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前进村村路八社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及杨某某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