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吉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号

罪犯胡吉波,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吉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71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吉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胡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吉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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