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1号
罪犯张连富,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吉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连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圣记、田桂芹经济损失人民币8925.04元。被告人张连富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3月1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 10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连富的定罪量刑部分。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