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义,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洋,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义、黄伟、张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杨振义、黄伟、张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康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振义及其辩护人张逢新,上诉人黄伟,上诉人张洋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用钱找被告人黄伟帮忙贷款,黄伟介绍蛟河市工商银行孙某某帮忙贷款,黄伟向张某某要好处费,后张某某同意并给黄伟出具59万元欠条。黄伟、孙某某帮助张某某注册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并一同到长春办理贷款,后没有办成。2011年春节过后,张某某与孙某某到吉林市办理贷款,没有告诉黄伟。2011年7月,被告人杨振义从被告人张洋口中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正在办理500余万元贷款后,产生敲诈之念。杨振义、张洋、黄伟到黄伟经营的相约网吧内合谋敲诈张某某一事。张洋跟随张某某办理贷款,知道张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违规之处,张洋告诉杨振义、黄伟如举报此事张某某贷款一定办不下来。杨振义让黄伟依据张洋所说的情况写检举材料,以此威胁张某某,并称事成后大伙都得到好处。随后张洋通知杨振义、黄伟,张某某贷款即将发放。黄伟持检举材料到张某某洗煤厂内威胁张某某并索要59万现金,威胁张某某如果不给,就举报其贷款违规,让其贷款办不成,未得逞。后杨振义威胁张某某说:如果不给黄伟好处,他们什么事都干得出来。张某某出于对杨振义、黄伟的恐惧,并为了能够顺利办理贷款,给杨振义、黄伟出具20万元欠条,约定贷款发放后给钱。张某某贷款下发后,在蛟河市社保局门前张某某将20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振义、黄伟,杨振义分别给黄伟、张洋每人6.5万元,自己留7万元。后经张洋告发,杨振义、黄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洋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被抓获归案。黄伟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回所得赃款6.5万元,张洋在案发前已将所得赃款返给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追缴杨振义其家属代替杨振义返回所得赃款7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7月20日16时许,张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1年7月,自己伙同杨振义、黄伟以奶子山街洗煤厂业主张某某贷款手续虚假为由敲诈其人民币20万元。经查证属实,至此案件提起。当日晚18时许张洋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振义、黄伟的落脚点,侦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蛟河市红星大桥附近及蛟河市新区相约网吧门前分别将杨振义、黄伟抓获。2012年7月21日,张洋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张洋被蛟河市检察院追捕。后该人外逃。2013年4月25日张洋在吉林市被吉林市经侦支局抓获归案。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蛟河市河北街道居民张洋到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称:2011年7月份,伙同杨振义、黄伟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使用假手续骗取贷款要举报相威胁,敲诈张某某20万元现金,并检举杨振义多起违法犯罪事实。
3、说明,载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30分,在蛟河市乌林派出所,蛟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杨振义过程中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对杨振义有刑讯逼供现象。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4时55分及2012年10月15日10时50分提解出所,于2012年7月26日21时26分、2012年10月16日15时45分将杨振义送回看守所,回所后值班民警对杨振义体表进行检查,杨振义体表正常,没有任何损伤。
4、情况说明,载明此案中的环评报告是由蛟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于2012年7月24日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调取并复印;2012年7月24日张洋妻子李红燕向公安机关退还敲诈勒索张某某分得的部分赃款三万元,黄伟的妻子刘慧向公安机关退还敲诈勒索张某某分得的全部赃款六万五千元,上述退还的赃款因被害人张某某涉嫌贷款诈骗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无法返还该人,故由公安机关暂时保管。
5、证明材料,载明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系列案件中,张某某的司机张洋揭发了张某某没有供述的张某某为骗取贷款而私刻公章的地点、制造虚假抵押物的过程及为张某某制造虚假抵押物的翻斗车、铲车老板、司机姓名、电话,并指认了张某某私刻公章的地点,协助侦查员找到了制造虚假抵押物的翻斗车老板司机吕东彬、铲车老板徐宏波和司机庞春杰。同时揭发了张某某与监管公司、贷款银行恶意串通,调高质押物盘点数据的过程。另揭发了张某某没有供述的质押物被其重复抵账给修红雷、王海禹的事实,并协助侦查员找到了质押物的处分人修红雷、王海禹,为侦破张某某等人系列连环案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证据,有重大立功表现。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证实2010年3、4月份,因其厂子需要用钱其就找黄伟帮忙贷款,他给其介绍的蛟河市工商银行的孙某某帮忙贷款,当时其准备要贷510万,黄伟就跟其说帮其贷款得给好处费,他管其要60万。黄伟说这60万块钱就是他和孙某某的好处费,当时其也同意了,然后他们写了一个59万的欠条,写的是其欠黄伟59万,钱是用于其开的洗煤厂经营使用。之后黄伟、孙某某帮其注册的公司叫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注册公司时得有三个人名,然后其是董事长,黄伟是总经理,给其干活的一个工人叫石某某的是监事。注册以后黄伟、孙某某及其一起去长春办的贷款,一起去了好几次都没有办成。在黄伟帮助贷款过程中,其一共给了黄伟20万元左右,黄伟是否把钱给孙某某其不知道。到2011年过完春节以后其就跟孙某某又联系贷款的事,孙某某就跟其说他去吉林市给其办贷款,让其别把这事告诉黄伟。之后其就跟孙某某去吉林办的贷款,办贷款的时候张洋有时候也跟着去,去吉林办贷款时手续差的地方张洋也都知道,其跑这个贷款一共花了40多万,每次手续差什么东西都是孙某某找人给其摆平的,其把钱给他,他去给办这事,他从中得多少钱其就不知道了,有些手续孙某某就知道怎么给其做。等到2011年7月份的时候贷款就办成了,以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一共是贷了510万。钱快下来的时候这事就让黄伟知道了,有一天黄伟就去其厂子找其,他到其那就跟其说:“贷款跑下来了你也没有告诉我,这事之前都是我给你介绍的,现在事办成了你就把我给甩了,你得给我钱。”然后黄伟给其一张白纸,白纸上打印的有一些人名还有这些人都是干什么的,上边有其的名还有孙某某(蛟河市工商银行的)、王文双(蛟河市小额银联贷款公司经理)、郭经理(长春中外运的经理)、孙利伟(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支行信贷科科长)、王利明(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支行行长),他把条给其让其好好看看,黄伟跟其说:“钱下来以后你给我59万,你要是不给我,我就去告你们让你们都出事,你办贷款差什么东西我都知道。”其就说:“我把钱都给你了孙某某那怎么整。”黄伟说:“你把钱给我,我再去给他。”其说:“那不行我还不想给他呢,办这事我己经花了40多万了。”说完以后黄伟就走了。等他走以后其就给杨振义打电话跟他说贷款马上要下来了,黄伟来找其要59万块钱,不给钱黄伟就要去告这事。杨振义就找黄伟还有其到新区去吃的串,在串店吃饭的时候其就跟黄伟唠的这事,黄伟就管我要这59万,其不同意给他那么多,就给他拿10万,黄伟说不给钱他就去告其,之后杨振义说的让其给黄伟拿20万,孙某某那边他们就不管了,这事黄伟也就不告了,其怕这事真折腾起来了其的贷款肯定就黄了并且给其办贷款的这些人都得出事,没办法其就同意拿这20万块钱,说好是等着贷款下来以后给钱。等贷款下来以后其先用这笔贷款转给了杨振义80万,转给他这80万是其在他那借的高利贷连本带利一起还的。之后其又取了20万块钱给黄伟了,给钱时张洋开车跟其去的,其在蛟河市医院后边红绿灯那给的钱,黄伟跟杨振义开车去的,在车上其把20万块钱交给黄伟了,给他钱以后他也没有把59万的欠条给其,之后黄伟和杨振义拿钱就走了,其跟张洋也走了。给黄伟20万元其也没办法,其办贷款已经都花了40多万了,他管其要钱其要是不给他,他去告,其的贷款就黄了,其之前花的40万元也就都白花了,而且最后大家都得出事,其一害怕出事就给他钱了。杨振义是黄伟的大哥,最后20万元是杨振义给定的,至于他们之前是不是设计好的套其就不知道了。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黄伟认识的张某某,后期张某某找其办贷款,其给他联系的。2010年9、10月份,某日黄伟领着张洋上其诊所找其,黄伟说张洋他哥张某某在矿山开个洗煤厂,问其能不能帮忙贷点款,其说帮着给问问。几天后张洋领着张某某过来了,商谈贷款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其就领着张某某、黄伟,在吉林接的吉林市工商银行办公室副主任张向东就去长春了,来到同志街支行,找到信贷科客户经理,后来说是不能贷,其又通过张向东给联系的吉林北大街支行,后期贷款就下来了。
2010年9、10月份,在张某某办理工商执照期间,其通过工商局分局局长刘文生跟鲁岩局长给张某某联系办的执照。北大街支行帮张某某联系完贷款事宜之后,其没收取张某某好处费。
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开的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打工。其不知道其是公司的监理,但是2010年年底,张某某跟黄伟办贷款需要办理工商执照,张某某向其要了身份证,也没说做什么用,其就给他了。
9、被告人杨振义供述,供认 2009年张某某上奶子山买了张正生的六二斜井口开始干洗煤厂,其当时已经在裴老二的五七井口筛煤矸石,后来其就把煤矸石卖给张某某,这样就认识了。其跟张某某认识之后,其把手底下的小兄弟张洋介绍给他了,给他开个车,跑个腿啥的。2010年年底,张某某找黄伟帮他跑贷款,一开始张洋告诉其黄伟帮着张某某跑贷款,要贷500万,其就告诉张洋盯着点这事,后来其听张洋说张某某答应给贷款额的60万作为好处费。在2010年11月4日张某某给黄伟打了59万元的欠条,后来张某某跟黄伟因为蛟河市工商银行行长助理孙某某闹掰了,张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直接跟工行的孙助理直接联系上了,这样就把黄伟给甩了,黄伟就找到其跟其说了这事,其就找到张洋告诉他这事给盯紧点,看看这事有什么漏洞没有,到时候及时告诉其,完了其就把黄伟给打发走了。 后来到了2011年的7月初,其找黄伟,让黄伟找张洋上相约网吧,其三人就开始唠张某某贷款的事,当时张洋就说张某某的贷款马上要贷出来了,他们整的手续环评是假的,而且当初黄伟打点的那帮人他都知道是谁,就凭这点就可以让张某某的贷款泡汤,其告诉黄伟直接找张某某,让他看着办,等他们走了之后,其就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其告诉他,你这钱要是不拿,这帮小孩可什么事都能干出来,你看着整吧,张某某一听就毛了,答应给黄伟20万块钱,后来其领着黄伟上蛟河市社保公司,在门口张某某给黄伟20万块钱现金,当时张某某领着张洋来的,后来其三人坐黄伟车上新区往高速引线走的大道上,把20万给分了,其得了7万,他俩一人得了6.5万元。
2011年夏天,其在黄伟的网吧,黄伟告诉其他帮张某某跑贷款,张某某想甩他,不想给他钱,其就跟黄伟商量这钱怎么要,后来其给张洋打电话,等张洋过来后,其就告诉张洋说不能让你黄哥白忙活,现在张某某不想给你黄哥钱,咱们得帮助你黄哥。后来张洋告诉其张某某办贷款的时候,什么环评报告书是假的,作为抵押的煤的卡数不够,还有什么人办什么事啥的。其就告诉黄伟先找张某某看看,把话说清楚,看看他什么反应,后来黄伟就根据张洋说的打出个举报信给张某某送去了,张某某没搭理黄伟,后来其就出面找张某某了。当时其几人就商量好张洋负责打探消息,黄伟出面拿出举报信吓唬张某某,到时候其负责找张某某要钱。后期把张洋找来了,就是为了管张某某要点钱,张洋一直跟张某某跑贷款,具体事他都知道,其几人当时没什么抓手,就得问张洋。在网吧的时候,是张洋先说张某某贷款违规的事的,这样其几人就想向张某某要钱的,利用张某某贷款违规,向他们敲诈,张某某为了贷款不敢说出去,就这样向他要了20万现金。
10、被告人黄伟供述, 供认2010年12月份左右,张洋领着张某某找到其跟其说,张某某缺钱用,让其帮着办贷款,还跟其说需要贷5、6百万,其当时就跟张某某说其可以帮忙贷款,但是其要拿贷款10%的利润,张某某就问其这10%可以得到多少,其说可以得到3%-4%,其他的其也需要上货。张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让其给他贷款。其听了以后就帮着张某某办贷款,其在工行打听到可以用公司的货物质押贷款。这种贷款可以贷500多万。之后其就帮张某某注册了一个公司,公司的名字叫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注册公司需要三个人挂名,董事长是张某某,其是总经理,监事叫石某某,这个石某某是张某某下面的一个工人,跟张某某挺好的,就把他的名字也挂上了。注册完公司以后,其就去长春帮着贷款,因为是跨地区,当时就没办下来。去吉林办贷款是其跟张洋还有工行的孙某某一起去的。回来以后,孙某某还有张洋、张某某就把其给甩开了,他们三个到吉林去办贷款去了,等快要办成的时候,张洋就告诉其说张某某的贷款要办下来了,让其去找张某某要之前订下来的手续费。其当时就跟张洋说张某某要是不给其钱其也没有办法。张洋就跟其说他知道张某某办理贷款的手续里面有假的。让其拿这假手续的事要挟张某某,之后张洋告诉其哪些手续是假的,之后其自己弄了一个书面的材料,其拿着这材料就去找张某某了,在张某某的厂子里面其就问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当时不给,其就把材料给张某某了,并跟张某某说:你先看完,中午咱俩吃饭的时候再说。等到中午的时候,其叫着张洋、杨振义跟张某某一起吃的饭,在饭桌上其还是管张某某要贷款额的10%,张某某不同意,后来杨振义就说让张某某给4%拿20万元这事就不告了,之后张某某就同意给其20万,并且当时就给其打了一张20万的欠条。之后过了没几天,张某某的贷款办下来以后,张某某就把20万给其了。钱给其以后,其就把钱给杨振义了,杨振义当时分给了其6.5万元钱,给了张洋6.5万元钱,他自己留了7万。张洋告诉其张某某办贷款时手续中什么东西是假的然后由其出面要钱,杨振义假装从中调和这事然后其几人一起整钱。其几人没有定数额,想着就是越多越好,找张某某要钱就往高了要。张某某给其20万元就因为其几人吓唬他,要是不给钱就去告他,把他贷款搅和黄了,他害怕贷款黄了就给钱了。是张洋提出来的来敲诈张某某的,因为张洋一直跟张某某跑贷款了,他知道张某某办贷款过程中哪里有违规的地方,其根据他说的整理一份检举材料,拿这个材料去找张某某要钱。其和张洋平时都听杨振义的,其和张洋、杨振义有一次在一起说起张某某贷款的事,张洋提出了张某某办贷款违规的地方,要管张某某要钱,其几人问杨振义这么办行不,杨振义说你们就办吧,要到钱给他,他给其几人分。因为杨振义是其和张洋大哥,其二人啥事都听他的。所以张洋提出向张某某要钱的事问杨振义行不,要到钱也让杨振义给分。
11、被告人张洋供述,供认其和杨振义还有黄伟参与敲诈张某某20块钱了。2010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记不住了,当时张某某想要贷款就找黄伟帮忙,黄伟就给介绍的蛟河市工商银行的孙某某,让孙某某帮忙给贷款。之后张某某、黄伟他们注册了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去长春贷款,办贷款也是孙某某领着去办的,办事之前黄伟说要百分之十的好处费,当时张某某准备要贷款500多万,就这样张某某同意给黄伟好处费然后他们签了一个59万的欠条,后来在长春没有把贷款办下来这事就停了。到2011年的时候张某某就跟孙某某联系贷款的事,没有通过黄伟就把黄伟甩了,之后孙某某在吉林市帮张某某贷款贷了516万,去办贷款其也跟着去过,张某某贷款时因为没有土地使用证还有作为抵押物的煤卡数不够等问题都是孙某某帮忙摆的,后来就把贷款办下来了。张某某贷款办下来以后黄伟和杨振义就听说了,之后杨振义就把其找去了,他和黄伟在相约网吧跟其见的面,然后杨振义跟其说张某某把贷款下来了得去找他要钱,问其张某某办贷款时手续什么的有什么毛病,其就告诉他们张某某没有土地使用证还有煤的卡数不够。之后杨振义就告诉其别把他们问其这事告诉张某某,等从张某某那要来钱以后不能差其事,让其给盯着点等张某某贷款要下来的时候告诉杨振义,之后其就同意了。等张某某贷款要下来的前几天其就告诉黄伟和杨振义了,之后黄伟到厂子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不同意给,黄伟就说要告他。后来杨振义假装从中调解这事,就把张某某、黄伟找到一起当时其也在场,其四个人在新区的一个串店吃的饭,在饭桌上黄伟就管张某某要59万,张某某不同意给这么多,黄伟就说要是不给钱就去告他把他贷款给搅和黄了,后来张某某说要给黄伟10万,黄伟不同意,之后杨振义说让张某某给拿20万块钱,他把钱拿来黄伟这头就不折腾这事了,要不给钱就去把张某某的贷款搅黄了,之后张某某同意给这20万了,钱得等到贷款下来以后再给。等到贷款下来以后其陪着张某某去送的钱,其开车拉着张某某去的,在蛟河市社保那给的钱,当时在场的就其、张某某、杨振义、黄伟四个人。张某某把20万块钱交给了黄伟,之后其就跟张某某走了。后来其跟张某某分开以后其就给杨振义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其跟他说你看挣到钱了你是分其点还是借其点钱呀,之后杨振义就让其去找他,在杨振义车上杨振义就说一共20万,他比其二人多拿5000块钱,他自己7万给其和黄伟每人65000元钱,拿完钱以后其三人就分开了。
12、立案决定书三份,载明吉林市公安局对张某某合同诈骗、张某某与孙某某骗取贷款、孙立伟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义、黄伟、张洋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振义、黄伟、张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振义、黄伟家属在案发后将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提供财产担保部分罚金刑的执行,且杨振义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洋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前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洋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前判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杨振义、黄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振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十万元)二、被告人黄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十万元)三、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杨振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伟确实为被害人张某某贷款作了很多的工作,张某某同意支付中介费,并向黄伟出具了欠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伟的上诉理由是:黄伟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应为从犯。黄伟为被害人张某某跑贷款作了很多工作,起了很大作用。张某某违约在先,其也同意给付十万元。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张洋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应为从犯。张洋具有重大立功、自首、案发前主动返还赃款等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振义、黄伟认罪悔罪,其亲属分别向本院提供财产刑担保五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义、黄伟、张洋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充分杨振义、黄伟、张洋共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杨振义、黄伟认罪悔罪,其家属在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一审及二审期间其家属又积极提供部分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杨振义、黄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张洋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案发前其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前判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振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黄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
四、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