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取制样班班长,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英及其辩护人卢庆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班班长。2012年9月至11月间,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为了提高样品的品位,该七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先后分别找到李某某,让其在取样检验过程中提供帮助,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其好处,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找到本班组取样员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以及保卫处监样员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让其在取样过程中通过换样或人为选取好样的方式为供应商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与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合作多次为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取该六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贿赂款人民币86 000.00元。李某某将收取的部分贿赂款分给其他被告人,其中,金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4 000.00元;刘某甲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3 000.00元;王某甲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 600.00元;王英分得贿赂款人民币7 500.00元;孙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 700.00元;王某乙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 000.00元钱;雷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 200.00元。此外,李某某单独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取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贿赂款人民币5 000.00元。侦查机关于2013年4月21日传唤李某某、金某某接受调查,5月4日传唤刘某甲、王某甲接受调查,5月7日传唤孙某某接受调查,5月8日传唤王某乙、雷某某接受调查,5月9日传唤王英接受调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所得赃款;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磐石市检察院接到被害单位举报后展开初步调查,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受贿犯罪,遂立案侦查。2013年4月21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李某某、金某某带到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4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刘某甲、王某甲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7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孙某某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8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王某乙、雷某某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9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王英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的自然情况。

3. 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工作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样班员工,自2012年10月份其担任原料取样班班长;被告人金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被告人刘某甲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保卫室员工,从事大宗原料燃料取制样监样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员工,从事大宗原料取制样监样工作;被告人孙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6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王某乙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6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雷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10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王英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10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

4.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5.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资料,载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及股东等情况。

6.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规定的取制样流程。

7.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的过程。

8.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证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所得赃款;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所得赃款。

9.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问题。

10.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申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唐某某、鲁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的9、10月间,吉林蓝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创家工贸有限公司、图们鑫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桦南金马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铁道金属物资经销公司、敦化塔东公司分别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李某某在取样过程中,多次为七家公司提供帮助,七家公司共给李某某93 5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班班长。2012年9月至11月间,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为了提高样品的品位,该七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先后分别找到李某某,让其在取样检验过程中提供帮助,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其好处,其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找到本班组取样员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以及保卫处监样员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让他们在取样过程中通过换样或人为选取好样的方式为供应商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与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英、雷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合作多次为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取该六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贿赂款人民币86 000.00元。其将收受的贿赂款分给金某某15 000.00余元、王英7 000.00余元、孙某某5 000.00余元、王某乙6 000.00元、雷某某6 000.00余元、刘某甲13 000.00元、王某甲5 600.00元。另供述其单独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单独收取贿赂款人民币5 000.00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为供应商调换样品,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14 00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九十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13 000.00元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5 60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6 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6 200.00元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 5 7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王英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7 5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王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在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英上诉理由:其未从任何人手中接受过任何款项,其与本案无关,应认定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等人供述极不可信,并可能存在逼供、诱供情况,所以应判王英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贤东、王建、雷某某、孙某某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均认为自己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作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系从犯,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英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免予刑事处罚。关于王英及其辩护人,以及王贤东、王建、雷某某、孙某某提出无罪的意见,经查,王英等五人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王英等人也多次供述,应予认定;辩护人虽然提出“李某某等人供述极不可信,可能存在逼供、诱供情况”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此观点,且侦查机关已出具说明证实取证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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