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兵及其辩护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国某某于1999年4月19日出资成立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王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3月22日国某某让王兵以合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吉林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处购买了中粮大厦在建工程(所有开发建设手续均为粮油公司)。2001年4月,刘某某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以下简称二建三处)与合润公司签订续建合同,对中粮大厦进行施工,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又继续施工,将大厦扩建为13层。后因合润公司无资金投入,该工程停建。合润公司为此欠下二建三处建设工程款4810011元。但该工程款及看护费,合润公司一直拖欠未付。2006年、2007年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将合润公司拖欠的大厦工程款及电器工程款、看护费等共约553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个人。
2003年,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找到国某某,让其偿还欠原吉林市商业银行(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的1000万元资金,2003年2月20日合润公司与吉林双信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对中粮大厦在建工程8-13层进行评估,2003年2月27日经鉴定机构评估,中粮大厦8-13层估价为人民币7452324元。2003年3月11日,国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中粮大厦8-13层评估作价抵还给吉林银行,并对不足部分制定了还款计划(用国某某所有的服装等物品评估作价2555297.70元抵还银行)。同日王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国某某为合润公司投资人,合润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国某某承担。2004年8月20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房地产)达成协议,约定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将中粮大厦8-13层抵给瀚星房地产,并于同年8月24日将其已取得的中粮大厦开发建设手续移交瀚星房地产。
2007年1月17日,国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国某某将权属于合润公司的中粮大厦地下室及1-7层转让给周某某,其中260万元负债由周某某承担,合润公司欠二建三处的300万工程款,由周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二建三处100万元一次结清,款项结清前周某某需将中粮大厦6-7层抵押给二建三处,周某某及合润公司承诺将中粮大厦续建工程交由二建三处承包施工,作为双方和解后的补偿。
同年,王兵和吉林市韬世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分别以合润公司及韬世公司名义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合润公司将其所有的中粮大厦地下室及1-7层转让给韬世公司,合润公司拖欠二建三处的工程款300万元,由合润公司协调,韬世公司配合把工程欠款折成100万元,并在没付清前用中粮大厦6-7层抵押,今后出现与该房产有关的债务均由合润公司承担。
2007年2月17日,刘某某以二建三处名义与合润公司、韬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润公司将中粮大厦开发权转让给韬世公司,将拖欠二建三处的工程款(决算价格443万元,给付130万元)同时转让,并附条件,将该工程继续交由二建三处施工,用后续施工利润补偿工程款差价。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韬世公司只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0万元,后合同再未履行,刘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经过本院一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二审和再审,中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刘某某归还韬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
2007年9月4日,刘某某以合润公司、韬世公司为被告就拖欠其工程款向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中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2号裁定,查封中粮大厦3-5层房屋,查封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2008年5月26日,中院作出再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11日中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由合润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553万元。
因合润公司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08年10月8日刘某某向中院申请执行。中院(执行)立案后,刘某某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4日向中院提出查封及拍卖中粮大厦6-13层的申请。2008年10月27日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中粮大厦6-13层。2009年4月9日,刘某某和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在法院主持下选定了鉴定机构。同月,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大厦1-13层进行造价鉴定。2009年9月2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中粮大厦已完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1691187元。
2009年7月8日,吉林银行以通过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回中粮大厦8-13层抵偿欠款,其已为中粮大厦8-13层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国某某追缴的赃款1000万元是国某某个人债务,虽然合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证明国某某是合润公司的出资人,但在此次听证会上对国某某抵债行为又予以否认,故中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以国某某清偿个人债务用合润公司资产进行抵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吉林银行又于2009年11月10日以国某某、刘某某、合润公司为被告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中粮大厦8-13层房屋为吉林银行所有,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2009年11月19日,在中院执行局主持下,刘某某与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选定了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制作了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鉴定机构受中院委托对中粮大厦已建完部分进行整体拍卖。该楼无规划及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无水电等相关设施,建筑面积不详,拍卖机构对竞买后的瑕疵不承担责任。竞买者需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3日预交保证金400万元。拍卖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下午。
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得知中院拍卖中粮大厦的消息后,找到王兵了解中粮大厦相关情况。王兵介绍说他是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粮大厦是合润公司的,合润公司拖欠刘某某工程款500多万,欠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不超过450万,因欠银行贷款,被法院查封了1-2层,8-13层抵债给银行,要买大厦得偿还银行债务。吴某某跟王兵商量直接以评估价格购买该楼并替合润公司偿还债务,王兵同意。后吴某某找到刘某某,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享有的合润公司的债权及合润公司欠其诉讼费共计556万元债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融盛公司。融盛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先给了刘某某定金6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中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融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同日,融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刘某某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在刘某某收到该款当日,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王兵5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王兵收到刘某某返给合润公司以前付款20万元及利息(此20万元系韬世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另替梁律师(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暂扣律师费30万元。”2010年2月3日,吴某某将尚未给刘某某的债权转让款140万元通过转账转给王兵。王兵将该款陆续给付刘某某。
2010年2月4日,吴某某与王兵分别以融盛公司和合润公司名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合润公司将中粮大厦1-13层及地下室部分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融盛公司,融盛公司享有债权556万元,并放弃利息,剩余款615万元返还给合润公司(包括吉林银行债务),中粮大厦所有权归融盛公司所有。同日,双方向法院提出撤回拍卖、终结执行申请,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日,中院执行局案件执行处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合润公司所有的中粮大厦1-13层房屋委托中院技术处拍卖,现执行局以该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撤回拍卖,拍卖程序尚未公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通知中院技术处撤回拍卖委托。
吴某某将1171万元中粮大厦转让款扣除其已取得的刘某某债权556万元及事先约定替合润公司还银行的450万元债务外,剩余款项,同意按170万元给合润公司。2010年2月11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兵100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王兵在收到吴某某转入其帐户的100万元后又以转账方式返还吴某某30万元。吴某某见王兵收钱时犹豫,并且发现瀚星房地产、吉林银行、周某某都到吉林市开发办登记债权债务,2010年3月7日就给王兵出具了个借条,将该70万元取回。
2010年3月22日王兵以合润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中粮大厦8-13层代国某某偿还欠吉林银行的7452324元债务。
2010年5月27日,中院对2009年11月10日吉林银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以吉林银行已将执行标的转让给瀚星房地产,其已不是适格案外异议人,无权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为由,驳回吉林银行起诉。
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案外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属于异议审查期间,在此期间内,中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理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异议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合,故中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0年9月6日,国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对王兵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之前依法处理中粮大厦的行为予以认可。
融盛公司对中院(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不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异议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规定的情形,吉林银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存在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定的情形,故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吉执监字第9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
2011年6月15日,中院又下发了(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裁定,以中粮大厦已由国某某分别转让他人,被执行人合润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兵并无异议,而后合润公司又在2010年2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中,将中粮大厦再次抵给融盛公司,吉林银行、瀚星房地产、韬世公司提出异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存在明显争议,不宜作结案处理为由,撤销其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1年11月8日,中院作出(2010)吉中执恢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韬世公司、瀚星房地产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中粮大厦权属提出异议,本案能否继续执行,需等待本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结果为由,终结(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因合润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在吉林银行龙潭支行贷款80万元后,未能如期还贷,2007年9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将中粮大厦1-2层查封。后经中院指定,变更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将中粮大厦1-2层查封,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24日对该大厦1-2层续封。
国某某和周某某签订了转让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的协议后,周某某派人取走了合润公司公章、财务章(具体时间不详),后将合润公司公章、财务章移交给韬世公司接收。2008年5月29日王兵登报将合润公司单位名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3日在王兵的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扣押了一枚合润公司公章。经鉴定,该枚公章并非合润公司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公章来源不明。王兵在执行过程中使用的公章,包括撤回拍卖执行申请及与融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均用的是非公安机关印章审批部门备案的公章。
2010年3月9日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扣押了王兵现金18.50万并将此款返还给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章证实,2010年4月8日、4月13日公安机关先后在吉林市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王兵办公室搜查到合润公司公章一枚、刘某某书写收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扣押王兵现金人民币18.5万元,并将此款返给周某某。
2、2010年4月21日韬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市公安局印章审批部门档案资料证实,上海海兰云天花园浴场将合润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移交韬世公司接收,该公章和财务章均与合润公司在公安部门印章审批部门留存的单位专用章和财务章印模一致。
3、(2007)船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听证笔录、(2008)吉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再审笔录、(2008)吉中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以二建三处名义与合润公司、韬世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韬世公司只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0万元,后合同再未履行,刘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经过我院一审、中院二审和再审,中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刘某某归还韬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梁某某曾系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5、(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审判笔录、立案审批表证实,2007年9月4日,刘某某以合润公司、韬世公司为被告就拖欠其工程款向中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4日中院作出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08年5月26日,中院就作出再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11日中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由合润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553万元。
6、(查封)申请书、(拍卖)申请书、(2008)吉中民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立案通知书、(2008)吉中民执字第85-1号查封公告证实,因合润公司未在(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08年10月8日刘某某向中院申请执行。中院(执行)立案后,刘某某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4日向中院提出查封及拍卖中粮大厦6-13层的申请。中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中粮大厦6-13层。
7、执行听证笔录、评估、拍卖抽签仪式笔录、评估拍卖开庭通知书、拍卖公告、鉴定审批表证实,2009年4月9日、2009年11月19日,在中院主持下,刘某某与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分别选定了鉴定、拍卖机构。合润公司在执行听证会上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征询意见稿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造价评估过低,评估机构同意再次评估。拍卖机构制作了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鉴定机构受中院委托对中粮大厦已建完部分进行整体拍卖。该楼无规划及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无水电等相关设施,建筑面积不详,拍卖机构对竞买后的瑕疵不承担责任。竞买者需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3日预交保证金400万元。拍卖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下午。
8、债权转让申请、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变更执行人申请二份、(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在执行过程中,吴某某以融盛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达成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对合润公司债权556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融盛公司,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中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融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9、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拍卖执行申请、撤回拍卖、终结执行申请、终止执行结案申请、(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通知书、(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2010年2月4日,吴某某与王兵分别以融盛公司和合润公司名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合润公司将中粮大厦1-13层及地下室部分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融盛公司,融盛公司享有债权556万元,并放弃利息,剩余款615万元返还给合润公司(包括吉林银行债务),中粮大厦所有权归融盛公司所有。同日,双方向法院提出撤回拍卖、终结执行申请,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日,中院执行局案件执行处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合润公司所有的中粮大厦1-13层房屋委托中院技术处拍卖,现执行局以该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撤回拍卖,拍卖程序尚未公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通知中院技术处撤回拍卖委托。
10、(2009)吉中执监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在刘某某申请执行中粮大厦案件过程中,吉林银行以通过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回中粮大厦8-13层抵偿欠款,其已为中粮大厦8-13层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于2009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中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国某某追缴的赃款1000万元是国某某个人债务,虽然合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证明国某某是合润公司的出资人,但在此次听证会上对国某某抵债行为又予以否认,故中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以国某某清偿个人债务用合润公司资产进行抵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11、(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0)吉执监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吉林银行于2009年11月10日以国某某、刘某某、合润公司为被告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中粮大厦8-13层房屋为吉林银行所有,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010年5月27日,中院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以吉林银行已将执行标的转让给瀚星房地产,其已不是适格案外异议人,无权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为由,驳回吉林银行起诉。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案外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属于异议审查期间,在此期间内,中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理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异议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合,故中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融盛公司对中院(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不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异议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规定的情形,吉林银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存在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定的情形,故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吉执监字第9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吉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
12、借贷合同、借贷保证合同、原吉林市商业银行文件、(2001)吉龙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2001)龙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吉中指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08)永委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实因合润公司1999年在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清本息,2007年9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将中粮大厦1-2层查封。后经中院指定,变更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将中粮大厦1-2层查封,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24日对该大厦1-2层续封。
13、处罚决定书证实,合润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收条三张证实,刘某某收到原中粮大厦工程款20万元,收到王兵给付债权转让款140万元。
15、王兵存折证实,王兵个人账户存取款情况。
16、工程造价鉴定书(委托鉴定协议)证实,2009年4月,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大厦1-13层进行造价鉴定。同年9月2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中粮大厦已完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1691187元。
17、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06年、2007年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将合润公司拖欠的大厦工程款及电器工程款、看护费等共约553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个人。
18、瀚星房地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及2012年9月26日情况说明,证实瀚星房地产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书标注时间)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证实瀚星房地产未对中粮大厦进行实物接收。
19、存款/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刘某某及岳春兰存折复印件证实,2009年12月31日,刘某某银行卡上存入人民币60万元,2010年2月1日融盛公司的黄训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刘某某债权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2月3日融盛公司的吴某某通过转账给王兵140万元,王兵通过转账给刘某某妻子岳春兰75万元;同时证实刘某某在得到200万元转让款时通过转账给王兵50万元,2010年2月11日吴某某通过转账给王兵100万元,王兵在收到此款后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吴某某30万元。
20、王兵出具收条一份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实,2010年2月11日,王兵收到吴某某给付的中粮大厦房款70万元,2010年3月7日吴某某给王兵出具借条,将此70万元取回。
21、吴某某提供的刘某某收条二份证实,刘某某收到吴某某给付的债权转让款共计400万元。
22、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瀚星房地产协议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2003)吉执字第374号、(2004)吉执字第67号]、(2004)吉执字67号民事裁定书、交接书、房屋相关手续证实,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将中粮大厦8-13层房屋抵给瀚星房地产,并于2004年8月24日将中粮大厦8-13层房屋及其相关手续原件交接给瀚星房地产。
23、国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2007年1月17日,国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国某某将权属于合润公司的中粮大厦地下室及1-7层转让给周某某,其中260万元负债由周某某承担,合润公司欠二建三处的300万工程款,由周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二建三处100万元一次结清,款项结清前周某某需将中粮大厦6-7层抵押给二建三处,周某某及合润公司承诺将中粮大厦续建工程交由二建三处承包施工,作为双方和解后的补偿。
24、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王兵和韬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分别以合润公司及韬世公司名义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合润公司将其所有的中粮大厦地下室及1-7层转让给韬世公司,合润公司拖欠二建三处的工程款300万元,由合润公司协调,韬世公司配合把工程欠款折成100万元,并在没付清前用中粮大厦6-7层抵押,今后出现与该房产有关的债务均由合润公司承担。
25、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2007年2月17日,刘某某以二建三处名义与合润公司、韬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润公司将中粮大厦开发权转让给韬世公司,将拖欠二建三处的工程款(决算价格443万元,给付130万元)同时转让,并附条件,将该工程继续交由二建三处施工,用后续施工利润补偿工程款差价。
26、转让协议证实,2006年11月30日,国某某、国梁及周某某分别以上海盛吉宝利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海兰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海兰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楼房、装修、设备、“海兰云天”商标权、负债等一并转让给上海盛吉宝利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7、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证实,经决算,中粮大厦续建工程总价值4810011元。
28、江城日报挂失声明证实,2008年5月29日王兵登报将合润公司名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
29、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04年8月20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瀚星房地产签订协议,将中粮大厦8-13层抵给瀚星房地产。抵付房屋后,瀚星房地产几次发函要将房屋返还吉林银行,吉林银行未委托任何人处理该房屋;瀚星房地产从房屋相关手续交接后,也没有转卖及委托任何人销售该房屋。
30、吉林银行出具的关于中粮大厦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母晓峰案件中追回了中粮大厦8-13层。2004年8月20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瀚星房地产签订协议,约定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将其收取的抵债房屋中粮大厦8-13层抵给瀚星房地产。同时证实,王兵转让中粮大厦的行为没通知吉林银行也未征得吉林银行同意。
31、周春生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以周春生为法定代表人的韬世公司名义与国某某达成协议,用上海海兰云天洗浴与中粮大厦1-7层进行置换。
32、韬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韬世公司在与合润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没有对中粮大厦进行实物接收。
33、2010年3月22日的承诺书证实,王兵以合润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中粮大厦8-13层代国某某偿还欠吉林银行的7452324元债务。
34、付款协议证实,2010年2月1日,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王兵5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王兵收到刘某某返给合润公司以前付款20万元及利息,另替梁律师暂扣律师费30万元。”
35、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3月11日,王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国某某为合润公司投资人,合润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国某某承担。
36、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证实,2003年,公安机关找到国某某要求其偿还欠吉林银行1000万元,2003年3月11日,国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中粮大厦8-13层评估作价抵还给吉林银行,并对不足部分制定了还款计划。
37、资产评估报告证实,2003年2月20日合润公司与吉林双信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对中粮大厦在建工程8-13层进行评估,2003年2月27日经鉴定机构评估,中粮大厦8-13层估价为人民币7452324元。国某某所有的服装等物品经评估,作价为2555297.70元。
3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合润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文、撤回拍卖执行申请中盖的合润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润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情况说明及韬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盖的合润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润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39、吉林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合润公司签订的中粮大厦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批复证实,合润公司依法从吉林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了中粮大厦。
40、报案材料(二份)证实,周某某在吉林市开发办登记时发现融盛公司也申请对原中粮大厦拥有权利,后得知王兵把中粮大厦出售给融盛公司,认为自己名下财产被王兵转给他人,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吉林银行认为国某某以合润公司所有的房屋抵偿吉林银行欠款的事实存在欺诈,为不受损失,吉林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4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吉林银行、周某某报案所称原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涉嫌犯罪一案进行案前调查,并于同年3月12日,联系王兵让其到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询问,因证据不足让其返回。经过继续工作,同年3月19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合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对王兵进行讯问,同年4月8日将王兵刑事拘留。
42、常住人口登记证实,被告人王兵的自然情况。
43、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出具证明、注册登记表证实,王兵系昌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4、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出具的品行证明1份,证明王兵作风正派,表现良好。
45、韬世公司档案资料、融盛公司工商档案、合润公司档案证实,三家企业的基本情况。
4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周某某是韬世公司的股东。
47、2010年9月6日情况说明及执行询问笔录证实,国某某对王兵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之前依法处理中粮大厦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证明瀚星房地产、韬世公司在中粮大厦执行案件中提出了执行异议。
48、补充协议书(五方协议)证实,2012年1月19日,国某某与周某某以国某某、合润公司、周某某、韬世公司、上海海兰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方名义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已与上海海兰云天浴场进行置换。
49、(2003)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查档件、追赃统计表复印件证实,母晓峰挪用资金案件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中粮大厦8-13层是国某某因母晓峰挪用资金而返给吉林银行的。
50、(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2号裁定证实,2007年9月13日刘某某向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中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查封合润公司所有的中粮大厦3-5层房屋,查封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51、(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裁定、通知书证实,2011年6月15日,中院下发了(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裁定,以中粮大厦已由国某某分别转让他人,被执行人合润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兵并无异议,而后合润公司又在2010年2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中,将中粮大厦再次抵给融盛公司,吉林银行、瀚星房地产、韬世公司提出异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存在明显争议,不宜作结案处理为由,撤销其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9月7日,中院执行局案件执行处向立案庭发出通知,请立案庭对(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
52、(2010)吉中执恢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送达手续证实,2011年11月8日,中院作出(2010)吉中执恢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韬世公司、瀚星房地产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中粮大厦权属提出异议,本案能否继续执行,需等待本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结果为由,终结(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53、证人周某某证实,2007年1月17日我与国某某达成协议,用上海海兰云天洗浴经营权与国某某拥有在合润公司名下的原中粮大厦在建楼置换,我同时要负担这栋楼在建设中的两笔债务,一笔是260万元(此笔款债权人是吉林银行,当时该楼8-13层是吉林银行的,只要给吉林银行260万元,8-13层也归我。国某某给我的是地下室及1-7层),二是给付原建设此楼的二建三处工程款100万元。置换后我把海兰云天洗浴给国某某经营了,国某某把这栋楼给我了。因为这栋楼差不少手续,所以没办产权,我就以我哥哥周春生的韬世公司名义和国某某的合润公司签了一个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不久,在2007年2月17日,韬世公司与二建三处及合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将合润公司原欠二建三处的100万元工程款提高到13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就在王兵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支付刘某某现金20万元,刘某某给我打了收条,我将收条放在王兵那里了。因我没支付二建三处剩余款项110万元,在2007年4月份左右,二建三处把我(指韬世公司)起诉了,起诉标的额是我(指韬世公司)欠二建三处500多万元。此事经过诉讼,一审合润公司胜诉了,二审败诉了,败诉后,合润公司欠二建三处工程款500多万元。后来再审一次,最后还是撤了三方协议,刘某某始终要工程款本金加利息、滞纳金500多万元。因为我们签的协议是130万元,并且法院判合润公司还钱,所以后来我也没问过这事,我和王兵也没相互联系过。2007年9月3日,法院查封中粮大厦1-2层我是后来知道的,我找国某某,他说是原来的债务,并说如果我替他还,他给我打欠条,我没同意,他现在也没还上这笔钱。此外,2010年1月份,王兵打电话给我,说有伙福建人要买这楼价格1160万元,欠吉林银行和二建三处款项由福建购买方支付,计算欠账后只能给我100多万元,我当时明确告诉王兵不卖。我在吉林市开发办得知,王兵将这栋楼卖给融盛公司,我给王兵打电话问这事,王兵说对方还没付钱呢,但我听说对方已经支付房款了。2006年11月30日,我和国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国某某以他弟弟国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盛吉宝利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公司是国某某的)名义同我的上海海兰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经过我们双方核实,资产部分价格为1000万元,负债1290万元,我又给国某某250万元,海兰云天的帐我们就两清了。但是,我们认可的真实价值远不止这些,所以国某某才把中粮大厦给我,导致两个转让协议分离。合润公司的公章是在我把中粮大厦1-7层接过来后怕合润公司乱整,就把章要来了,我爱人去王兵那取的,拿回来后一直放在我家里保管。
2010年5月27日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1月17日,周某某与国某某签订的协议中260万负债是指海兰云天欠房租250万元,周某某在朋友处借了250万及利息10万元,用国某某的中粮大厦1-7层临时做的抵押。此款周某某已经还完。
54、证人吴某某证实,我是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年底,我听说中院要拍卖中粮大厦,就安排老乡去法院查询产权人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的电话,之后我联系到王兵并和他商量不走拍卖,将大厦以评估价卖给我,我替他还债,王兵也怕拍卖卖不出去降价不合适就同意了。王兵说这楼产权是合润公司的,也是他和几个合伙人的,合润公司欠工程款及利息500多万元,以前还欠吉林银行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80万元加利息共计约150万元及欠吉林银行的其他债务,中粮大厦1-2层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查封,合润公司在吉林银行有债务,吉林银行申请执行8-13层还债被中院驳回,欠吉林银行的两项债务加起来不超过450万元,要买这个大楼得把欠银行债务还清。但是没说过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已经转让。我找到工程款的债权人刘某某,得知刘某某的工程款债权为553万元,加诉讼保全费共计556万元,我和他砍价,最后刘某某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债权转让给我,我承诺工程续建由他来干。我们到法院办的债权转让,法院下了一个裁定书,同意债权转让。之后,我和王兵以融盛公司和合润名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合润公司将中粮大厦1-13层及地下室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融盛公司,融盛公司享有556万元债权并放弃利息,剩余615万元返给合润公司(包括吉林银行债务),该建筑物归融盛公司所有。之后我和王兵据此以融盛公司和合润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和解申请。
另外,我年前去吉林银行找过管理不良资产的康科长问王兵在银行的欠款情况。康科长说“中粮大厦”欠银行150万元,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中粮大厦1-2层,原来王兵欠吉林银行700多万元,用中粮大厦8-13层抵押,吉林银行顶账将8-13层以235万元顶给方铁吉,方铁吉不要了,又把8-13层还回银行,我要的话,不用找方铁吉,直接对银行说话就行,现在买不超过450万元。我回去商量后又来到银行表明要买中粮大厦,替合润公司还银行钱,银行的人说得开会定价格并得报省行。回来后我们几个股东也看了中粮大厦,表示愿意购买,后我们在王兵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
同时,因王兵说中粮大厦1-2层在吉林银行贷款80多万元没还,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和王兵去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和办案人说我要买中粮大厦,偿还银行贷款,办案人同意我买,让我给王兵提供担保,我把我兴闽饭店的房证做担保交到法院,现在房证还在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在购买中粮大厦过程中,我给了刘某某债权转让款400万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我们还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给了刘某某定金60万元,协议签订完法院下了裁定后,我又给了刘某某200万元,这两次都是打到他银行存折上了。剩余的140万元因我银行贷款没下来,就给刘某某打了一个140万元的欠条,他给我打了收到340万元的收条,定金60万元刘某某单打的收条。银行贷款下来后我打电话给刘某某和王兵,并让刘某某把140万元的欠条带来。结果刘某某没来,让王兵把欠条带来了,并让我把钱给王兵,我就把140万元打到王兵卡上,把欠条撕了。按照执行和解协议,除了融盛公司享有556万元债权外,其余615万元,我答应王兵替他还欠银行的450万元,剩余165万元,我们按170万元给王兵。因为王兵和银行的债务没弄清,所以合润公司欠银行的钱我就没还上。裁定下来后不几天,我正好有钱,要把剩余的170万元付给王兵。王兵说合伙人没在家,不用着急付钱。我说怕他反悔先给他点,他同意了。我用建行卡给王兵转了100万元,王兵说太多了,又给我转回30万元,并给我打了张70万元的收条。因为我要用钱,并且给王兵钱时他犹犹豫豫,我怕这里面有问题,这时,吉林市开发办在报纸上刊登对中粮大厦债权债务登记的公告,我也登记了,我听开发办的人说瀚星集团、吉林银行、周某某也登记了,就以借的名义将钱拿回来,说以后等他合伙人来了再一起给170万元。我问王兵为何韬世公司去登记,王兵说有法院判决,韬世公司和中粮大厦没关系。我在王兵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取走了70万元现金,给他打了个借70万元的借条。
2010年5月14日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兵说合润公司共欠刘某某556万元工程款,还有银行的贷款(8-13层抵给银行)及一笔80万元贷款。银行的人说过,合润公司的总欠款折合430万元就可以抵消。
55、证人国某某证实,我和王兵从小就是朋友。1999年我想做买卖成立公司搞房地产,考虑到我有工作,当法定代表人不便,就找王兵当法定代表人。我以王兵身份成立了合润公司,因注册公司必须股东二人以上,我又找来朋友刘忠义(现叫刘冠麟),但他们二人没有出资。公司成立后没经营什么项目,就买过中粮大厦,还有过一次贷款。中粮大厦是我在粮油进出口公司同一个叫姜某某的办的,合同价900万元,我付完钱粮油公司给我们出的国资委的手续。合同是王兵代表公司代表我签的。买楼时是9层半加地下室,我接手后找来刘某某,刘某某以二建三处名义对大楼续建施工,现在是13层。我欠刘某某工程款400多万元。在2003年我因为欠吉林银行钱,用中粮大厦8-13层抵债了。这事我不用和王兵说,他就是个挂名法人,我定好他签字就行。我也没跟刘某某说,我下面还有楼,够给他工程款的。我同周某某有帐,他欠我300万元,他在上海经营的浴场还有外债500多万元,他就把浴场经营权转给我,借了我中粮大厦1-7层用点面积,借了200多万元,直接打给浴场的房东。还欠300多万元我接手后挣钱把这欠的钱也都还上了。在这种前提下,我把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转给周某某了,我们还签订了合同,王兵就是签字盖章。2008年5月我将浴场转给别人了。我把中粮大厦1-7层转给周某某的事刘某某知道,我们还签了协议,让周某某给刘某某130万元,以后工程都给刘某某干,让刘某某把钱再挣回来。后来听王兵说因周某某没给刘某某钱,刘某某反悔了,起诉到法院,王兵还给我发来了法院判决。此后,我与王兵没联系。我认为,我在和周某某签订协议后,就与中粮大厦没有关系了。我在转让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时,跟周某某说过合润公司在吉林银行贷款80万元,后因未还被法院查封了大厦1-2层。我认账,如果吉林银行找周某某,让周某某找我。另外,合润公司早就被工商吊销了。王兵没对我讲过合润公司公章挂失的事。我单位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我记不住在哪里了。我从公司成立就没让王兵处理过合润公司事务。
56、证人马某某证实,二建公司在1993年就由各施工处承包,以公司名义自己找活干,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刘某某是二建三处处长,给中粮大厦进行过施工,并且找过我处理有关债权转让的事。
57、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二建三处退休职工。2001年我个人投资,以二建三处名义承包了中粮大厦续建工程,并以其名义与合润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进行施工,从9层干到13层。后期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建,我和合润公司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443万元,但合润公司一直没给我钱(二建三处已把债权转给我个人)。2007年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和韬世公司的负责人找到我,说工程款转到韬世公司了。我们达成三方协议,由韬世公司给我工程款13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优先由我施工,利润用来补偿先期欠我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韬世公司支付我20万元,答应春节后把余款110万元给我,同时“中粮大厦”工程开工,继续由我承包。但是到了3月份,钱也没给,工程也没开工,我就到合润公司去找王兵。王兵说他找不到韬世公司的人。没办法,2007年4月份,我就把合润公司和韬世公司给起诉了。经过三次审判,最后,中院判决解除三方协议,由我退还20万元给周某某,合润公司支付我工程款553万元。我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大楼。法院委托评估,大楼作价1169万元。法院公告决定走拍卖程序。吴某某打电话跟我说王兵告诉他我的电话,说要以400万元购买我556万元债权,并承诺大楼施工由我来干,如果不施工,我还追偿156万元债权。我和吴某某就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吴某某分三、四次给我钱,我也是分几次给他打的收条。吴某某和他的南方朋友先给我存了60万元定金。之后吴某某让我完善合同。后来我们去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我提出保留对“中粮大厦”的看护权,直至开工签协议,我才撤出去,吴某某同意了。我和吴某某找到王兵,告诉他吴某某要购买我的债权,在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王兵同意了,答应帮忙办理,并和我们一起去法院办理此事。过了几天,法院下了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盛公司。之后王兵也撤回拍卖申请。因吴某某以前讲好法院裁定下来把余下的340万元付清,我就让他付余款。当时吴某某没有钱,几天之后他同意给钱,并和我及王兵一起去银行。王兵以我欠一个姓梁的律师费和原来欠的20万元为由要把这钱扣下来,我没说什么。到了银行,吴某某的钱才到了200万元,我问吴某某其余的140万元怎么办,吴某某说过几天给,我同意了。王兵说剩余的140万元由他转给我,吴某某给王兵出了140万欠条,因为王兵要在这140万元中扣除他说的两笔钱,我就同意了。当时我给吴某某打了一个340万元的收条,我在吴某某给我的200万元中给了王兵50万元作为他说的替我打官司的梁律师的律师费和韬世公司周某某之前给我的20万元钱。我看吴某某给王兵转了140万元,就管王兵要回之前我给的50万元,并给王兵打了一个50万元的收条。吴某某转给王兵140万元后王兵往我建行个人账户打了一个75万元,剩下的65万元王兵没有给我,在公安机关找我后王兵又给我15万元,我没给他打收条,剩下50万元,王兵说是律师费和周某某提前给的那20万元钱。对他扣钱的行为,我认可。我曾请过梁律师打官司没给钱,并且口头说过钱要回来多给他费用。从2001年开始至今,我一直派人看护中粮大厦。
2012年9月29日刘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付款协议是我签的字,其中30万元,王兵说他认识梁律师,他把钱给梁律师,我不用管了,至于他给没给梁律师我不知道。协议中合润公司以前付款20万元是周某某付的,周某某给钱时王兵在场,所以王兵说这20万元应给他,我认为他们是一起的,就给他了。
58、证人康某某证实,我是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置换清收科负责人。因我行母晓峰挪用公款案中,国某某用了1000万元还不上,所以他用合润公司资产中粮大厦8-13层抵债7452324元给我行。2004年8月我行将该楼8-13层抵账给瀚星房地产,2006年瀚星房地产因中粮大厦8-13层无合法手续退给我行,因怕过诉讼时效,瀚星房地产每年给我行发函告知我行房子不要,让我行给钱。因为没给人家退款,所以没有办手续。我行没委托任何人对中粮大厦8-13层进行转让。有不少人来我行问中粮大厦8-13层有无开发审批手续,我说过8-13层是我行收回的抵债资产。
59、证人梁某某证实,我和王兵于1988年认识。2007年我在吉林市经民律师事务所工作时给刘某某进行过风险代理,当时我们谈按段收费,如果收到443万元,付律师费5万元,如果判530万元,付律师费5万元,如果法院拍卖流拍归刘某某,付律师费20万元,我们签订协议后,我让他先交5000元费用,他只交了500元钱。后来案子和解了,我找他要诉讼费找不到他。2008年10月份我去了上海。此案和解后我让王兵帮我看着,如果有回款就帮我把律师费扣下。2010年春节,王兵给我打电话说钱准称了,接着问我回吉林到哪个律师事务所,我想这钱是王兵帮我扣的,上他们所钱好要回来,就说到王兵的律师事务所,2010年2月我就到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工作了。
60、证人姜某某证实,我是吉林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经理。国某某以合润公司名义以900万元的价格从我公司购买了中粮大厦。但实际给付我公司825万元。我知道合润公司法人是王兵,但外面传合润公司是国某某的。
61、被告人王兵供述与辩解,我和国某某是朋友关系。1999年国某某成立合润公司,碍于警察身份,他拿着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工商注册,聘我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律顾问,并找来刘忠义和我一起当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是国某某出的,我们没有出资。合润公司在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
1999年国某某花900万元(给卖楼的825万元)买了原来粮油公司的中粮大厦,我去公证处签字办的手续。买时中粮大厦是9层,国某某找二建三处又盖了4层,主体是13层。因没钱付工程款,欠了二建三处443万元。2003年2月,国某某因欠吉林银行1000万元贷款,用中粮大厦8-13层所有权作价745万元顶账给吉林银行。起初我不知道此事,当时顶给吉林银行不是我签字的。经侦先后找的我和国某某。经侦找完国某某后,他拿着一个说明他是合润公司投资人,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都是由他处理的情况说明,让我签字、盖章。2007年1月,国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协议,用中粮大厦1-7层及地下室置换上海海兰云天花园浴场经营权,但有个条件,周某某替合润公司还欠二建三处刘某某的工程款,我们配合做刘某某的工作,把工程款300万元拆成100万元现金,并在没付款之前用大楼6-7层抵押,之后任何与房产有关的债务均由合润公司承担。而后周某某派个女的到我这取走了合润公司的财务章和合同章、公章,现在一直在他手里。在海兰云天浴场和中粮大厦1-7层置换后,国某某和周某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我听国某某说,他经营上海海兰云天浴场了。2007年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国某某和周某某事先做好的,拿来让我签字的。因为当时公章在国某某那,国某某在上海,周某某来吉林找的我,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处理这事,我就签名了但没盖公章。房产转让协议书签完后,国某某说他不管了,让我办剩下的事。我把刘某某、周某某、周春生找到,并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韬世公司给付刘某某现金130万元,工程由刘某某继续施工,由工程利润补齐工程款差价。周某某通过我给刘某某20万元,约定剩下110万元一个月内给,工程从三、四月份开始开工。结果一个月后,周某某钱也没给,工也没开。6月份时刘某某把合润公司和韬世公司起诉了,我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国某某。国某某说这些事让周某某处理。因周某某没有履约,刘某某就起诉要工程款了,按工程决算价443万余元加上后来发生的维修款、看护费、变压器等共计553万元。国某某和周某某都不管,我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继续打官司。刘某某依据法院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准备拍卖中粮大厦,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们公司认为第一次评估价低,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来评估为117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银行对法院判8-13层是合润公司的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之后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把对合润公司的债权556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融盛公司,另外,中粮大厦续建工程由刘某某来干。2010年春节前,法院让我取个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刘某某变更为融盛公司。好像当天下午,吴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并到单位找我说要买中粮大厦。我介绍说因欠吉林银行的钱,大厦1-2层被查封了,8-13层抵债给吉林银行,吉林银行又抵给瀚星房地集团的方铁吉,我们同银行谈过,银行同意我们给300万元,就把大厦8-13层还给我们,但这个工作得他自己去做。吴某某在了解完情况后找我说他同意这事。我们谈按法院评估价1171万元卖给他们,之后我们在法院和解了。他们负责把欠吉林银行的钱还了,其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300万元是中粮大厦8-13层的钱,刘某某的债权他已经买走了,去掉还账,还剩170万元,我想等周某某回来后给周某某。法院执行时周某某同我们研究要把大楼卖了还债。在法院主持要拍卖大楼时我同周某某说有人要按评估价买大楼,他同意了。过了不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楼有人出高价,又不同意我卖楼了,还说要上经侦告我。以合润公司名义转让中粮大厦是我一个人实施的。在这次转让中我没得到钱。我在同吴某某商谈时没向他说明合润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国某某是实际老板,我只介绍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认为公司是否吊销与处理债务无关。我没说大厦1-7层已经被置换给周某某,就说我在上海有个合作伙伴,并没有具体指谁。虽然国某某没有授权我处置公司财产,但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我依章程办事,可以处分公司资产还债。我认为,权利和债务要转让就得同时转让。刘某某的债务法院判决不成立了,那房产转让协议也就不成立了,中粮大厦还应是合润公司的,并且法院判合润公司偿还债务,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就有权处理。虽然我转让中粮大厦实际所有权人不知道,但是周某某以前让我帮助处理,我认为我有权处理。关于中粮大厦8-13层,以前一个吉林银行行长找过我让我用不到400万元价格就可以抵偿合润公司在吉林银行的贷款本息150万元及中粮大厦8-13层债务。我知道吉林银行将中粮大厦8-13层顶账给瀚星集团方铁吉了,也找过方铁吉,他说我要卖大厦给他300万元就行。同时我也知道,吉林银行曾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因此我认为8-13层合润公司有权处置。我知道中粮大厦1-2层因合润公司2000年贷款80万元现在加利息150万元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处理中粮大厦时和执行局姓刘的办案人打招呼了。我这次将大厦8-13层转让没和银行的人及瀚星集团的人说过,我认为把钱还银行就可以。吴某某说过和其他购房者找过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负责人,银行曾同意用300万元抵偿大厦8-13层债务,我认为把300万元还给银行就没事了。
吴某某购买刘某某债权的400万元,吴某某直接给了刘某某260万元,其余的140万元刘某某让吴某某把钱先落到我账户,通过我给刘某某的。我给刘某某媳妇的账户转了75万元,还给他本人15万元现金,之后在一个月内我在刘某某的家中分几次把那50万元也给他了。他给我写了两个收条。3号写的收转帐75万元和现金15万元的收条,后来的50万元是合计给我写的收条。2010年2月1日,刘某某转给我账户的50万元是因为我和刘某某约定扣律师代理费20多万元,和经我手替周某某给他的工程款20万元,因为没有最后算账,先扣50万元最后再算账。律师费是原经民律师事务所梁律师替刘某某打官司的钱,刘某某没给付,梁律师让我帮助把钱扣回来的。我在刘某某那扣下20万元是替周某某扣的先期给付款,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因他不同意卖大厦,也不同意我扣这20万元,让我把钱退回去,所以钱一直也没给他。梁某某律师知道我帮他扣了律师费,说有时间再算。2010年2月11日我建行卡上存的100万元是吴某某给付合润公司的购楼差价款,应给170万元,这次他给我打过来100万元,我说先给70万元,我给他打回去30万元,后来,吴某某说他需要钱,能不能把钱再借用一下,我说行,先都给你吧,我也不保管了,等我合伙人回来再一起给我合伙人。吴某某给我打了条,我在办公室把剩余70万元现金给他了。
公安机关在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搜查时扣押的合润公章是合润公司原来就有的,2007年以前国某某或者他手下交给我的。我公司有两枚以上公章,但不知道是谁刻的。之前合润公司办事用的是另一枚公章,那枚章给周某某他们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我用的公司公章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枚章。
王兵当庭供述,其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已将中粮大厦的有关情况向吴某某进行说明,并和吴某某到吉林银行、中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了解中粮大厦的有关情况。韬世公司(周某某)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给付刘某某的20万元工程款是通过合润公司(王兵)给的。
王兵供述的关于诉讼的过程及结果与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在明知中粮大厦1-7层转让给周某某、8-13层抵给吉林银行,(吉林银行又抵给瀚星房地产)的情况下,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将中粮大厦整体转让给融盛公司,并且从中得款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兵合同诈骗得款为120万元,其中包含刘某某给付的王兵50万元,该5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刘某某返还韬世公司的工程款,另30万元系刘某某给付梁某某的律师费。刘某某对该笔财产的处分,不应认定为王兵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70万元,系吴某某在与王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给王兵的购房差价款,虽然吴某某向王兵出具了借条,将此款取回,但该70万元应当视为王兵对该款的处分,应认定为王兵的诈骗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兵合同诈骗罪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本院对王兵的无罪辩解不予支持,对王兵二名辩护人关于王兵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兵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家属主动为其提供财产性担保,王兵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兵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王兵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王兵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王兵当庭提供裁定书、传票、起诉状等五份书证,证明涉案的“中粮大厦”产权问题正在诉讼中,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兵作为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合润公司对中粮大厦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却对他人隐瞒真相,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将中粮大厦整体转让,并从中得款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兵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虽然在二审中提出五份新证据,但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王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