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冯宏,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于芳庆,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现住吉林市。系被害人于某乙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谢桂武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谢桂武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谢桂武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谢桂武儿子。
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芬,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桂权。
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景伟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被害人张景伟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被害人张景伟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经理(未到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康士华,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华士唐卫陶洁具商店经营者,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20-2-24号。
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凤发,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桂权、顾平、张某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杨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吉林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宏,吉林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芳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顾爱、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车辆损失费32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医药费9925.7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5.74元中的1099.40元【10000.00元×10075.74元/(10075.74元+81571.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医药费66871.52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571.52元中的8900.60元【10000.00元×81571.52元/(10075.74元+81871.5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误工费393.06元,护理费616.62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共计人民币374539.58元中的32347.34元【110000.00元×374539.58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交通费3828.50元,共计人民币376858.40元中的32547.60元【110000.00元×376858.40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护理费6371.74元,交通费930.50元,误工费13289.52元,残疾赔偿金128135.30元,共计人民币148727.06元中的12844.90元【110000.00元×148727.06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73529.90元中的32260.14元【110000.00元×373529.90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84.29元【(386615.32元-1099.40元-32347.34元)×50%】中的54980.46元【200000.00元×176584.29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55.40元【(378858.40元-32547.60元)×50%】中的53912.86元【200000.00元×173155.40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78.14元【(232501.78元-8900.60元-12844.90元)×50%】中的32810.04元【200000.00元×105378.14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34.88元【(408729.90元-2000.00元-32260.14元)×50%】中的58296.58元【200000.00元×187234.88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 234.88元)】。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03.83元(176584.29元-54980.46元-17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42.54元(173155.40元-53912.86元-17 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 568.10元(105 378.14元-32 810.04元-10 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 938.30元(187 234.88元-58 296.58元-17 000.0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桂权、顾平、张某乙、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康世华、张凤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桂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桂权、顾平、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