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佑海,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宣判后,胡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佑海及其辩护人杨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董春昭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胡佑海亲属与董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胡佑海亲属代胡佑海赔偿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董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胡佑海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佑海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太原街与成都路交汇处,准备将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卖与董某乙与董某甲,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佑海致董某甲腿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胡佑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其与其弟董某乙在太原街与成都路交汇处时,因买卖手机一事与胡佑海发生厮打,其右小腿被打骨折。

2.证人董某乙证实,证实内容与董某甲基本一致。

3.证人宋某某、于某某、赵某甲、郝某某、周某某、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其看见有三个人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董某甲说其右腿骨折。

4.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赵某乙胡佑海和董某甲、董某乙打架的事情。

5.被告人胡佑海供述,供认2011年9月11日近13时时,其到东市场想把其诺基亚N8手机卖掉,当时董某乙把手机接过来看看说,一百五十元钱行不,其说不卖,董某乙就把手机丢到地上,后其与董某乙、董某甲发生厮打,其把董某甲按倒在地。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董某甲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书证:董某甲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害人董某甲的受伤的情况。

8.被告人胡佑海的户籍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佑海的自然情况及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佑海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并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3年8月27日其到湖南省澧县澧澹派出所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主动投案一节,因胡佑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胡佑海的犯罪行为而使董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胡佑海应对董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胡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1 958.4元、误工费人民币1 620.00(180元×9天)、护理费人民币1 086.66元(120.74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50元×9天)、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 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 3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佑海否认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胡佑海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佑海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胡佑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胡佑海与董某甲兄弟进行厮打并造成董某甲右腿骨折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还有宋某某、于某某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胡佑海对其与董某甲兄弟因故产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撕扯等肢体接触,致董某甲当场骨折的情形也一直供认,双方当事人进行厮打的客观行为本身就已证实任何一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在无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无论哪方出现伤害的后果,都必然与另一方的故意行为有因果关系,也未超出另一方的主观故意,故胡估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偶发的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胡佑海能主动投案,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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