雷、康广金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雷及其辩护人李立新、上诉人康广金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3日,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磐石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红旗岭镇人民政府立项申请开发建设弘晟新城综合楼,后于同年9月18日授权委托被告人康广金为该开发建设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手续的办理及拆迁。2012年3月26日,其亦被授权该开发建筑销售、租赁、抵押贷款等事宜。2011年3月至2012年间,康广金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解决工程建设项目资金问题,与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支行信贷员史雷相勾结,多次采取谎报贷款用途,伪造工商执照、税务登记、个人贷款签名等欺骗手段,以农商户贷款名义,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市分行贷款175余万元。其中,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02余万元,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73余万元。该款被康广金用于工程建设项目,逾期未归还。2012年10月23日、11月19日史雷、康广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8日间,二人将所骗取贷款人民币46.1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余128.9138万元,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10月22日,磐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行长杨玉柱报案称:2011年4月29日以来,本支行信贷员史雷伙同康广金以商户小额贷款形式贷款100万元后,康广金贷款集中用于开发房地产,逾期不能归还,造成经济损失74万余元。其中,二人在贷款过程中伪造贷款所需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材料。2012年10月23日、11月19日史雷、康广金被公安机关抓获。

2.立项申请书,载明2009年9月3日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磐石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红旗岭镇人民政府立项申请开发建设弘晟新城综合楼,后于同年9月18日授权委托康广金为该开发建设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手续的办理及拆迁。2012年3月26日亦被授权该开发建筑销售、租赁、抵押贷款等事宜。

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个人信息报告、农户调查报告、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经史雷办理了商户小额贷款十户十笔本金73.0434万元、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二十六户二十六笔本金102.0946万元,计175余万元。以上贷款用途分别为进货、养牛等等。

4.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载明经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系统查询磐石市俊凤洗车行、磐石市好再来饭店、磐石市靓丽服装店、磐石市美丽女人服饰店、磐石市雪梅饭店、磐石市景春超市,无注册登记信息。

5.康广金集中用款逾期清收说明,证明2011年2月,储蓄银行发现经史雷办理的农商户联保贷款计140万元逾期后,采取措施多次要求史雷逐户上门清收,并按照规定对逾期贷款户送达逾期清收通知单或律师函,但逾期贷款没有收回,后多次找到康广金,其承认上述贷款是其集中使用,并表示无力偿还。

6.还款说明、结清证明、还款单、债务清单、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适用法律意见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史雷、康广金退赃款人民币46.1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余128.9138万元,被害单位与康广金达成还款协议。

7.返赃笔录、收款收条,证明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康广金骗取贷款1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康广金让其贷款用于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后,其将贷款交给康广金使用。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康广金向其借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以其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信贷员是史雷。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未在磐石市邮储银行贷款,史雷曾向其借身份证,其未在任何材料上签字,亦未向其提供工商执照、税务登记。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康广金于2011年在磐石市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但不知其以商户联保形式贷款,联保人员以及银行手续不清楚,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是史雷取走后到银行办理的贷款。贷款合同和材料上的签字、配偶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康广金一共集中使用贷款100多万元,贷款的人都是亲属和朋友,有其女儿康某甲、妹夫李某乙、康广金弟弟康某乙。

1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磐石市邮政银行没有贷款,康广金女儿康某甲向其借本人及其妻子徐桂春身份证贷款二三万。除身份证未向康广金提供任何材料,在邮政银行贷款的材料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其妻子签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不清楚。

13.证人康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康广金女儿、史雷妻子。2011年5月其以商户联保形式在邮政银行贷款,信贷员是史雷。康广金在红旗岭镇开发楼盘需要资金,以其名义贷款,其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是假的,是史雷提供的。其找崔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李秀娟、张某甲、闫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贷款都给康广金使用。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其姑父康广金借用本人及其妻子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贷款。其未经营超市,不清楚邮政银行档案中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的来源,贷款申请表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其妻子签写。

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其将本人及其妻子王丽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康广金贷款。邮政银行档案中的个体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不是本人提供,自家未经营食杂店。贷款申请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及其妻子王丽霞签写。

1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康广金向其借本人及其妻子身份证贷款,邮政银行档案中的李秀娟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不是本人提供,贷款档案中的贷款合同、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李秀娟签写。贷款被康广金用于开发房地产。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向史雷及康某甲提供本人及其丈夫张玲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邮政银行贷款档案中的材料复印件不是本人提供,亦未经营饭店。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其丈夫签写。

1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提供了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银行档案中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不清楚来源,未经营饭店。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其妻子签写。

1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康广金曾找其妻子借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执照原件办事。邮政银行中的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

2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帮康广金贷款,只借给康广金本人身份证、工商执照。贷款借据、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及其丈夫签写。

2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康广金以其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其向康广金提供本人及其妻子赵平身份证、户口本。银行贷款档案中的西大顶村委会出具的房屋证明不知来源,贷款被康广金使用。

2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康广金以其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农户联保成员不清楚,贷款申请表上为本人签字,配偶不是其妻子签名。银行档案中的两份证明不是本人提供。

2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其以农户联保形式贷款两次,其中第二次是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每次贷款是4万元,贷款均被康广金使用。其有土地20多亩,但银行证明上写76亩,不知道谁写的。

2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帮康广金在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该贷款是康广金、史雷一起去村里以农户联保形式办理的手续,本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不是本人签写。贷款合同用途养牛不是本人所写。

25.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以农户联保形式贷款5万元,康广金使用4万元。

2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贷款交由康广金使用。

2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在邮局银行贷款4万元,是以农户养牛,小额联保名义贷款,其提供了本人及其妻子李小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土地证,本人未领取贷款,信贷员是史雷。

28.证人康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邮政银行贷了4万元,交由康广金使用。其提供了本人及其丈夫郭殿臣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康广金,用在开发房地产上。

2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其在邮局银行贷款四万元,信贷员史雷未作调查,只是口头问过。

30.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交由康广金使用,信贷员是史雷,其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复印件。

31.证人康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其与丈夫李某乙在邮政银行贷了5万元。

3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未在邮政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档案中3万元贷款记录不清楚,其岳父周某某曾说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

3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朋友周某某称康广金要以其名义贷款,其将本人身份证、户口借给周某某。后听说贷款四万元。

3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联保人员不清楚是谁,贷款被康广金使用。

3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将王某乙、王某丁、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交给康广金。康广金贷款用途盖楼。

3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房照。

3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岳父周某某于2011年6月借身份证、户口,为康广金贷款。

3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叶某某以其名义贷款5万元,该贷款经叶某某交由康广金使用。

3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康广金以其名义贷款,其将刘某丙的身份证、户口,交给康广金办理手续。

4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史雷以其名义贷款。

4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6月其在邮储银行贷5万元钱,其外甥赫荣峰偿还到期贷款后,发现在邮政储蓄还有其本人及李某丁、郭某某各5万元贷款,并逾期未还。

4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邮政储蓄帮李某己贷款5万元,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照。不认识康广金,未给其贷款。

4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帮康广金贷款两次,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房照。

4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帮康广金贷款4万元,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

4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史雷为其垫付贷款15万元,该款是以他人名义贷款。

4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在磐石邮政银行帮康广金贷款5万元,贷款被康广金取走。

4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6月其以郭某某名义贷款5万元,仅一次,现有贷款不知情。

48.被告人史雷供述,供认2009年起在磐石市邮储银行任信贷员时,与康广金是朋友, 2012年6月康广金成为其岳父。其间,2009年为康广金贷款150万元左右。其中,以商户联保贷款10户100万、农户联保贷款30余户50多万。以上,是康广金以他人贷款的名义找的,商户借了身份证和户口,农户借了身份证,户口本,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没有的开村里证明。10户商户有李某丙、张某丁、闫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李秀娟、张某乙、康某甲,除崔某某以外均不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在邮储银行为被告人康广金办贷款手续。工商户出具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身份证、户口本,有9份工商执照、税务登记,是其通过张子龙(已死亡)办的虚假证明文件。工商户贷款用途为开食杂店、装修户、饭店、服装店等,农户贷款用途为养牛、买农机、种地等。贷款均用在康广金房产开发项目。其知道不准改变贷款用途,违反了贷款规定。张某己、李某乙、赵某乙、张某辛、韩某某、单某某、杨某某、刘保柱、刘某丙、叶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签名是其代签。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贷款,是其帮朋友于某某贷款。

49.被告人康广金供述,供认其在磐石市红旗岭镇投资开发房地产,自己以亲属和朋友名义贷款,其中有关某某、张某庚、刘某丙、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崔某某、张某丁、康某乙、张某辛、王某丙等人,贷款140多万元,逾期未还。贷款均用在开发房地产,现没有能力偿还。以上贷款,通过史雷办理的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雷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康广金相勾结,采取伪造贷款证明文件、谎报贷款用途、冒用贷款人签名等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史雷、康广金能自愿认罪,返还部分骗取贷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康广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康广金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康广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已缴纳一万九千元)。

上诉人史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没有与康广金勾结。其辩护人认为:1.史雷有自首情节;2.康广金有偿还能力,不能确定给银行造成损失。

上诉人康广金上诉称: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1.康广金没有骗取的故意;2.康广金对史雷的伪造行为不知情;造成贷款损失的必要条件尚未确实。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雷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康广金相勾结,采取伪造贷款证明文件、谎报贷款用途、冒用贷款人签名等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史雷、康广金能自愿认罪,返还部分骗取贷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康广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此次所犯罪行并罚。关于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两名上诉人也对其采取伪造文件、谎报用途及冒用签名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至案发时有170余万元逾期未能归还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史雷的辩护人提出史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在二审期间两名上诉人积极返还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且考虑到对康广金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履行还款协议,减少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同时也有利于其对承建住宅后续问题的处理,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故可对二名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康广金的缓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广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拘役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九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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