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学文,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石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康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学文及其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20时,被告人石学文与被害人周某甲在蛟河市漂河镇桦皮甸子村后桦屯王传贤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开王家回家。周某甲等人坐车寻找石学文欲送其回家,行至后桦屯岭上时遇见石学文,但石不上车。后周某乙开车拉着周某甲去四道沟屯送完人调头准备出屯时,遇见坐石学武车回来的石学文,石学文下车后和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石学文将周某甲鼻子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面部擦伤、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学文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人石学文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学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乙、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学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石学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石学文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对石学文可酌情从轻处罚。石学文曾因故意伤害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石学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是因琐事引起,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诉人家庭困难,有七岁的小孩无人照顾、有承包的耕地无人种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学文所在的蛟河市漂河镇桦皮甸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石学文平时表现好,其家庭困难,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同意对石学文进行社区矫正。蛟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蛟河市漂河镇司法所也同意对石学文进行社区矫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学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石学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案发后石学文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石学文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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