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山,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二次各被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治安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王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青山在蛟河市八家子老公安局家属平房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该房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青山手持斧子将李某某头部砍伤,李某某转身逃跑,王青山手持木方追赶李某某,又将其左手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皮创伤为轻微伤,左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王青山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山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某放弃被告人王青山的民事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青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青山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王青山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王青山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王青山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王青山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