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腾达商店门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孙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隋某甲、隋某乙证言,诊断书、门诊手册、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腾达商店观看他人打扑克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孙某在腾达商店外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同意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李某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一组腾达商店看人打牌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我们相互骂对方,李某甲和隋某甲拉着我俩,我说有能耐出去,接着我俩抓着对方的肩膀走出商店,李某某突然跪在地上,我说“就你这德行我还用打你啊”,说完我就进屋了,李某某在外面喊隋某乙,说我打他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隋某甲、李某甲在腾达商店内斗地主。因为孙某在旁边给隋某甲出招,我俩发生争吵并互骂,孙某用拳头打我头部三四拳,我也用拳头打孙某胸前两下。我和孙某说别把人商店东西打坏了,于是我俩先后走出商店。在商店门口,孙某用拳头朝我头部左侧打了三四拳,我就朝右侧侧身摔倒在水泥地面上,当时是右腿膝盖先磕在水泥地面上,然后孙某双手抓住我右腿小腿部往上拽,并用脚踹了我右腿膝盖上侧一脚,我喊隋某乙报警,孙某就回到腾达商店了。
3、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家里睡觉,我弟弟隋某乙跑到我家说我妹夫李某某让孙某打了,于是我就去了腾达商店,看见李某某跪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和一个人把李某某抬上出租车去集安市医院了。医院看是骨折了。李某某的腿以前没有伤。
4、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李某某、李某甲、隋某甲在我家的商店打扑克,孙某来买东西,站在边上看时说牌打的臭,然后孙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孙某用手扒拉李某某一下,李某某说“你出来”,然后俩人相互搭着对方肩膀出去了,这时隋某乙就出去了,大概1分钟左右,我也出去了,看到李某某在地上坐着。后来隋某乙的二哥就报警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和李某某、隋某甲在腾达商店打扑克,孙某在边上看,李某某和孙某互相拌嘴后,二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出去了,我看见隋某乙出去了,我也出去了,看见孙某和李某某相互撕扯对方,我和隋某乙拉架,没拉开,我就回商店了,当我再出商店看见李某某单膝跪在地上,起不来了。
6、证人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我在腾达商店玩扑克,孙某在边上看牌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然后相互拽着对方的肩膀从屋里走出去,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在地上坐着说起不来了。
7、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姐夫李某某、隋某甲、滕某某在腾达商店玩扑克,我在旁边看,孙某进商店在旁边看,后来孙某和李某某吵吵起来,孙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一下,把李某某鼻子打出血了,我们把他俩拉开,孙某把李某某拉出商店,当时商店门是开着,我在商店门口看见孙某和李某某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孙某右拳一拳打到李某某的前胸,把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屁股挨着地,一条腿弯着一条腿直着,孙某骑在李某某的左腿上,听见孙某说我打死你,我就赶紧出去拉架,出去过程中看见孙某用右拳又打李某某头部一下,我把孙某推走,李某某说起不来了,就跪地上了。
8、诊断书、门诊手册、伤情照片,证明李某某伤情。
9、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虽有前科,但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