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磊、李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黎明,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风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李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王磊、李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宋黎明,上诉人李月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于2012年秋天,先后两次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景园小区被告人李月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月冰毒3包,每包0.85克,二次合计2.55克。在此期间,王磊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新都小区附近,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月冰毒1包0.85克。王磊先后三次贩卖给李月冰毒共计3.4克。王磊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世贸广场一楼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的圣家宾馆536房间,先后两次以每包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三包冰毒,每包0.85克,合计2.55克。综上,王磊共贩卖冰毒5次,共计5.95克。

被告人李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的速8宾馆6楼的一房间内,以每包约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磊冰毒7包,约3克。李月又于此期间,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百大厦附近,贩卖给王磊冰毒7包,约3克。李月又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新都小区,先后多次以每克约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冰毒共计约6克。综上,李月多次共贩卖冰毒约12克。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月,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在王磊身上搜出白色晶体8包,黄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和一瓶,经鉴定两份送检白色晶体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2、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短信、毒品照片9张,证明案发时在黄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和在被告人王磊身上扣押白色晶体8包并指认的情况。

3、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明将被告人王磊持有的冰毒7.33克及黄某某所持有的冰毒0.76克予以上缴的情况。

4、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对涉毒人王磊、李月分别进行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的情况。

5、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将涉案人员黄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6、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和被告人李月的身份信息情况。

7、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王磊有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人员大勇、刘海龙未归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李月的笔录时间重叠是因公安局警用综合平台制作笔录默认为从开始到结束时间为一个小时,当时制作王磊笔录结束,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修改制作笔录和结束时间,然后直接讯问的李月,所以笔录时间有重叠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王磊身上扣押8小包冰毒,总共是7.33克,从中拿出0.3克送到长春做毒品定性鉴定。从黄某某身上扣押一包和一瓶冰毒,总共0.76克,从中拿出0.24克送到长春做毒品定性鉴定情况。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我给王磊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东西指的是一包冰毒的意思。王磊让我去世贸大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600元。我到了靠文庙一侧的一楼大厅里,当时王磊等着我,我给他600元钱,他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的,外面没有别的包装。他把这包冰毒给我,我就走了。2013年5月16日早晨,在船营区大东门圣家宾馆536房间,我在王磊手中买了两包冰毒,他从包里拿出一个红色小盒,从里面拿出两包冰毒给我。每包大概0.8克,给他600元,我说先欠他600元,取完钱再给他。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一共两袋,我用剪子剪开一袋,把毒品放在一个蓝色的塑料瓶中,都被警察扣押了。(出示扣押的红色盒)是这个红色的小盒,是王磊的,盒里的毒品是王磊的。我从李月手中买过五六次毒品,大概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每次大概间隔一周或者10天。有两次是她给我送到我在自由度小区租的房子那,还有在昌邑区吉林大街速8宾馆取过一次,再有就是在昌邑区松江老邮局附近的松江新都小区我去取过两三次。只有一两次买的是两包,剩下的都是买一包,每包大概都是1克,每包都是400元。具体经过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我给她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她给我送或者我去取,有时她也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有时我说要她就给我送来。

12、被告人王磊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把毒品卖给李月、黄某某。我贩卖给李月3次毒品,都是在2012年快到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李月家里卖给她两次,李月家在鸿博景园具体几号楼我记不住了。第三次是在松江那,具体地方我说不上来。第一次是2包,每包是0.85克。第二次是1包,0.85克。第三次是一包也是0.85克。每包卖600元。卖给李月的毒品我是500元买的。这4包一共值2400元钱,但是李月没给我现金。到了2013年5月3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向李月借了2500元。没有明说2500元顶卖她毒品钱了,但是我俩也都默认了,这2500元钱我也没给过他,她也从来没要过。我卖给李月的毒品是从大勇手中买的,联系不上了。卖给黄某某的毒品是从李月手中买的。我从李月手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大约在2013年5月7日的时候,我给李月打电话,问她在哪里,他说在吉林大街上的速8酒店6楼,我说去找她。我到房间后,就问李月有没有东西(冰毒),她说有,然后给了我7包冰毒,她说这7包先不要钱,让我先欠着她,还说每包是450元,然后就走了,每包是0.85克。李月给我7包冰毒,我想把这毒品卖掉,挣钱还李月。这7包毒品第一次卖给黄某某的一包是这里的,剩下的都吸食了。过了一两天,我在自由度的一个日租房里,见到李月了,她拿出一包毒品,我们吸食了,吸完她要走的时候,问我上次的钱什么时候给,我说晚一点给她,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给李月打电话,我说我有3000元钱,李月过来取的,我给的现金。我给李月的这3000元钱虽然没有明说是上次买毒品的钱,但是我们心里都知道是买毒品的钱,因为我给她拿这3000元钱,也没向他要过。第二次就是自由度这次,这次李月没要钱,就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5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月给我打电话说她急用钱,能不能给她凑点钱,我就给她凑了3000元钱,我给她汇到她给的银行卡号里了,卡号是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的,持卡人叫刘玉辉,是建设银行的,汇完钱之后我给李月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中百商厦那,我说去找她,见面后,我问李月还有东西(冰毒)没,要是有就给我点,她给了我一个蓝色的黄鹤楼软包的烟盒,里面装了8包冰毒,每包都是0.85克,她没有说多少钱,就让我拿走了,因为我刚给她汇了3000元钱。8包毒品应该还是按以前的价钱,每包450元,8包是3600元。我和李月之间每次毒品交易都是没有现金,但是过后,我向她借钱,或者她向我要钱,都互补了,开始我卖她4包,总共是2400元,后来我又给她现金3000元,给她汇了3000元,一共是8400元。李月第一次给我7包,每包450元,是3150元,第二次1包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8包,每包450元,是3600元,她还给我现金500元,总共是7680元,我给李月的钱就顶她给我的毒品的钱了。我还卖给黄某某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案发(2013年5月16日)五天前,大概下午4点30分,黄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世贸大厦,问我有没有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我说有,她说有就卖她一个,一个就是一包的意思,是每包0.85克,我说行,她问我多少钱,我说每包600元,她给了我600元,我给了她一包冰毒。我是从裤子兜掏出来的,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自封袋装的,然后她就走了。第二次是今天2013年5月16日8点多,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东门圣家宾馆找她聊天,打电话的时候没说要买冰毒。我进入536房间之后,黄某某问我还有没有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的意思,我说有,她说要买两个,我就给了她两个,她给我600元钱,说欠我600元钱,然后我就玩电脑,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这次我拿的两包冰毒是我从裤子兜拿出来的,是透明的塑料自封袋。我身上还有4包毒品,在一个红色的小铁盒装着,每包都是0.85克。

13、被告人李月在侦查机关供述,我贩卖冰毒给王磊,认罪。

我贩卖给王磊毒品一共三次,其中第二次,是我拿的冰毒,我和王磊一起吸食的,没算钱。算是卖了6000元钱,因为这期间王磊给我现金3000元,用卡汇给我3000元,这6000元是我卖给他毒品的钱。我从海龙那买毒品有时候400元1克,有时候500元1克,卖给王磊的冰毒大概2400多元,我挣了大概3000多元。都是在2013年5月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5月初,王磊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没,给他点,东西指的冰毒,我说有,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速8酒店6楼,王磊就过来找我,他说他没钱,我就给了他500元,又给了他大概7包冰毒,大概3克左右,然后我就走了,当时没给我钱。给他7包冰毒我想让他卖了挣点钱,然后我也挣点钱。大概过了五六天,王磊在自由度小区让我过去,我俩吸食了一包冰毒,大概3分,是我带来的,吸食完了我就走了。晚上,王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3000元,我去取的,这3000元是我上次卖他毒品的钱。大概又过了四五天,我给王磊打电话,说你有钱没,给我点钱,他说身上就3000元,都给你汇过去,我用短信给王磊发的卡号,持卡人是刘玉辉,是建行的卡,卡号在我手机短信里×××,第二天下午,王磊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钱汇过来了,我说我在中百商厦,他就过来了。见面后,我给他一个烟盒,里面有7包冰毒,大概3克左右,然后我就走了。因为王磊给我汇了3000元钱,所以他向我要毒品我就给他了,就算是他汇给我的3000元钱买的了。我以前还从王磊那买过毒品,在2012年秋天的时候,买过3次,有2次是在鸿博景园我租的房子那,还有一次在松江申苑的日租房里。一共买了5包,大概每包1克,一共花了3000元,每包600元。当时没给王磊钱,之后有一次王磊向我借2500元钱,后来在速8我还给了他500元钱。当时我们也没说是什么钱,但是我们都知道是顶我从他那买毒品的钱。这钱我也没要过。在松江新都那我卖过黄某某两三次,每次都是2克,她按每克400元给的我,我卖她没挣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多次贩卖且贩卖毒品10克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量刑。王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王磊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杨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宋黎明提出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认罪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其提出的庭审结束后,不能退补,补充说明不符合程序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黄某某是证人,又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其证实内容不能采信的辩护观点,因黄某某在本案中系购买毒品的人员,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李月提出的其不是卖给王磊和黄某某冰毒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月贩卖毒品数量不清,仅凭供述不能定案,应本着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李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王磊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多次贩毒,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王磊无罪。

上诉人李月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磊亲属主动向本院提供财产刑担保20 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12克。关于上诉人王磊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捕和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王磊及同案李月的供述,均能充分证明王磊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王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月,有立功表现,且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李月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捕和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李月及同案王磊供述,均能充分证明李月多次贩卖毒品12克的事实。故李月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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