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福全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1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集安市清河镇客运站对面,扒窃正在赶集的邱某某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经群众举报,巡逻民警将吕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邱某某,同时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存放于集安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邱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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