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志波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波,住舒兰市。2006年,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志波及其辩护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波为了将彩钢房改成车库自用,谎称彩钢房是买来的,雇佣舒兰市居民赵某甲的吊车,并找朋友崔某某帮忙,将被害人王某甲个人所有放置在舒兰市吉舒街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附近供吉舒街开发区使用的彩钢房盗走,然后放在吉舒街中山村四社其岳父姜某甲家院子里藏匿。2012年2月13日李志波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彩钢房价值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赃物彩钢房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组装彩钢房24㎡一个,价值人民币6500元;彩钢房防盗门二个,合计人民币1180元。扣除门窗价值后,组装彩钢房价值人民币5320元。

2.王某甲彩钢房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彩钢房照片。

3.2012年2月1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彩钢房一座,4米×6米,物品持有人李志波。

4.2012年3月7日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彩钢房一座,4米×6米,没有门窗,领取人王某甲。附彩钢房照片。

5.收条,载明王某甲收到彩钢房运费人民币1000元。

6.抓捕经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2012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吉舒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更夫王某乙发现开发区工作人员王某甲放在污水处理场西北角的彩钢房被盗,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吉舒派出所立案侦查,发现李志波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2月13日将李志波抓获,李志波对盗窃彩钢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期,李志波又供述其在吉林市区盗窃王某丙羚羊轿车、吴某某面包车内满八旗白酒的犯罪事实。

7.前科材料,载明李志波200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被告人户卡信息,载明李志波于1976年10月18日出生。

9.公安机关2012年2月28日呈请出所辨认现场报告书,载明2012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吉舒街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更夫王某乙发现彩钢房被盗。经侦查,李志波因涉嫌盗窃彩钢房被刑事拘留,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固定证据,2012年3月1日经领导同意将犯罪嫌疑人李志波押解出所辨认现场。

10.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载明李志波2012年3月1日、3月2日体表检查结果均正常。

11.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李志波刑讯逼供,依法办案。

12.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载明2012年3月1日,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办案民警将李志波从舒兰市看守所提出辨认现场。在辨认现场途中,李志波向办案民警提出要去厕所,为了安全考虑,将李志波带至公安局一楼卫生间,之后,李志波又向办案民警提出,如能和妻子姜某乙及其孩子通电话就供述。办案民警为了把握有利时机,就在公安局一楼办案区的询问室,在满足李志波条件后,立即对李志波展开讯问,期间,李志波经过了多次反复,要求再和妻子通话,办案民警做了大量的工作,李志波才如实供述。在整个审讯期间,保证了李志波的饮食和充足的休息。

13.2013年10月24日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工作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在舒兰市公安局一楼办案区审讯李志波时因讯问室刚建成,虽然安装了录音录像设备,但是没有投入使用,办案民警在审讯后才发现,所以,没有监控录像,无法出具。

1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2月5日9时许,舒兰市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更夫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个人所有的彩钢房丢了。从录像看,2012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污水处理厂后面来了三台车,其中有一台自卸吊车,没看清是怎么装的,之后其报警。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吉舒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2月3日晚6时30分左右,开发区内王某甲个人所有的一彩钢房被盗,其没有答应过将彩钢房卖给别人。

1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驾驶自卸吊车的司机。2012年2月3日16时许,其的同行说舒兰有活,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130XXXXXXXX,其电话联系该号的持有人商量拉彩钢房的事。大约18时10分左右,其通过电话找到该人,他开车领其到开发区,他指着一个彩钢房说就是这个彩钢房。后又来一名男子帮其把彩钢房吊上车,找其拉货的人带其到一户人家的院内,让其卸车。

18.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19时许,其女婿李志波和另外二名男子用一辆自卸吊车把一个彩钢房拉到其家院内。

1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李志波让其到开发区拉板房。其到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帮吊车司机把板房吊上车,李志波开车在前面带路,把板房拉到李志波岳父家院内。

20.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志波的妻子。2012年1月中旬,李志波在家拿2500元钱,说是去买彩钢房。大约在十天左右的一天,李志波打电话找吊车,跟一个司机谈的,对方司机帮着联系另一个司机,那天晚上就把彩钢房拉到其父亲家。

2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过李志波后背有伤,已结疤,李志波说是舒兰的警察在警队打的。其二人在一个号里待着的时候,其从来没出去过。

22.证人庞某某、赵某乙证言,均证实与李志波在一个号里待过,从来没看见过李志波身上有伤,他没说过被警察打,也没看见过警察打他。

23.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志波2012年1月份手机号130XXXXXXXX的通话记录,载明该话单没有反映出138号段、尾号为1的手机号码。

24.被告人李志波供述,彩钢房是2012年2月3日在舒兰市吉舒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偷的。其开黑车拉客人到吉舒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附近时,在道边看到这个彩钢房,就想把这个彩钢房弄到家改个车库,后其又到这个彩钢房处看了几次,看看有没有人看管。2012年2月3日18时,其驾驶×××羚羊车到开发区路口找的自卸吊车,并找朋友崔某某帮忙将彩钢房吊上车,其开车在前面带路,把彩钢房拉到吉舒街中山村四队其岳父家院子里面,其给司机800元钱。彩钢房上已经没有门窗,之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卖其彩钢房的那个人是其瞎编的,钥匙的事也是瞎编的。在其偷彩钢房以前,其和崔某某说过花2700元钱买了一个彩钢房,要改车库。

二、2011年10月12日晚,李志波潜入吉林市昌邑区吉荣花园8号楼,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台长安铃木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000元。案发后,赃物轿车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长安铃木轿车(SC7135B型)一台,价值人民币43000元。

2.2012年2月14日勘验检查笔录、羚羊轿车照片、羚羊轿车发动机号码位置及车辆识别代码位置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2012年2月13日,李志波被抓获,其不承认盗窃彩钢房事宜,办案民警发现李志波驾驶的吉H-U1348银灰色羚羊轿车方向盘前面仪表盘上的车辆识别代码铁牌没有了,打开前车盖子后发现标有发动号车辆识别代码的小铁牌两端有撬别的痕迹,车身上的车辆识别代码被油漆遮挡,发动机没有号码。办案民警将油漆剥落后发现识别代码的后八位已经被磨掉,车前挡风玻璃交强险标识有被处理的痕迹,经反复辨认保险单号前几位和后几位数字确定是大地保险公司后,经拨打服务电话确认保险单号为×××是一台长安铃木轿车,车身为银灰色,投保人叫王某丙,在吉林市投保,该车已被盗,现已退保。

2012年3月5日勘验检查笔录、羚羊轿车照片、2012年强制保险标志等照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报警回执等复印件,载明李志波供认其在吉林市一住宅小区内盗窃的长安铃木轿车号牌号码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2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派出所管辖的吉荣花园被盗。2012年3月5日,办案民警找到王某丙,根据王某丙提供的车辆特征,办案民警检查了李志波盗窃的羚羊轿车,印证了王某丙提供的车辆特征。王某丙于2011年10月13日6时58分向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报警。

3.2012年2月1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行驶证一本,所有人张强,号码×××;羚羊轿车一辆,×××、长安SC7130;开锁工具一套(共四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上述物品持有人李志波。附:开锁工具照片、羚羊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

4.2013年11月30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角磨机二台,红色。持有人姜某甲。附二台角磨机照片。

5.2012年3月26日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羚羊牌四轮轿车一台,银灰色,挡风玻璃上粘有大地保险公司标识保险单号码:×××。领取人王某丙。

6.公安机关提供机动车信息单、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灰色长安牌轿车、号牌号码×××、发动机号B7DY32879、车辆识别代号×××、证件号码×××,所有人为王某丙。该车因被盗于2011年11月13日而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派出所立案登记。

7.吉林市昌邑区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1月13日将王某丙名下×××银灰色羚羊轿车录入全国被盗抢车辆登记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录入时,误将受理时间和立案时间写成2011年11月13日,实际上王某丙羚羊车被盗一案的受理时间和立案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应以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为准。

8.吉市昌公刑字(2011)3356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0月13日6时58分许,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王某丙报案称,其停放在吉荣花园8号楼下的长安铃木轿车被盗。车辆发动机号B7DY32879,车架号×××。

9.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载明该行ATM自动取款机录像系统最长保存期限90天,前身为舒兰农村信用合作社。

10.2012年9月6日吉舒派出所说明,载明农村信用社及舒兰市到吉林市市区沿途的监控录像保存期限没有超过90日的。

1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载明该证件由李志波妻子姜某乙提供,此卡是姜某乙名下,2011年10月22日取款四次,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载明2011年10月22日17时左右取款四次。

13.延吉至吉林客车票据,载明发车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11时20分。

14.王某丙购车发票,载明其丢失车辆花43000元购买。

15.公安机关出具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单,载明共有四人名叫朴吉太,以及该四人的自然情况。

16.辨认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在全国人口信息网调取16张分别叫朴吉太和朴太吉的男性照片,组成二组照片,提供给李志波辨认。经李志波确认二组照片无卖车人的照片。

17.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6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吉林市吉荣花园其家楼下的银灰色长安铃木轿车(车牌号×××,发动机号B7DY32879,大架号×××)被盗。10月12日17时,其把车停在楼下,当时车是锁好的,23时车还在。其没有更换过车的点火开关,小偷也没更换过点火开关,因为公安机关在返还其车时,其用原车的钥匙把车发动着。

1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志波的表兄弟。2010年,其在延吉买了一台下线羚羊车,牌照是×××,其把车的手续和牌照给其一起买车的洪亮,让他帮办过户。其开车回舒兰,走到安图地界时,羚羊车自燃了,烧的什么都没有了。后李志波看见手续,问手续是否有用,其说车都烧了,没有用了,李志波把手续和牌照拿走。

19.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志波是朋友关系。李志波的哥哥李志生曾找其为李志波作伪证,让其对警察说其看见李志波在舒兰粮食局对面买了一台二手羚羊车。

20.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李志波的房子住。警察发现李志波家仓房的一个黑箱子里头有二台红色角磨机。

21.被告人李志波供述,供认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吉林市越山路老第二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偷了一台银灰色羚羊轿车。当天,其开车去吉林送一位乘客回来的途中,看见这台羚羊车停放在小区楼下,其用手开车门时,发现这台车没有上锁,其上车用自己的钥匙看能不能打着火,试了几下把火打着,其开着偷来的车到吉林市江北一小区附近的偏僻地方,后其开着自己的车直接回吉舒。过了二三天,其返回吉林取偷来的车。因这台车没有手续,其想到延吉买和偷来的车一样的旧车,把买来的旧车手续套在偷来的车上,于是就和家人说去延吉买车。到延吉后没有买成就回来了。这台车上的车牌照×××是其从常某某手中要来的,其把偷来的羚羊车发动机号码和车大架子号码的后几位数字都用角磨机给打掉,又用车腻子把大架子号码涂上,又刷的油漆,驾驶室仪表盘有一个小铁盘,其用钳子拽下,把×××车上的一个标有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子号码的小铁盘安在机器盖子下方的车体上。偷车的时候,车挡风玻璃右上方有一个保险公司的强制险保险标识,其用抹布把保险标识上的数字和一些文字擦模糊。

三、2011年10月12日晚,李志波潜入吉林市昌邑区哈达造纸社区西河小区48号楼,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面包车里的满八旗白酒7箱及促销品盗走,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5月14日鉴定结论,载明满八旗白酒每箱80元。

2.2012年2月16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青苹果烟灰缸12个,盒装勺、筷子14双,不锈钢筷子5双,持有人姜某乙。

2012年2月29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青苹果烟灰缸2个,玻璃制品;满八旗白酒三箱,持有人姜某乙。附:青苹果烟灰缸、满八旗白酒照片。

3.2012年5月9日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盒装勺、筷子14双、青苹果烟灰缸14个、不锈钢筷子5双、满八旗白酒三箱,领取人吴某某。

4.收条,载明吴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满八旗白酒损失人民币1000元。

5.吉市昌公刑字(2011)3358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0月13日9时50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接到吴某某报案称,自己放在哈达湾西河小区48号楼前车里的酒被盗,价值人民币2800元。

6.2012年11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办案说明,载明2011年11月13日接到吴某某报案称,2011年11月12日晚,其放在哈达湾西河小区48号楼前车里的酒被盗,价值人民币2800元,接到报案后,该单位在被盗现场走访时,发现被盗现场附近没有监控录像,此案没有现场勘查卷宗。

7.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0月13日9时50分,吴某某报案称其放在哈达湾西河小区48号楼前面包车里的酒被盗。该所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中,误将接受报警时间写为2011年11月13日,应以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为准。

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9时,其发现其停放在吉林市西河小区48号楼楼下的面包车车门被撬开,左拉门上的玻璃没坏,好像玻璃下的滑道坏了,车内满八旗白酒15箱、促销品(赠品、礼品)20套被盗。每箱8瓶酒,促销品包括盒装的小勺、筷子、烟灰缸、玻璃碗等物品。其工厂一共就生产三百箱满八旗酒,酒卖给吉林的大饭店,都是其的老客户,有替其打广告的意思,后来这酒市场销路不好,就没有大量的生产,这酒根本就没有卖到吉林市区以外的地方。

9.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家的柜里有二个青苹果牌玻璃烟灰缸和三箱满八旗白酒。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李志波没给其白酒。宋金彪因车祸而神志不清,曲朝海在外地,他俩和李志波关系都一般,都是养出租车的。

11.被告人李志波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其在吉林市盗窃羚羊车的那天晚上九十点钟,我开QQ车到吉林市送人,回家时心里就想偷点东西,其顺着越山路转到了一个小区,这个小区和其偷羚羊车小区的位置挺近,其用螺丝刀别一辆面包车拉门上的玻璃,玻璃上的卡扣就开了,其把手伸进去打开车门,拿走7箱满八旗白酒,还有一个纸箱子,里面有二十多个玻璃碗,十多个玻璃烟灰缸,十多盒筷子和小勺(都是铁的)。其是别车,

原审法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志波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李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李志波辩解,其有罪供述是因2012年3月1日、2日在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楼,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其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及第十一次供述具有真实性。综合证据分析:首先,盗窃彩钢房这起犯罪被告人予以否认,其辩解彩钢房是2012年1月在政府开发区一工作人员手买的,花了2700元,卖彩钢房的人联系方式是138号段的、尾号好像是1,其用130XXXXXXXX这个手机号跟卖彩钢房那个人联系的。经公安机关调取130XXXXXXXX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该手机号于2012年1月间不存在与138号段、尾号好像是1的手机号联系过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又提供不出买彩钢房的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而且彩钢房的所有人亦未委托任何人为其出售彩钢房。案发当天,被告人找其朋友帮忙,雇自卸吊车将放置在开发区的彩钢房拉走,并运到其岳父家藏匿。被告人辩解其有罪供述是2012年3月1日、2日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对此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与被告人在看守所里时被告人身上是否有伤,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看,几名证人所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提讯被告人没有合法的提讯手续,对此公诉机关列举了公安机关经领导批准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出辨认现场的手续,并对如何将被告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且从被告人李志波2012年3月1日、2日体表检查结果看均正常,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可能。由此可见,被告人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其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彩钢房时所开羚羊车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有疑点,车前挡风玻璃交强险标识有被处理的痕迹等疑点,经反复辨认保险单号前几位和后几位数字确定是大地保险公司后,经拨打服务电话确认保险单号为×××是一辆长安铃木轿车,车身为银灰色,投保人为王某丙。后被告人供认该车系于2011年10月中旬,在吉林市越山路老第二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盗窃所得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机关找到了长安铃木轿车的所有人王某丙,并根据王某丙陈述其所丢失的长安铃木轿车的特征,再次对该车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该车的特征与王某丙所陈述的丢失的长安铃木轿车的特征相吻合,并且被告人同时供认其在同一晚上盗窃满八旗白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了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报案其丢失满八旗白酒的时间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相一致,并且被告人供述其作案的手段是用螺丝刀子别车拉门上的玻璃,将玻璃上的卡扣别开进行盗窃的,与被害人陈述其发现车门被撬开了,左拉门上的玻璃没坏,好像玻璃下的滑道坏了基本相吻合,而且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还没有挥霍的满八旗白酒及赠品与被害人丢失的物品相一致。

其三,李志波辩解羚羊车是其在延吉从朴吉太手中购买的,朴吉太是延边自治州人,可公安机关调取全国人口信息网发现全国只有四人名叫朴吉太的,延边自治州无此人,并且从全国人口信息网调取16张分别叫朴吉太和朴太吉的男性照片提供给被告人李志波辨认,经被告人李志波确认无卖车人的照片。被告人辩解羚羊车是朴吉太和一个姓薛的把车从延吉开到舒兰,在舒兰交易的,买车交易时娄某某在场看见了,而证人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2011年8月末回舒兰待了一个月,没有遇到李志波,是李志波的哥哥李志生找其让给李志波作伪证。被告人供述其买车是在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8000元,后在庭审中又供述是7000元,被告人供述先后不确定,而被告人家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5枚证明2011年10月22日四次取款人民币7000元,虽数额相符,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款即是被告人所提取,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其用于买车的辩解。被告人李志波供述其盗窃羚羊车后,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使用角磨机打磨等方法对羚羊车做了相应的改动与勘验检查后发现羚羊车被改动的结果是一致的,而且在被告人家中搜出被告人为作案所用的角磨机;被告人供述其之所以到延吉去,是因其盗得的羚羊车没有手续,于是到延吉去想买一台和偷来的车一样的旧车,想把买来的旧车的手续套用在偷来的车上,结果到延吉后没有买成,后套用了常某某×××这台车的牌照。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更换车锁恰与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羚羊车车锁没有被更换过相符。关于满八旗白酒被告人辩解是在金珠市场购买的,买酒送礼,酒送刘某甲等人,而证人刘某乙证实其收到李志波的满八旗白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志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李志波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李志波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鉴于李志波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李志波犯罪所用角磨机,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志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志波没有盗窃,其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志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李志波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志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志波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李志波供述的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在此不再赘述,且李志波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志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志波没有盗窃,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李志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李志波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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