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瑞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华,河北省乐亭县人,住吉林市。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被治安拘留1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5年5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3月2日被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瑞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华于2010年至2013年9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走廊及各办公室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部分龙潭区政府工作人员将收到的王瑞华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上交到龙潭区政府防邪教办公室。经龙潭区政府防邪教办公室统计,收到王瑞华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光盘270张、小册子82本、书籍227本、台历17本、传单1 100余张。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瑞华供述,证实其从1996年至今都在练习“法轮功”。其因练习“法轮功”被多次处罚。其于2010年至2013年9月间,到龙潭区政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主要给政府的“610”办公室、门卫、政法委书记等政府工作人员,目的是宣扬“法轮功”。其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都是用其退休金购买。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王瑞华从2010年至2013年9月6日,平均每周都到龙潭区政府走廊或办公室等地散发“发轮功”宣传品。宣传品的种类有书籍、宣传单、光碟和台历。王瑞华在吉林市龙潭区政府见人就发,有些政府工作人员将收到的“法轮功”物品送到其办公室,其便做好记录。同时,其辨认出向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是王瑞华。

3.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开始,王瑞华平均每周一次到龙潭区政府发放传单等“法轮功”宣传品。宣传品的种类有书籍、光碟、宣传单等。王瑞华经常到其办公室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其收到宣传品后都交给李某甲主任。同时,其辨认出向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是王瑞华。

4.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卢某某证言,证实王瑞华从2011年八九月份开始经常到龙潭区政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王瑞华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种类有传单、书籍、光碟。上述证人收到这些“法轮功”传宣品后都上交到政府“610”办公室李某甲处。上述证人均辨认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是王瑞华。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瑞华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宣传单、光碟、磁带等物品的经过。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缴王瑞华“法轮功”书籍、条幅、印章、画像、光碟、磁带、宣传章等物品。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明细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龙潭区政府“610”办公室主任李某甲处接收王瑞华从2010年至2013年累计向龙潭区政府工作人员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

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报表、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审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瑞华曾因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

9.吉林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证实从王瑞华处收缴的非法宣传品经鉴定,系“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王瑞华的自然情况,及王瑞华已年满75周岁。

11.光盘一张,证实王瑞华2013年9月6日在龙潭区政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华以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方式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王瑞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王瑞华已年满75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王瑞华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多次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瑞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缴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的“法轮功”宣传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瑞华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华曾多次因宣传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受到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王瑞华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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