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号
罪犯吴永杰,绰号“吴华子”,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2815.25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