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龙,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绰号:曲三),山东省文登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兴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兴龙及其辩护人孙宇,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兴龙在位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的兴隆石材厂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8日23时许,吉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的“中日会馆”附近巡逻,在对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捷达”牌黑色小轿车进行检查时,从驾驶员座位处脚垫下查获冰毒10.53克。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载明从曲某某所持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视听资料,载明讯问李兴龙、曲某某的情况。
3.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4.搜查笔录,载明办案机关依法对曲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的过程及结果。
5.李兴龙、曲某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扣押清单,载明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7.毒品称重说明及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处理结果。
8.照片,载明曲某某的吸毒工具及藏毒地点。
9.吉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现场检测的相关情况。
10.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11时,其和曲某某到在天岗镇兴隆石材厂的一卧室内,李兴龙拿出玻璃小壶、锡纸和吸管,锡纸上面有少量冰毒,其和曲某某将冰毒吸食。后其让李兴龙再整点冰毒,给他1000元钱。李兴龙出去了一趟回来后,拿出一小包冰毒,有四五块,其三人将冰毒吸食。
11.被告人李兴龙供述,供认2013年5月8日11时,严飞和曲三哥找其,严飞问有冰毒没,其说锡纸上还有点。其拿出板、烟壶、吸管给他,又拿出半分(0.05克)左右给曲三哥,曲三哥自己带的烟壶、吸管。他俩吸食后,严飞让其买点冰毒,其装作给别人打电话联系,故意说给严飞听,后严飞给其1000元钱,其出去装作去取冰毒,其实其有5分冰毒,想直接卖给他们。回来的时候,其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拿出1包冰毒卖给他们,能有0.5克左右,其三人吸食。
1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8日23时,其在“中日会馆”附近被警察叫停进行检查,警察在其驾驶的黑色捷达车副驾驶位脚垫下发现冰毒,在副驾驶位背面的兜内发现吸毒工具。2013年5月8日11时,在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兴隆石材厂的卧室内,其和严飞、李兴龙吸食二次毒品,第一次是李兴龙拿出半包,第二次是严飞给李兴龙1000元让他去买,李兴龙出去五分钟后拿回0.5克左右重的毒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兴龙、曲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李兴龙、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李兴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兴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曲某某量刑适当,建议对曲某某维持原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认为对上诉人李兴龙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兴龙的亲属代李兴龙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提供财产刑担保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兴龙、曲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曲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李兴龙量刑过重的意见,上诉人李兴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兴龙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以及其他具体案件事实,同时考虑李兴龙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李兴龙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李兴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李兴龙的亲属代李兴龙积极缴纳全部违法所得、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曲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对李兴龙量刑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从曲某某处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李兴龙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收缴,均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