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以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君,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以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薇),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鹏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君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刘大鹏、李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大鹏及其辩护人李彦新,上诉人李君及其辩护人王兴会、段春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