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号
罪犯赵斌,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赵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赵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被告人赵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受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