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国力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国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受贿,经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登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会计、报账员,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国力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付国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国力及其辩护人孟宪贵、李登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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