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宝库,吉林省永吉县人。199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于2010年5月11日被释放。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宝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魏宝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宝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魏宝库在永吉县医院后楼见失主赵文海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永吉县医院后楼下未上锁,遂临时起意,采取用摩托车电线接火的方式将三轮车盗走。次日,与关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销赃得款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赵文海,赃款已追回返还关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 500元。2013年6月8日,在永吉县口前镇财源旅店将魏宝库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宝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失主赵文海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38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宝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宝库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宝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诉人魏宝库上诉理由,认为本次盗窃系因他人欠其钱,其误认被盗车辆是该人的遂将车辆偷走;赃款赃物已得到返还;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审判决量刑超过检察院量刑建议,请求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宝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因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仍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魏宝库提出本次盗窃系因他人欠其钱,其误认被盗车辆是该人的遂将车辆偷走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联;关于魏宝库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了魏宝库全部的量刑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对魏宝库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期间量刑事实未发生变化,对其量刑应予维持,故对魏宝库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