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刁永祥、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淑芳犯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永祥,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江,吉林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淑芳,吉林省蛟河市人,无文化,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永祥、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淑芳犯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刁永祥及其辩护人孙同国、上诉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江、上诉人于淑芳及其辩护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1997年闫某甲和其他5个自然人合资靠挂吉林省农业厅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鹿业中心)。1999年由省鹿业中心出资在吉林省蛟河市注册成立了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并派员工被告人刁永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2004年为新建鹿场扩大生产,省鹿业中心与被告人付某甲协商,省鹿业中心出资93万元购买了付某甲位于蛟河市林业局新农林场施业区74林班14小班的“西南沟”林地。为规避银行收贷,2005年4月6日闫某甲指派刁永祥以刁永祥个人名义与付某甲签署了买卖“西南沟”的合同书。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芦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给付付某甲20万元。付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付某甲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信元鹿业蛟河市一鹿场购买新农乡关门村付某甲西南沟定金20万元,刁永祥于2005年4月1日给付付某甲剩余73万元。随后,省鹿业中心拨款150余万元,在“西南沟”修建了道路并建成9栋鹿舍、2栋工人宿舍,同时申报了“中国吉林梅花鹿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开始梅花鹿养殖。至2006年6月1日省鹿业中心为建设西南沟鹿场累计投入资金244万元。2006年闫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债权人农行长春市永春支行、蛟河市财政局先后起诉了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该公司资产。2007年9月受刁永祥的委托,付某甲及被告人于淑芳搬到“西南沟”鹿场居住,为其看管“西南沟”鹿场。刁永祥为占有“西南沟”鹿场,与明知“西南沟”鹿场是省鹿业中心资产的付某甲合谋后,签署一份刁永祥以150万的价格将“西南沟”鹿场卖给付某甲的合同书。由于付某甲没有支付刁永祥150万元购买西南沟的价款,2009年10月份,刘某甲拿着一份与刁永祥签订的买卖西南沟的合同向付某甲、于淑芳索要西南沟,后在王某甲的调解下,刁永祥与于淑芳又签订一份126万元买卖西南沟的合同。闫某甲之子闫某乙获悉后,为制止刁永祥擅自出售“西南沟”鹿场的行为,于2009年初及11月份与高某甲前往蛟河市,当面告知付某甲、于淑芳夫妇“西南沟”鹿场是省鹿业中心财产,刁永祥无权出售,又向付某甲、蛟河市林业局、新农乡政府、新农派出所送达了书面文书予以告知,在蛟河市电视台播放了“西南沟”鹿场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出售的声明。为证实“西南沟”鹿场是否是公司财产,2009年11月7日付某甲专门前往长春市找到闫某乙、高某甲等人查看了“西南沟”鹿场的原始手续。但事后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不顾闫某乙等人制止,继续履行买卖“西南沟”鹿场的合同,2009年11月28日,于淑芳付给刁永祥26万元,承诺剩余100万元待其出售“西南沟”鹿场后再支付给刁永祥(经鉴定:西南沟资产价值人民币7,173,626.00元),如出售价款给付刁永祥100万元后有剩余,就额外再给刁永祥一部分。同时付某甲、于淑芳夫妇积极联系出售“西南沟”鹿场,由于付某甲、于淑芳没有西南沟的合法手续,致使没有卖出去。蛟河市财政局申请执行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查封了“西南沟”鹿场。同年12月25日付某甲使用刁永祥与付某甲签署的150万元购买“西南沟”鹿场的合同书及伪造的付某甲已交款120万元的虚假收据,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2010年7月20日,付某甲、于淑芳使用付某甲与刁永祥签订的合同、假收据及刁永祥伪造的2005年4月18日省鹿业中心租赁刁永祥“西南沟”鹿场的虚假合同,欺骗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付某甲只对“西南沟”的726,000.00平方米人工林地、小片荒地、沟甸子地具有使用权。宣判后,付某甲、于淑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付某甲、于淑芳撤回起诉。2011年1月闫某甲刑满释放后,向刁永祥索要“西南沟”鹿场,刁永祥以把西南沟卖给付某甲为由向闫某甲索要100万元,遭到闫某甲拒绝。刁永祥、付某甲夫妇拒不返还“西南沟”鹿场,并继续联系出售“西南沟”鹿场。后经告发,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被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4月5日,吉林市公安局对刁永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在获取了刁永祥与付某甲、于淑芳恶意串通非法侵占西南沟的证据后,于2012年5月3日派员前往长春市,经长春市警方配合,在湛江路怡景嘉园小区门前将刁永祥抓获归案。2012年5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长黄某某、新农街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到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在西南沟山门前遇到出门刚刚归来的付某甲、于淑芳夫妇,黄某某出示了工作证,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宣布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决定,该二人拒不配合,极力反抗,于淑芳为阻止抓捕付某甲,将新农街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挠伤。后二人被民警制服,被执行拘留。

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闫某甲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蛟河市财政局关于申请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立案侦查的请求,载明蛟河市财政局拨给蛟河市梅花鹿有限公司财政资金情况及鹿业公司偿还财政借款情况。

5、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返还物品名称、数量及特征。

6、2005年4月6日付某甲与刁永祥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经付某甲与刁永祥协商,付某甲将西南沟内原合同书的使用权转让给刁永祥(不包括乡干部林和参地)。转让金为人民币93万元。2005年3月15日前刁永祥一次性付给付某甲全部转让资金后,付某甲即将西南沟原合同内(林照、土地使用证、养殖照)的使用权移交给刁永祥。(新农乡政府与刁永祥双方另签合同)同时解除付某甲与新农乡政府所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书。转让期限与原合同使用期限相同。(使用权为六十年,从1994年11月16日至2054年11月16日止)。

2005年4月6日蛟河市新农乡人民政府与刁永祥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经新农乡人民政府、付某甲、刁永祥共同协商,蛟河市新农乡人民政府同意付某甲将西南沟原与新农乡政府签订的林木转让、林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合同取得的权属转让给刁永祥。

林权执照一份,载明林权所有者新农乡人民政府,林种为人工林,林地名称为新农乡关门村西南沟,面积28.6公顷。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付某甲,土地类别荒地、人工林、小片荒、沟甸子,使用权面积为726,000平方米,使用年限自1994年11月16日至2054年1月16日。

收据两份,第一份收据载明2004年12月29日付某甲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信元鹿业蛟河市一鹿场购买新农乡关门村付某甲西南沟定金20万元;第二份收据载明2005年4月1日付某甲收到购买西南沟款73万元。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12日,经济性质为集体,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主任及法定代表人为闫某甲,注册资金100万元,主管部门为吉林省农业厅。

8、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发展计划处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根据《2004年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于2004年2月编制上报了2004年吉林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包括良种工程、植物保护工程、农业科技创新设施建设、农村户用沼气工程及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等五大类137个项目,其中包括中国吉林梅花鹿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农业部于2004年10月以“农计函[2004]499号”批复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655万元,其中中央投资200万元,地方配套100万元,单位自有资金355万元。

9、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永祥,成立日期1999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49万元,高某甲出资50万元,芦某某出资50万元,刁永祥出资51万元,孙某甲出资100万元。

10、2005年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账簿使用登记表及蛟河鹿场、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项目资金)、刁永祥的记账账目及记账凭证,载明2005年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拨付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项目资金1,500,000.00元;2005年3月28日刁永祥分两次从省鹿业中心借款76.3万元(其中51.3万元系电汇,25万元系现金),经手人刁永祥出具的借据记载“鹿场用,购西南沟”;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费用由省鹿业中心拨付。

11、2006年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账簿使用登记表、蛟河鹿场(项目资金)、刁永祥的记账账目及记账凭证,载明2006年省鹿业中心拨付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项目资金940,000.00元;2006年1月24日省鹿业中心将刁永祥经手的73万元购西南沟款,从应收刁永祥账款转入应收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项目资金)账款。

12、蛟河第一鹿场在农行蛟河支行账户2005年分户账、记账凭证及传票,载明2005年3月30日省鹿业中心存入蛟河第一鹿场账户51.3万元,同日提出51.3万元现金后存入刁永祥个人存折,3月31日刁永祥转出50.5万,另从刁永祥账户转出22.5万,共73万转入付某甲的账户。

13、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拟建鹿舍调查设计报告,载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拟在已经购买经营权的新农乡西南沟集体人工林残地内(原蛟河市天府种植基地)修建鹿舍及附属房屋,需占地15000平方米。

14、2005年8月12日蛟河市林业局NO.0029076号、蛟河市新农林业工作站NO.0028851号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载明2005年7月份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缴纳罚金50,000.00元及缴纳林木赔偿款4,000.00元。

15、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账簿一册,载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

16、2009年11月6日闫某乙录制的与付某甲、于淑芳谈话内容整理材料,同日闫某乙录制的与王某甲谈话内容整理材料,2009年11月7日闫某乙录制的付某甲到长春看西南沟证件的整理材料各一份及视听资料一份,证实闫某乙告知付某甲、于淑芳,刁永祥无权出售西南沟,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在王某甲的调解下刁永祥与于淑芳签订买卖西南沟协议的经过;付某甲到长春找闫某乙看西南沟手续。

17、蛟河市人民法院(2006)蛟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梅花鹿1000头,查封期一年;鹿舍及调料室9栋计20,000平方米,查封期一年。

18、2008年3月1日刁永祥与付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因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倒闭解体,职工下岗。蛟河鹿场年年亏损。欠职工和他人鹿用饲料款等,经研究决定将西南沟的28.6公顷的人工林、林地地照和72.6公顷土地使用权、林蛙养殖证,全部转让给付某甲。

收据三张,载明2008年3月1日,刁永祥收付某甲购西南沟款500,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刁永祥收付某甲购西南沟款500,000.00元;2009年4月16日,刁永祥收付某甲购西南沟款200,000.00元。

2005年4月18日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与刁永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自2006年起刁永祥将西南沟内的鹿舍及土地租给吉林省鹿业中心使用,年租金15万元,租期10年、每年年末之前交付当年租金。

19、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执字第234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册,载明2009年5月5日蛟河市财政局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付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

20、2008年3月7日刁永祥与付某甲签署的交接西南沟的交接书复印件,载明刁永祥将西南沟鹿场交接给付某甲。

21、(2010)蛟民一初字第716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册,载明付某甲、于淑芳起诉要求蛟河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蛟河市新农街道关门村西南沟鹿舍九栋、砖瓦房两栋及林地等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付某甲、于淑芳所有,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付某甲对位于蛟河市新农街道办事处关门村西南沟的726,000.00平方米人工林地、小片荒地、沟甸子地具有使用权。

22、(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380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册,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23、(2011)蛟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2011年8月9日蛟河市人民法院准许付某甲、于淑芳撤回起诉。

24、2009年11月22日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声明一份,载明以刁永祥名义购买的蛟河市新农乡西南沟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资产,任何个人未经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允许,无权使用、买卖、变更西南沟内林业(土地)相关手续,如发生上述不法行为,本中心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5、2009年11月20日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关于免去刁永祥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一切职务的决定一份,载明,蛟河市林业局、新农乡政府:由于2006年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原主任闫某甲涉案,不能行使中心主任的权利,中心下属的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经理兼法人代表刁永祥在此期间没有认真经营企业,致使公司亏损严重,经研究今免去刁永祥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及法人代表资格。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属于国有企业,原来以刁永祥名义买的西南沟所有林地、土地及后期投资建设的鹿舍等资产系由国家农业部投资购买和兴建的,归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所有,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个人包括刁永祥没有变更相关手续、买卖该处任何资产的权利。

26、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向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材料一份,载明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个别职工欲将其公司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新农乡关门村西南沟的林地非法、私自出售。该处林地、土地等固定资产系其公司所有,所有买卖合同、林权证、土地证等手续都保存在其公司。购买和建设西南沟使用的资金就是农业部和吉林省财政厅提供的,有国家农业部200万元投资,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个人不经其公司及省农委同意无权私自买卖该财产。

27、农业部文件一份,载明中国吉林梅花鹿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获农业部批复。

28、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文件一份,载明关于长岭县等农业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其中包含关于中国吉林梅花鹿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

29、吉林省农业厅文件一份,载明吉林省农业厅同意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投资200万元成立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蛟河种鹿场有限责任公司。

30、中共吉林省农业厅党组文件关于王书林等人任职的通知一份,载明经吉林省农业厅党组研究决定,闫某甲同志任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主任。

31、蛟河市林业局文件一份,载明蛟河市林业局关于中国吉林梅花鹿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征用林地向吉林省林业厅的请示。

32、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7年度年检被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

33、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8月18日在长春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会议室召开,监事王某乙列席会议,经全体董事选举,刁永祥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闫某甲、王某丙为董事。

34、2008年5月6日刁永祥与于淑芳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刁永祥的人工林照、土地使用证、林蛙养殖证、建鹿舍批复手续,从砬子口下山道边的高压接线杆至西南沟安装的高压线及30KW、50KV的变压器各一台,至西南沟各低压线路、照明线路、水井设备,所有鹿舍设备仓库、厂房、工人宿舍等及加工饲料的机器设备和运输饲料工具、电器设备等,按原刁永祥与养鹿户刘某乙和清单接收。数目全部完好的转让给于淑芳。转让金额126万元,首期由于淑芳付给刁永祥30万元,其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由于淑芳一次性付给刁永祥。鹿舍所有房屋、电路设备全部归于淑芳所有。

35、吉林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于淑芳存款明细表、刁永祥存款明细表各一张,载明2009年11月28日于淑芳转账给刁永祥26万元。

3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载明2005年4月18日吉林省鹿业中心与刁永祥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公章与该中心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

37、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28日,经评估,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670,127.00元。构筑物评估价值824,878.0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200,000.00元,评估价值合计6,695,005.00元。

38、蛟河市林业局总工办鉴定书一份,载明原林权执照面积28.6公顷,经实地勘查和GPS定位区划,将涉案现地划分为5个小班,实际有林地总面积为14.3公顷,活立木总株数为13385株,总蓄积为1047.068立方米,活立木总价值为478,621.00元。

39、视听资料一份,证实于淑芳、付某甲被抓获经过。

40、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实其在1996年4月份与其他五个自然人合资靠挂吉林省农业厅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注册资本1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本都是由其出资的,由其担任法人和主任。1999年3月在蛟河市注册成立了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都是由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的,并派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员工刁永祥担任法人和经理。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为开发建设“中国吉林梅花鹿繁育基地”项目而购买的。

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其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关押审查,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法人兼经理刁永祥开始侵占公司资产。未经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同意,刁永祥私刻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公章,伪造一份与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签订于2005年4月18日的假合同,2008年将西南沟的土地使用权、林木、鹿舍等所有设施和房产以15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付某甲,该款被刁永祥占为己有。其与刁永祥之间没有债务关系,鹿业中心与刁永祥个人发生过债务关系都已结清了。

4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人事部部长。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是鹿业中心出资开办的,是鹿业中心的下属单位。刁永祥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员工,刁永祥被鹿业中心派到蛟河市管理鹿业中心下属的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2007年末,刁永祥开始向其要鹿业中心购买西南沟的手续,其没有把手续交给刁永祥。

4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从1997年至2003年在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是闫某甲出资建立的。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投资建立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并派刁永祥负责管理。2009年11月,付某甲来到长春市,其在银行的营业厅给付某甲出示了有关西南沟的所有手续,并告之付某甲,西南沟不是刁永祥的个人财产。

4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至2006年6月份在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工作。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下属单位。其没有出资,其是挂名董事。实际股权都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闫某甲的。

4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01年至2006年末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工作。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设立的,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是由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拨给的。2009年年初,其与闫某乙找到于淑芳,告诉于淑芳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出售。2009年11月初,其与闫某乙又找到付某甲、于淑芳,当时付某甲、于淑芳承认要从刁永祥手中买西南沟,并承认还没有付款。其与闫某乙说刁永祥无权出售西南沟,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劝他们不要购买。大约2009年11月中旬,闫某乙起草了一份免去刁永祥职务的决定、声明和给林业局的报告中,明确写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出售,并以省鹿业中心的名义免去刁永祥的一切职务,且加盖了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公章,其送给了蛟河市有关部门,由于其没找到付某甲、于淑芳,其让鹿场职工给他们捎去的。其在蛟河市电视台播放了声明。2009年11月7日,付某甲到长春看过西南沟的土地证、林权证及公司购买西南沟的收条等材料,并告知付某甲不要购买西南沟,也不要付款。

4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从1997年至2005年在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担任会计。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都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的,刁永祥是挂名股东。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购买西南沟的土地使用权,建造鹿舍等设施及生产经营的一切资金都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拨付的。公司不欠刁永祥钱,财务账上都有记载。

4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从1997年至1999年在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工作。其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投资者之一,其与其他五名投资者都没有出资,只是挂名,都是闫某甲出资的。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注册成立的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是闫某甲投资的。其给刁永祥打过电话,刁永祥说不拿几百万要不回来西南沟。

4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从1997年至2002年在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担任产品开发经理。其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的投资者之一,但只是挂名,其并没有出资。

4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从1994年任吉林省农业厅副厅长,2011年撤销农业厅改为吉林省农委,其担任吉林省农委副主任。吉林省农业厅对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没有投资。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靠挂在省农业厅。省农业厅对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没有任何管理,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自筹资金、自负盈亏。

49、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与高某甲找到付某甲、于淑芳,于淑芳说从刁永祥手中买的西南沟,已经交50万元了。其明确告诉于淑芳,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财产,任何人不能买卖。2009年11月6日,其与高某甲再次来到蛟河市新农乡关门村找到付某甲与于淑芳,付某甲说九台法院执行时,刁永祥让他作证说他又把西南沟买回来了,还签了假合同欺骗九台法院。等到蛟河法院执行时,付某甲又使用假合同为刁永祥作证。2009年10月1日因付某甲没给刁永祥钱,刁永祥让刘某甲拿着合同要回西南沟,在王某甲的调解下,付某甲同意支付刁永祥钱。其再次明确告诉付某甲与于淑芳,西南沟是公司财产,任何人不能买卖,刁永祥也没有权卖西南沟,档案也在公司保管。2009年11月7日,付某甲来到长春看西南沟手续,其与高某甲、张某甲及张某甲的一个同学在一家银行把购买西南沟的手续、合同、收据、土地证、林权证等原件给付某甲看了。付某甲说手续是真的。其明确告诉付某甲不要买西南沟。2009年11月20日、22日,其与公司的员工写了一份免去刁永祥职务的决定,明确写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买卖西南沟,任何人买卖西南沟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给林业局写了一份材料,说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买卖西南沟,任何人买卖西南沟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刁永祥补办林照,还写了一份声明,内容是一样的。第二天,高某甲到蛟河给林业局、新农乡政府、新农派出所、付某甲各送了一份,同时在蛟河电视台播放了公司的声明。

5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至2008年9月份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工作。闫某甲被抓以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就刁永祥说的算了。一开始还有账,到2006年12月份,账就不正规了,一部分资金都是刁永祥收的,都没入帐,即使入帐也是流水账,到2008年9月份之后,刁永祥说不用记账了,其与王某丙就不干财会工作了。

5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从1993年3月份至2009年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工作,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是省鹿业中心出资开办的。闫某甲被抓以后,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及西南沟鹿场生产经营费用靠卖鹿及鹿产品维持,还有向刘某甲借款70至80万元,向刘某甲的借款用鹿产品还清了。刁永祥也垫付过生产经营费用。卖鹿及鹿产品的钱都是刁永祥自己收的,其不清楚收多少钱。

52、证人刘某乙和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其与刁永祥约定,以185万元的价格买下西南沟的800多只鹿,其付给刁永祥4万元定金。到10月份,其支付了50多万元鹿款。刁永祥说其欠鹿款,不让其卖鹿。其陆续又支付了50多万元鹿款。其没钱支付鹿款,后来,其哥给刁永祥饲料抵账,并退给刁永祥110头鹿,其姐给刁永祥现金6万元,其在农行贷款11万元给了刁永祥,刁永祥签字确认其把185万元鹿款付清了。刁永祥还要把西南沟卖给其130万元,其没有钱买。

5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日放假期间,于淑芳报警称,刘某甲带一伙人接管西南沟,其与另一位民警去了西南沟。经了解,付某甲与刘某甲各有一份购买西南沟的合同。刁永祥给其打电话说付某甲一直没给他钱,于是把西南沟又卖给了刘某甲。其了解到付某甲没有给刁永祥钱。后于淑芳与刁永祥重新签的合同。之后,闫某甲之子与高某甲来到蛟河,告诉付某甲不能买西南沟,刁永祥无权卖西南沟,西南沟的手续都在省鹿业中心保管。其与付某甲一起去长春,付某甲看到了西南沟的手续。

5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西南沟是闫某甲买的,是闫某甲用刁永祥名义买的,闫某甲派刁永祥负责管理。2009年,刁永祥对其说他把西南沟卖给付某甲了,付某甲没给钱,让其帮忙要回西南沟。其与刁永祥签一份假合同及一份50万元的收据后,其带着几个人去西南沟,于淑芳就报警了。

55、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12月28日至2006年2月初在蛟河市新农乡担任党委书记。2004年付某甲将西南沟卖给闫某甲的企业。刁永祥代表公司与付某甲到新农乡办的手续。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是长春的企业,闫某甲派刁永祥到蛟河管理鹿场。

5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至2006年在新农乡担任武装部长。2004年夏天,新农乡党委书记孙某乙找其说鹿场场长刁永祥要买西南沟,价格谈到95万元,让其帮助讲价。其讲下来两万。

5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省鹿业中心是蛟河市的重点招商企业,当时其担任市委副书记分管农业,其与分管农业的副市长负责省鹿业中心的招商工作。当时省鹿业中心经理闫某甲要建种鹿基地,让其帮忙找地方,新农乡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就向闫某甲介绍了西南沟。买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单位行为,不是刁永祥买的。刁永祥是闫某甲派到蛟河管理鹿场的。

58、证人揣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其在新农乡担任乡长。其担任乡长后,新农乡的招商企业长春信元鹿业要建梅花鹿繁育基地,购买了付某甲的西南沟。西南沟是单位购买的,刁永祥是这个公司在蛟河的负责人。刁永祥只是代表单位经办的,所以用刁永祥的名签的合同。

5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2月至2003年2月其担任新农乡乡长,2003年2月至12月其担任新农乡党委书记。信元鹿业公司在新农乡建梅花鹿养鹿基地,要买付某甲的西南沟,由于价格问题没谈成,刁永祥找到乡政府,让乡政府帮忙讲价。其安排高某乙讲价,最后约定价格为93万元。

6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8年7月份其担任新农乡副乡长,2008年8月其担任乡长。长春信元鹿业公司的闫某甲收购蛟河鹿场,在新农乡建种鹿公司。闫某甲派刁永祥管理种鹿公司。西南沟是种鹿公司的财产,刁永祥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种鹿公司买西南沟时,是以刁永祥的个人名义买的,因此其出具了2011年4月20日其代表新农街道与付某甲签了一份同意刁永祥将西南沟转让给付某甲的合同。

61、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从2003年至2007年其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工作。2004年公司购买付某甲的西南沟。当时定金20万元是闫某甲安排其给付某甲的,因为是公司买的,所以其让付某甲在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信元鹿业20万元定金。

6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财政局农发办会计兼产业化项目专管员。2002年省鹿业中心将蛟河一、二、三鹿场及天岗果树场收购,成立了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

63、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付某甲系其父亲。付某甲、于淑芳从刁永祥手里购买西南沟的手续没在其这。

6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出售了一批梅花鹿,是其联系卖给李文全的。当时蛟河鹿场欠老百姓与财政局的钱,赵文全把钱交给了财政局,财政局留下了一部分,剩下的还老百姓欠款了。

6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西南沟原来是付某甲的,后来省鹿业中心购买蛟河第一鹿场,为扩大经营,省鹿业中心闫某甲又出资购买了西南沟,委托刁永祥管理。闫某甲出事后,刁永祥把公司的鹿都卖了,又擅自把西南沟鹿场卖给付某甲夫妇。

6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其到新农林场当副场长。2010年7、8月份,付某甲在西南沟盗伐过林木。

67、被告人刁永祥供述,供认购买付某甲的西南沟,都是闫某甲自己办的,其就是蛟河市梅花鹿公司的挂名经理。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的财产,是省鹿业中心出钱购买的,只是用其的名字与付某甲签的合同。省鹿业中心购买付某甲西南沟时,其还不认识付某甲,付某甲明知西南沟卖给公司了。

其通过报纸得知闫某甲被判刑了,其就擅自决定开始卖西南沟。其把西南沟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甲。11月28日其去蛟河,付某甲、于淑芳给其26万元。闫某甲释放后,闫某甲找其要西南沟,其提议再与于淑芳签个假合同,把126万元提高到150万元,并作100万元的假收据。然后找闫某甲要100万元。付某甲、于淑芳同意了。后来闫某甲没给其钱。

2009年11月末,其去蛟河时,付某甲、于淑芳夫妇告诉其,闫某乙和高某甲先后三次去蛟河告知他们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其无权转让,任何人买卖西南沟都要负法律责任。并且给他们送达了“省鹿业中心免去刁永祥一切职务的决定”、“省鹿业中心声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的声明”等文件。付某甲、于淑芳把文件交给其了。

68、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供认2004年冬天,刁永祥买其西南沟的土地及林地,经过协商价格为93万元。芦某某先交给其20万元定金,芦某某说钱是鹿业中心拨来的,其给长春信元鹿业出具的20万元收据。剩余73万元是刁永祥在农业银行转到其存折的。刁永祥提出卖西南沟的土地及林地,其以150万元的价格买回西南沟的土地及林地,并且其与刁永祥签订合同。签完合同以后还没付款时,闫某乙及高某甲来到蛟河告诉其西南沟的土地及林地是吉林省鹿业中心的,不是刁永祥的,刁永祥无权买卖,西南沟的手续都在长春鹿业中心,并说明省公司已免去刁永祥在蛟河市梅花鹿种鹿公司的法人代表职务。后其与王某甲去长春,其找到闫某乙和高某甲,在银行里看到西南沟的土地手续,手续确实是真的。省鹿业中心免去刁永祥职务的决定及声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卖西南沟的声明其收到了。

69、被告人于淑芳供述,供认西南沟原来是其家的,后来以93万元的价格卖给刁永祥了,当时怎么谈的,怎么交易的是其丈夫付某甲办的。其听说西南沟是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的财产。2009年11月6日,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和高某甲到西南沟找其与付某甲,告诉其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的财产,刁永祥无权卖西南沟。付某甲去长春回来后,告诉其西南沟的手续原件确实在闫某乙那。在2009年11月28日其一共给刁永祥26万元,其与刁永祥商量,等把西南沟卖出去之后再把剩余的钱给刁永祥。其付给刁永祥钱之前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找过其,他说西南沟是省鹿业中心的财产,刁永祥没有权利买卖。省鹿业中心免去刁永祥一切职务的决定及声明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卖西南沟的声明其收到了。

(二)2012年5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毛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丙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某、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前往蛟河市新农街“西南沟”鹿场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任务。在抓捕付某甲过程中,于淑芳使用暴力进行阻止,将新农街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挠伤。于淑芳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就医记录册,载明郭某某胸部为擦皮伤。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记录,载明郭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上午在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配合吉林市经侦支队传唤嫌疑人时被嫌疑人打伤。伤者郭某某胸骨柄上可见斜行2.0×0.2厘米划痕,余未见异常。

3、现场照片,证实于淑芳撕扯郭某某衣领,郭某某前胸受伤。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某、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共七人来到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付某甲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张某丙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其给付某甲戴手铐,付某甲极力反抗,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郭某某的衣领厮打,将郭某某前胸挠伤,阻碍抓捕。张某丙向于淑芳宣布拘传的决定,让其松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付某甲、于淑芳极力反抗拒不上车。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谢某某、张某丙、毛某某一起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队长黄某某、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来到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付某甲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张某丙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毛某某给付某甲戴手铐,付某甲极力反抗,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郭某某的衣领厮打,将郭某某前胸挠伤,阻碍抓捕。张某丙、谢某某向于淑芳宣布拘传的决定,要求于淑芳松开郭某某的衣服,付某甲、于淑芳极力反抗拒不上车。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张某丙、杨某某、毛某某一起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某、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来到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付某甲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张某丙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张某丙让毛某某给付某甲戴手铐,付某甲极力挣脱并反抗,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郭某某的衣领厮打,将郭某某前胸挠伤,阻碍抓捕。其便上前制止,同时向于淑芳宣布拘传的决定,付某甲、于淑芳极力反抗。几分钟后,其与郭某某将于淑芳制服,戴上手铐。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谢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一起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在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队长黄某某、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的配合下,共七人来到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同时其向付某甲宣读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看到这种情况,其让毛某某给付某甲戴手铐,付某甲极力反抗,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郭某某的衣领厮打,将郭某某前胸挠伤,阻碍抓捕。这时其打开为固定证据而携带的摄像机,摄录了于淑芳抓住郭某某衣领妨碍公务及付某甲拒捕的部分过程,杨某某同时进行了拍照。同时,其向于淑芳宣布拘传决定,但付某甲、于淑芳极力反抗拒不上车。后于淑芳被谢某某和郭某某戴上手铐。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毛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到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其联系的新农派出所所长郭某某、民警徐某某对此任务给予配合,10时许,共七人来到西南沟。其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付某甲、于淑芳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接受调查。后吉林市经侦支队民警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经侦支队民警上前给付某甲戴手铐,付某甲极力反抗,这时于淑芳上前欲阻挠民警,郭某某上前阻拦,于淑芳抓住郭某某衣领并厮打。后付某甲、于淑芳被押解到蛟河市公安局。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所长郭某某、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某配合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到达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其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吉林市经侦支队的民警同时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并极力反抗,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郭某某的衣领厮打,把郭某某前胸挠破,阻碍抓捕。后民警将二人制服。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民警徐某某、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某配合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去蛟河市新农街关门村西南沟,执行拘留付某甲、拘传于淑芳的抓捕任务。10时许,到达西南沟。黄某某向付某甲出示了警官证,要求其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吉林市经侦支队的民警同时向付某甲宣布了拘留决定,付某甲当场拒绝,声称没权抓他,并极力挣脱。当时其与黄某某、徐某某等人没制服付某甲。这时于淑芳冲过来,抓住其的衣领厮打,使劲拽其的衣服,并把其前胸挠破,阻碍抓捕。后民警将二人制服。

11、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妻子于淑芳来到西南沟山门,吉林市公安局的张某丙让其把西南沟的合同交给他们,并给其带手铐,其妻子于淑芳与他们厮打起来,后来其与于淑芳被带走了。

12、被告人于淑芳供述,供认办案民警到其家里,民警让其与付某甲上车,其就与他们厮巴起来,其就把一个派出所民警前胸挠坏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刁永祥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1997年闫某甲和其他5个自然人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1999年由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在吉林省蛟河市注册成立了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并派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员工刁永祥担任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购买西南沟。刁永祥明知西南沟财产归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所有,仍与被告人付某甲、于淑芳签订买卖合同,将公司资产非法出售给付某甲、于淑芳,并收受了付某甲、于淑芳给付的26万元,刁永祥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刁永祥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付某甲、于淑芳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甲、于淑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付某甲、于淑芳的辩护人提出付某甲、于淑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刁永祥虽然从付某甲手中购买西南沟,并签订买卖西南沟的协议,但事实上西南沟是吉林省鹿业开发研究中心出资93万元从付某甲处购买的,并且付某甲出具20万元收条时,明确写明付某甲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信元鹿业第一鹿场购买新农乡关门村西南沟定金款20万元。同时2009年闫某甲之子闫某乙多次告知付某甲,于淑芳,西南沟是公司财产,刁永祥无权出售西南沟,之后付某甲到长春市找到闫某乙看到了西南沟的手续,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于淑芳明知西南沟不是刁永祥个人所有财产。虽然付某甲、于淑芳不是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付某甲、于淑芳与身为蛟河市梅花鹿种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刁永祥相互勾结,以买卖的方式共同将蛟河市新农乡关门村西南沟鹿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与刁永祥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故付某甲、于淑芳的辩解及付某甲、于淑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某甲、于淑芳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蛟河市林业局没有鉴定资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定罪的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吉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质,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支队委托评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涉及林木案件的数量及蓄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林业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由蛟河市林业局总工办鉴定活立林木的株数、蓄积、活立木的价值符合相关规定。故付某甲、于淑芳二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于淑芳的辩护人提出于淑芳的行为并不是妨碍公务罪中的暴力,公安机关抓捕付某甲时,于淑芳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范畴的辩护观点,经查,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于淑芳使用暴力进行阻止,并且将执行公务的人员挠伤,于淑芳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于淑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职务侵占既遂,经查,付某甲、于淑芳于2007年受刁永祥委托看护西南沟,虽然刁永祥与付某甲、于淑芳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26万元,但是西南沟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手续在省鹿业中心保管,且西南沟鹿场被法院查封,付某甲、于淑芳并未实际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故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未遂。

刁永祥利用之便,与被告人付某甲、于淑芳合谋,使用合同、假收据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刁永祥、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于淑芳与刁永祥合谋,使用合同、假收据侵占公司财产,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警察对付某甲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刁永祥、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于淑芳犯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刁永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甲、于淑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于淑芳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刁永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淑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刁永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于淑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刁永祥违法所得二十六万元,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刁永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刁永祥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付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付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付某甲无罪。

上诉人于淑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于淑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于淑芳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也不充分,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永祥利用之便,与上诉人付某甲、于淑芳合谋,使用合同、假收据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刁永祥、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于淑芳与刁永祥合谋,使用合同、假收据侵占公司财产,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警察对付某甲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刁永祥、付某甲、于淑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视听资料及谈话内容整理材料、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刁永祥、付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于淑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到于淑芳在职务侵占罪中系犯罪未遂、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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