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洪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洪涛,磐石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洪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房洪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迟某甲等人到桦甸市明华街大唐粥铺吃饭,期间,迟某甲二次进入该粥铺二楼女生寝室。该粥铺老板张某甲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人房洪涛,并于当日19时许将迟某甲等人找到该粥铺,房洪涛与他人在该粥铺二楼将迟某甲殴打,后房洪涛以暴力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迟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因迟某甲姐姐迟某乙阻止,房洪涛未实际获得钱款。案发后,房洪涛取得迟某甲谅解。

房洪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房洪涛到案经过。

2、和解协议及迟某甲陈述,载明房洪涛取得被害人谅解。

3、辨认笔录,载明房洪涛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之人。

4、证人张某乙、谢某某、华某某证言,证实迟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进入桦甸市明华街大唐粥铺女生寝室。

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19时许,房洪涛以迟某甲进入女生寝室为由,向迟某甲索取人民币三万元,后因迟某乙阻止,未取得该笔钱款。证人李某某亦能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6、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晚,其与桦甸市明华街大唐粥铺老板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房洪涛将三万元现金放到大唐粥铺桌子上,其见到后将该现金收起。证人迟某丙亦能证实上述案件事实。

7、被害人迟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9时许,房洪涛以其之前进入女生寝室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向其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后因其姐迟某乙阻止,房洪涛未取得该笔钱款。

8、被告人房洪涛供述,供认2013年7月8日19时许,其以迟某甲之前进入女生寝室为由,向迟某甲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并跟随迟某甲外出取钱,后因迟某乙阻止,其未获得钱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但其系犯罪未遂,且系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房洪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房洪涛称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所采信的证据除原审采信的证据外,另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2010)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房洪涛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充分考虑房洪涛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