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金燕姬),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红,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兰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甲、兰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宋晓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兰红于2012年5月至12月间,以能办长春高新执法局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曹某甲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载明兰红收取曹某甲被骗款5万元(张康3万元、曹禹2万元)。
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开出租车拉兰红,兰红听见其打电话说自己儿子没有工作,便说她儿子在长春高新北区行政执法局工作,那里正招人,她说给其打听一下。几天后,兰红说能办,让其把孩子的简历、毕业证拿过去。后兰红以为其孩子办理工作为名共骗其钱款8.68万元。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听林某甲说委托兰红为亲属办理长春市环卫行政执法局工作,并提出为其儿子也办理该工作(合同工),并称需要2万元钱。其与林某甲给兰红汇去2万元钱,后二人在长春听兰红说有事业编,让其再拿2万元,林某甲借其1万元给了兰红,回到吉林后其给了林某甲2万元。2012年7月,其与吴荣生领着孩子去长春体检交费500元,后又交服装费0.1万元、迁户口钱0.2万元,都给了林某甲。
证人曹某乙(刘某某妻子)所作证言内容与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吴荣生认识了林某甲,她说能给其找工作。7月,其交给林某甲0.1万元工作服费;8月,兰红说能办理合同工转正,林某甲让其给兰红0.2万元,兰红收其0.16万元。其共被骗0.26万元。
5、证人曹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外甥徐某某(刘某某干儿子)通过林某甲委托兰红办理长春高新管委会行政执法工作。
证人徐某某证实内容与曹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王某甲(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刘某某让其出车去长春办理孩子工作一事。其开车拉着刘某某夫妇和一女子(林某甲)去了长春。在长春会展中心门口,林某甲找来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兰红),听兰红说她承包会展中心的洗衣房,她的丈夫是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管委会正在招收行政执法人员,月薪0.2万余元,能集资房,开始是工勤编,找关系能办成事业编。曹某乙给了她1万元钱,兰红让等消息。半个月后,刘某某又让其出车去长春体检。车上有刘某某一家三口、林某甲及另一个小孩,他们到了长春人民医院。其看见曹某乙给了林某甲500元钱。
7、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听狱友兰红说她儿子在长春高新管委会综合执法局上班,遂其问她能否帮吴荣生儿子安排工作,她说行。刘某某听说此事后也要为他儿子安排工作。后其与刘某某一家三口及曹某丙、吕某某到长春会展中心找到了兰红,其给了兰红0.5万元办事费用。一周后,兰红打电话说办工作需要钱,其与曹某乙给兰红汇去2万元钱,兰红给其好处费0.7万元钱,此后她又以种种理由要回了该笔钱。徐某某、吕某某每人交500元体检费,吴华松交了0.2万元找人代替体检。后兰红又让每人交考试费0.2万元、户口费0.3万元、服装费0.1万元、转正费2万元。办理工作一事,刘某某共拿4.6万元,吕某某拿了0.26万元,其替吕某某给了兰红4万余元,吴华松4万余元。后因其感觉不妥遂向兰红往回借钱,兰红先后给其汇回5万元钱,其中汇到谷某某卡里3万、王某乙、吴荣生卡里各1万。
8、被告人兰红供述,供认2012年5月,林某甲得知其能办理行政执法局工作,就让其帮她儿子办工作,其没答应。后林某甲领着徐某某、曹某乙、吕某某等人来长春找其,其领着他们到其儿子的单位看了管辖图。过了10天左右,林某甲给其汇来为徐某某办工作的2万元钱。之后,按林某甲的要求其又给她汇回去了0.7万元。后期林某甲又给其汇来吕某某、吴华松办工作钱5.1万元。其给她汇回去5.7万元,其中汇到谷某某账户3万元,王某乙、吴荣生账户各1万元。曹某甲听其说能办工作,也让其为亲属曹宇、张康办工作,先后给了其5万元钱,后来事没办成,钱都返给了曹某甲。其没有能力办工作。
二、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兰红于2012年8月至12月间,以办物业公司需要集资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范某甲等多人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简历、顺华物业明细原始账单、出库单、收据等,载明林某甲招收物业公司员工及收取部分被害人集资款等情况。
2、公章三枚,载明林某甲私刻吉林市顺华物业家政办公室现金收讫章、吉林市顺华物业收款专用章及吉林市二姐上下水安装收款专用公章。
3、U盘一个,载明部分被害人个人信息。
4、照片7张,载明兰红、林某甲在吉林市京源大厦给被害人现场开会情况。
5、工作纪实,载明2012年8-10月,林某乙以其父母名义交集资款1.1万元。林某甲给林某乙父母开工资0.6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吉林银行交易对账单、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载明林某甲、兰红银行存取款情况。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听林某甲说国家扶持顺华物业,每人交0.75万元,月工资0.2万元,两年后返本。其先后投资五份共计3.75万元。后林某乙给其开工资0.2万元。被害人曹某乙、徐某某陈述亦能证实上述内容。
8、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共投资1.85万元,后林某甲返给1.28万元。2012年9月,其在京源大厦见过兰红,兰红说她老公是长春市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并说去她公司,有五险一金,住房随便选等相应好处。
9、被害人张某甲(系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女儿郭某某代其向物业公司交集资款0.75万元。
10、被害人曹某丙陈述,证实其交给林某甲集资款共计1.5万元(替马琢交一份)。被害人马琢陈述亦能证实上述内容。
1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夫妻二人共交集资款1.5万元,当月每人开资800元,被骗1.34万元。
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下旬,其交给京源大厦工作人员0.75万元,后给其开工资800元,被骗0.67万元。
1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听林某甲说市政府有个项目,以物业公司名义办理上下水安装工作,每人交0.75万元,月工资0.2万元。其夫妻二人共交给林某甲1.5万元,后给其开资0.11万元。被害人李井新(张某乙丈夫)陈述亦能证实上述内容。
14、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林某甲物业公司在吉林市京源A区505室。共有46人交纳集资款。其曾两次陪同林某甲到兰红家研究物业公司合同等相关事宜。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与证人谷某某(系其丈夫)证言内容一致。
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9月,其听林某甲说市政府下属企业有一物业公司支持再就业,如投资0.55万元就可每月开资0.2万元。其投资0.55万元,后开资0.4万元。兰红曾来京源大厦开会,她说到公司以后会有五险一金,住房有保障等好处。
16、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11月共交共交1.5万元,后给其开资0.1万元。
17、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9-11月,其先后交给林某甲公司集资款1.3万元,后给其工资0.6万元。其听兰红说公司前景好。
18、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实其交给林某甲0.75万元集资款,后返其800元工资。
1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11月,其共交给林某甲集资款0.75万元。
20、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其以父亲顾有杰名义交款0.75万元,后给其开工资0.365万元。
2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其在京源大厦5楼交款0.75万元,后给其开资800元。
2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11月,其以父母名义共交给林某甲集资款1.5万元,后其感觉不妥,遂要求林某甲返钱,林某甲返给其1.2万元。其在物业公司担任出纳,集资款由其记账,共有19人的集资款入账,其中有交纳0.55万元和0.75万元不等。
2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听林某甲说有个物业公司需要用人,其与妻子林某乙来到该公司,公司共7人。林某甲说物业公司由政府开支,月工资0.2万元,每人得先交0.55万元至0.75万元,两年返本。来交集资款的人均是林某甲找来的。兰红曾来公司给员工开会,并说给员工交五险一金、住房免费等好处。
2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9月份,其听兰红说有个物业公司要承包,能赚钱但必须先投钱。其去长春考察时给了兰红3万元现金,并与她研究员工工资问题。其负责在吉林市以政府扶持企业名义招收员工,并私刻了吉林市顺华物业家政办公室现金收讫章、吉林市顺华物业收款专用章、吉林市二姐上下水安装收款专用公章。其让兰红到京源大厦给员工开会,内容是有关怎样工作和待遇问题。之后,其扩大招工,开始每人交集资款0.55万元,后提高为0.75万元。其共招收刘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等员工39人,集资20余万元,所收集资款用于返还工资5.69万元,给兰红16.5万元,其他用于偿还高利贷及租房子(为了骗人)等。
25、被告人兰红供述,供认2012年8、9月份,林某甲提出要设立物业公司,其表示二人平均投资。10月上旬,林某甲让其到吉林市京源大厦5楼给员工开会,其对员工表示要做最先进的现代化物业,公司要为员工交三险一金等等。其共去吉林市三次。林某甲没有给其汇过集资款,她只汇来办工作钱5.1万元,其又给她汇回去5.7万元。
三、2012年8月间,林某甲以能办本市北山停车场承包权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0日以做买卖用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因北山停车场要对外承包,其问林某甲能否找人联系此事。十余天后,林某甲说联系好了,让其拿2万元好处费,其给她2.5万后就没有了消息;12月10日,林某甲称要做一笔买卖让其拿2万元,赚钱后与其分红。
2、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其以为刘某某办理北山停车场承包权为名骗刘某某2万元;12月,其又以借款为名骗刘某某2万元钱。
四、2012年9月至12月间,林某甲以能帮人买到银行拍卖的房子为名,在吉林市京源大厦五楼等地,骗取被害人范某乙人民币7.5万元、王某乙19万元、谷某某10万元。案发前林某甲已归还谷某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租赁协议,载明2012年8月20日,林某甲承租吉林市庆丰小区24号楼3单元2楼房屋一处。
2、工作纪实,载明林某乙能够证实林某甲骗其购房款10万元,已于案发前(2012年12月左右)全部归还。
3、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载明林某甲将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27号楼5单元4楼44号房屋及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小区3号楼3单元3楼右门房屋(均系其租赁而来)以银行拍卖名义卖给被害人王某乙。
4、还款计划、欠条,载明林某甲向王某乙出具19万元诈骗款的还款计划及由兰红担保,林某甲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条。
5、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林某甲说她同学能买到拍卖抵押的房子,其先后交给林某甲购房款7.5万元。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其听林某甲说银行在拍卖抵押房屋,她有同学在银行工作,因价格便宜遂其表示同意购买。一处房屋是向阳小区3号楼3单元3楼右门,面积90.03平方米16.5万元;另一处是华南小区27号楼5单元4楼44号,面积165平方米21.5万元。其先后交给林某甲购房款19万元,并与其签订了上述两处房屋的购买协议。其还证实事发后林某甲返还的2万元是还给其哥哥王艳福的,林某甲共欠其19万元。
7、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其共租赁了四处房屋,第一处在庆丰小区,其以银行拍卖名义骗取范某乙7.5万元;还有两处分别在华南小区和产院附近,其以银行拍卖名义骗取王某乙19万元。事发后其返给王某乙1万元,又让兰红给她汇了1万元。第四处房屋也在华南小区,其又以银行拍卖名义骗取了谷某某夫妇10万元,后谷某某发现其中有问题,遂向其索要钱款,其返还谷某某7万元(其中2万元是向刘某某所借)、其让兰红汇给谷某某3万元。
五、2012年9月至12月间,林某甲在吉林市西安路大福超市门前等地,以做电脑耗材生意用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 000元、李某某3 500元、郭某某5 500元、张某丙1 000元、张某乙17 000元、范某乙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载明林某甲向张某乙出具2万元欠条。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林某甲让其投资做电脑安装,其先后投资1.35万元,林某甲返给其0.8万元。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其听林某甲说吉林市教委在安装电脑,让其投资做电脑耗材生意,其先后投资5.7万元,林某甲返给其4万元。
4、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林某甲以安装电脑买耗材为名骗其0.5万元。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林某甲以安装电脑买耗材为名骗其0.35万元。
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林某甲以投资做电脑安装为名骗其0.1万元。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林某甲以投资做电脑安装为名骗其1.5万元。
8、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其以投资做电脑耗材生意为名,骗取张某乙1.7万元,骗取刘某某1.5万元,骗取李某某0.35万元,骗取郭某某0.55万元,骗取张某丙0.1万元,骗取范某乙0.5万元。
六、2012年7月间,林某甲以能办本市船营区十一小学教师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载明林某甲向姜某某出具3万元欠条。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初,其听刘某某说林某甲认识吉林市政府领导张某某的秘书单某某,能帮助其女儿办工作。其先后给林某甲3.3万元,后她返还了0.3万元。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其以能为姜某某的女儿办工作为名骗取姜某某3万元钱。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红。同时查明,林某甲因诈骗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于2011年8月5日刑满被释放。兰红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林某甲投案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兰红等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林某甲、兰红的自然情况。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载明林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兰红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林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5起,总计58.2万元),兰红犯罪数额巨大(3起,总计29万元)。林某甲曾因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兰红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诈骗被害人谷某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林某乙(谷某某爱人)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左右(林某甲投案前)已经收到林某甲归还的诈骗款10万元,故该10万元不应计算在诈骗的数额之内,该情节可于量刑时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兰红诈骗被害人曹某甲8.68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兰红到案后一直供述此起诈骗数额为5万元,且有其给被害人出具的5万元欠条予以印证,故本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综上,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兰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兰红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在以办物业公司为名集资诈骗案件中,其是在兰红的诱骗和唆使下无意中配合了兰红诈骗;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兰红提出其根本不知道林某甲以办物业公司为名集资诈骗一事且其也并未参与此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林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兰红犯罪数额巨大。关于林某甲上诉所提在以办物业公司为名集资诈骗案件中,其亦是被兰红所骗的观点,经查,此项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甲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林某甲系累犯且属同类前科,原审在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对其科以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兰红上诉所提其并未参与以办物业公司为名集资诈骗一案的观点,经查,依据其本人与林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林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陈述均能够证实其与林某甲共同经营顺华物业公司,故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