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全,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明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马明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明全到蛟河市漂河镇胜利村上屯,从后窗进入村民姜长春家室内,盗走人民币20元、硬盒玉溪香烟2盒,香烟被其送给朋友高某某、女友孙亭亭各一包,现金被其挥霍。
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明全到蛟河市漂河镇胜利村,撬开杨庆忠家后窗进入室内,将地桌抽屉内人民币160元盗走,后被其挥霍。
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马明全欲盗窃蛟河市漂河镇胜利村荣光家,被邻居赵某某发现后,马明全逃跑。
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明全到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横道子屯,将盛喜德家的15元现金盗走。
2013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明全到漂河镇横道子村,用脸盆将王军家旺达小吃部房门敲开后,将腰包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
2013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明全接着到袁唐杰家的金剪发艺沙龙店内盗走人民币37元。
2013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明全又到矫文富鸿龙面食店内盗走人民币10元。
2013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明全又到隋桂秋家锅炉商店内将门撬开,未盗得财物。
2013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明全到蛟河市漂河镇漂河大桥东侧村民关影家,盗走人民币2200元。已返还失主关影840元。
综上,被告人马明全共盗窃9起,盗窃人民币2492元,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扣押并返还失主840元,其余赃款被马明全挥霍或借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失主姜长春、杨庆忠等人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明全亦当庭供认,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明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明全有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犯罪的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900元;二、剩余赃款1652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上诉人马明全称其系初犯,且返还部分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明全以其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为由上诉,经查,马明全确有如下从轻情节:其盗窃犯罪,有一起系未遂;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其盗窃犯罪的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其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原审判决已充分注意以上情节,纵观全案,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马明全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