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其阳,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昌,辽宁省铁岭市人,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德本,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其阳及其辩护人范继光,上诉人李国昌、范德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其阳通过他人伪造了署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天龙支行、面值为人民币2 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了利用所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做质押从银行骗取贷款,李其阳于2013年3月初,通过其朋友田龙(未到案)联系到被告人李国昌。李国昌在明知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为从中谋取利益,便联系到其朋友被告人范德本,范德本明知该收款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又联系到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在范德本和王某某的帮助下,最终联系到吉林市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唐某某,并得知该企业需银行贷款。后双方商定以李其阳提供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为唐某某的企业做质押向银行贷款,并由唐某某的公司支付高额的中介费,双方通过李国昌联系,由李其阳与唐某某签订所谓的融资协议。2013年3月16日,李其阳携带其伪造的面值为人民币2 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吉林省长春市同李国昌、范德本等人见面。此间,李其阳已明确告知李国昌、范德本其所携带的收款凭证为“配合券”,核行时需找特定人联系核行,不能“恶意”核行。2013年3月18日,在长春市联系不到可以办理质押业务银行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随唐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欲使用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实施质押贷款,因经该行工作人员核实,发现李其阳持有的面值为2 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唐某某随即报案,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实施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涉案国债凭证查询记录,载明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存在。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天龙支行出具的关于对调查曹广胜国债票证真伪公函的回复,载明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等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出具的说明,载明经该行与天门建行核实,天门行从未开出涉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等相关情况。
4、协议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李其阳等人与吉林市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一事签订协议。
5、李其阳与曹广胜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载明李其阳持伪造的凭证式国债(面额2 600万)欲为曹广胜实施贷款而签订协议的情况。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载明上述二份协议书扣押情况。
7、户籍信息,载明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田龙、刘某未到案等相关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涉案人员曹广胜被上网通辑。
10、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冬,其通过朋友何某甲认识了王某某,意欲通过王某某为其公司融资。2012年5月,王某某又介绍其认识了范德本和李国昌,他们称自己是专门搞贷款融资的。王某某还称范德本有亲属在烟台的一个银行当副行长,能为其融资提供凭证式国债。2013年3月15日,王某某说烟台银行来人。3月17日,其和何昕去了长春,见到范德本和李国昌及一南方人名叫李其阳。范德本、李国昌对其说李其阳是国债持有人,李国昌是受烟台银行委托,代表烟台银行办理此事。李其阳说他带来的国债面值2 600万元,范德本说能贷款2 000万,并说王某某已联系好银行,周一就可办理。第二天,其听王某某说在长春银行办不了质押贷款,其怕上当就说能联系吉林建设银行做质押贷款。其几人回到吉林,其与李其阳到建设银行找到该行魏经理核实债券真伪。后银行反馈给其信息说该凭证式国债是假的,其随即报案。
11、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通过何宏志向唐某某引荐了王某某,帮唐办理融资。约在2012年5月,范德本等人来考察唐某某的企业,为融资贷款作准备。2013年春节,王某某让其告诉唐某某将企业资料准备好。3月10日左右,何宏志给其发来一个协议,让唐某某签字盖章后再传给王某某。3月15日,何宏志让其通知唐某某去长春谈融资一事。3月17日,其与唐某某来到长春见到了范德本、李国昌和李其阳等人,王某某说李国昌代表烟台银行。王某某说他在长春已联系好银行办理国债债券质押贷款。后唐为稳妥起见,就联系了吉林市的建设银行。一行人回到吉林市,唐和李其阳去了建行,据唐讲银行同意贷款2 000万,唐某某招待这些人吃饭。吃饭期间,听说国债债券是假的,后警察将他们四人带走。
证人何某乙证言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何宏志认识了唐某某,并为他联系贷款一事,唐先后给其汇款3.5万元。其通过范德本认识了韩某某,其向韩某某提过给唐某某企业办理贷款一事。后其听范德本说李国昌能搞到凭证式国债,可以贷款2 000万。其让范德本联系了李国昌,李国昌发给其一份协议,其将该份协议发给了何宏志和唐某某,双方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16日,其与范德本、李国昌在长春见到李其阳。3月18日,因其在长春建行未能联系好贷款,唐自己联系了吉林的建设银行,到吉林后发现证券是假的。其联系融资一事,是因唐某某答应贷款下来后,给其盖厂房的工程。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烟台恒丰银行票据部等部门工作。范德本是其舅舅,其到长春时曾见过李国昌、王某某,但并不认识他们,该二人从未向其提过融资之事。
1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有人向其农行信用卡汇过3万元钱,王某某说是为办贷款,对方给的先期费用。
15、被告人李其阳供述,供认2012年年末,其朋友曹广胜让其帮忙融资。2013年春节,其从一姓刘的人手中购买了一张湖北建行天门市天龙支行开出的2 600万元凭证式国债债券,他承诺该债券如用于银行质押贷款,他可负责联系银行帮助对方进行止付冻结,但必须事先通知他,并称不允许私自查询该债券真伪,且不能在开票行的本省内办理贷款。2013年3月初,其通过田龙联系到李国昌,之前其对田龙说了债券是假的,并告诉他必须也要和对方说明,即除了贷款企业和银行,其他环节的人员都要知道该债券是假的,否则就会露馅。当时田龙给李国昌打电话时已明确告之该国债债券是“配合票”,也就是说是假的。李国昌同意帮忙办理,后李国昌联系了贷款企业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一次性贴息15%,其与田龙各1%,10%给姓刘的,剩余3%是李国昌、王某某、范德本的。3月16日上午,其在长春见到李国昌、王某某、范德本。李国昌说他们都是自己人,对“配合票”一事心知肚明。17日中午,其又见到了唐某某等人。18日,因在长春建行不能办理贷款,唐某某就说去吉林的建行办理。吉林建行看过其出示的凭证式国债原件后表示能贷款2 000万。后在吃饭过程中,警察来将其一行人带走。
16、被告人李国昌供述,供认其与范德本、王某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2月,范德本让其帮助唐某某办理融资。后其向范德本提议用国债债券作质押到银行贷款,王某某说能找到长春建设银行办理贷款。2013年2月末,其联系到了田龙,田龙说他能弄到湖北建行的假凭证式国债债券,面值2 600万,其表示同意。其将此事也告诉了范德本。其将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贴息改成15%,其与范德本、王某某共分得20万,田龙20万。2013年3月16日,其和范德本、王某某在长春与李其阳见了面。3月17日,唐某某来长春与李其阳见了面。第二天,因王某某在长春建行未联系成贷款,唐就自已联系了吉林的建设银行。当日下午,其和王某某、范德本、李其阳等人去了吉林。唐某某和李其阳先去了吉林建设银行,其他人在饭店等候。吃饭时,警察将大家带走。
17、被告人范德本供述,供认其与王某某、李国昌是多年朋友。王某某让其帮助唐某某融资,均未办成。2013年春节后,其给李国昌打电话询问他能否为企业贷款。李国昌说李其阳有国债凭证,能办理质押贷款。后对方(李其阳)发来协议书,其与李国昌、王某某研究具体操作。李其阳来到长春后,其与李国昌、王某某一起研究贷款。李其阳说该国债凭证是“配合票”,面额2 600万元,核票前必有通知他,其明白所谓“配合票”就是假票子。其参与此事是想从中挣钱,其与李国昌、王某某等人共分得20万元。其负责沟通联络李国昌和王某某。3月18日,其与王某某等人来到吉林,李其阳和唐某某先去了银行,后警察把几人带到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有价证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李其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国昌、范德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李其阳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交代,偶犯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李国昌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在本案可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交待犯罪过程,没有前科,系犯罪未遂的观点,可予采纳。关于范德本提出是王某某安排此事,整个事情过程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范德本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整个事件的联系、办理、拟定及签订协议,范德本并不知情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范德本在本案可作用较小,系初犯的观点,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其阳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李国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李其阳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李其阳行为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国昌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范德本称其并不知道该国债收款凭证是伪造的,故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有价证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关于李其阳、李国昌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犯罪未遂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对李其阳、李国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两名上诉人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其阳辩护人所提对李其阳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李其阳使用伪造的国债债券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德本上诉称其并不知该国债债券系伪造的辩解观点,经查,依据李国昌、范德本所作供述均能够证实范德本对于涉案国债债券系伪造此节是知情的,故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