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亮,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贵福,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福亮、齐贵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福亮、齐贵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及齐贵福的辩护人庞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2日中午,涉案人员刘万涛(已被判处刑罚)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及涉案人员赵红波、李云鹏、王琳、潘伟、张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持镐把将桦甸市夹皮沟镇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金城宾馆部分设施和物品砸毁损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毁的设施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 940元。民事部分,涉案人员刘万涛、王琳、李云鹏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18 9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2月份一天,其持镐把把金城宾馆三楼第二个包房门玻璃砸碎。
2.被告人王福亮供述,供认2006年2月份一天,刘万涛给其打电话让其与潘伟、张贺等人去砸金城宾馆,其持镐把砸了金城宾馆的窗户玻璃、电视、门。
3.被告人齐贵福供述,供认2006年2月份一天,刘万涛找其与张贺去砸夹皮沟镇金城宾馆,其受刘万涛指使到建材商店买的镐把,之后分给每人一把,其砸了金城宾馆二楼右侧第二个包房。
4.同案人刘万涛供述,供认其因报复被害人林某某,于2006年正月十五其指使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及涉案人赵红波、李云鹏、王琳、潘伟、张贺等人去砸金城宾馆。
5.涉案人赵红波供述,供认2006年2月12日13时许,刘万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砸夹皮沟镇金城宾馆,让其听王福亮、潘伟的,去砸宾馆前齐贵福提出去买镐把,其砸了宾馆的玻璃。
6.涉案人李云鹏、王琳供述,供认2006年2月12日中午,刘万涛让王琳与其跟王福亮去砸金城宾馆,齐贵福和王福亮去买的镐把,其与他们一起去砸的金城宾馆。
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12日中午,其接到齐贵福的电话后,拉着齐贵福、王福亮、赵红波在夹皮沟四道岔一个建材商店买了七八个镐把。在车上王福亮说去砸金城宾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12日中午,其接到王琳的电话,让其到金城宾馆等着,其到了以后看见张某某抱着一捆镐把与王琳、李云鹏、赵红波、潘伟等人上了宾馆楼上,然后其看见宾馆三楼的玻璃掉了下来,过了几分钟,这些人手里都拿着镐把下来,坐其车逃走的。
9.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实了2006年2月12日中午,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及涉案人赵红波、李云鹏、王琳、潘伟、张贺等人用镐把把金城宾馆内的部分设施和物品砸坏。
10.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夹皮沟镇金城宾馆被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 940元。
11.照片,载明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相关事实。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王福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涉案人刘万涛、赵红波、李云鹏、王琳、潘伟、张贺均已被判处刑罚。
1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均是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的自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福亮、齐贵福为泄私愤,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福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亮之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系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贵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贵福之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系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福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齐贵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王福亮上诉称其系从犯,且量刑重。
上诉人齐贵福及其辩护人提出:齐贵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重。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意见书。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亮、齐贵福、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桦甸市夹皮沟镇金城宾馆部分设施和物品砸毁损坏,造成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王福亮、齐贵福以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福亮、齐贵福在刘万涛指使下,购买犯罪工具并实施了具体的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二审期间齐贵福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谅解书,但从谅解书中可以看出,齐贵福仅表示了歉意,未作出实质性的赔偿,所以在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谅解意见尚不足以影响到上诉人的量刑,故对王福亮、齐贵福以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