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号
罪犯丛长山,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吉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长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丛长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丛长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长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