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玉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1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于2015年12月9日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吉E66605号重型货车,沿集青公路由土口岭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800米处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林E51612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吉林E51612车驾驶员刘某某重伤二级,乘车人李某某死亡,雷某某、刘某甲、兰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叶某某轻伤二级,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山某某、孟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轻微伤。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王某甲、兰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于某某、山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刁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买卖车协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5人轻伤、8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对方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我是为了躲避三轮车才打方向盘导致侧翻的,侧翻后并未撞上三轮车,而是车厢尾部碰到的三轮车。另外,该三轮车为报废车,其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并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应承担40%的责任。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受车辆所有人徐某某、赵某某雇佣,驾驶吉E66605号重型货车拉载沥青混合料,沿集青公路由土口岭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80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侧翻后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吉林E51612号农用三轮车(已达报废标准)相撞,造成吉林E51612号车驾驶员刘某某重伤二级,乘车人李某某死亡,雷某某、刘某甲、兰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叶某某轻伤二级,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山某某、孟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轻微伤。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吉E66605号重型货车车主徐某某、赵某某与死者李某某的子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子女135,000.00元,另外,徐某某、连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山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山某某5000元、于某某2623元、王某某1885元、李某甲4930元、王某甲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2015年9月29日凌晨1点多,我开车拉着13立的料从通化市向集安市走,早晨5点半走到事发地一个下坡,我踩了一脚刹车,刚开始有反应,后来就没有刹车了,我控制不了车速,因为是弯路我一急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的车厢上坐了一车的人。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五点半多,我坐一个三轮车要到夹皮村下葡萄,当时车厢里坐了13人,还有个老太太坐在副驾驶,车上共15人,我们沿着集青公路从太王碑往夹皮村走,途中被一辆大货车给撞了。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五点半左右,我们十四、五个人坐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果树场7队的大拐弯处(此时三轮车大约距离路边50公分左右),就听崩的一声,我们就从车后面直接震到地上,之后我就昏迷了。

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我们大约15个人坐三轮车从太王碑往夹皮沟走,行驶到果树场7队的大弯道附近(当时我们的车走在道右侧),听崩的一声,我就被甩出去了,之后我就昏迷了。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上5点多,我们坐一农用三轮车从太王碑向土口岭行驶,车上除司机外坐了14个人,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看见土口方向下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右轮起空了,接着听咣的一声,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有一辆大车翻了。

6、被害人兰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我们大约15人坐一农用三轮车从太王碑向土口岭行驶,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就听咣的一声,剩下的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有一辆大车翻了。

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我们大约15人坐一农用三轮车从太王碑向夹皮沟行驶,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就听咣的一声,剩下的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有一辆大车翻了。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我们大约15人坐一农用三轮车从太王碑向夹皮沟行驶(车速很慢),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就听咣的一声,剩下的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有一辆大车翻了。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大约15人坐一农用三轮车从太王碑向夹皮沟行驶,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就听咣的一声,剩下的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有一辆大车翻了。

10、被害人山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14个人乘坐一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听崩的一声我就被甩下车了,剩下的事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我们干活的人都被甩在地上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14个人乘坐一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听崩的一声我就被甩下车了,剩下的事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我们干活的人都在路面上了。

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14个人乘坐一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我看见一辆大货车奔我们而来,直接给我们坐的车刮翻了,我们干活的人都被甩下车了。

1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14个人乘坐一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听咣的一声我就被甩下车了,剩下的事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看见我们干活的人都被甩在地上了。

14、被害人刁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晨,我们14个人乘坐一农用三轮车去夹皮沟剪葡萄,行驶到“太王民俗村”的大拐弯时,听崩的一声我就被甩出去了,之后我就昏迷了,等我醒来看见我们干活的人都在道上了。

15、证人徐某某证言,吉E66605号重型货车是我和赵某某合伙的,行驶证是我的名,连某某是我雇佣的,刚干六七天。2015年9月29日,连某某是凌晨一点从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走的,六点多给我回电话说在果树村将军坟附近出事故翻车了。这台车车况正常,刹车好使。

16、证人赵某某证言,吉E66605号重型货车是我和徐某某合伙买的,行驶证是徐某某的名,司机都是徐某某找的。2015年9月29日六点半多,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连某某在集安市出事故翻车了。这台车车况正常,刹车好使。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

1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林E51612号三轮车、吉E66605号重型货车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9、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连某某准驾车型为A2,吉E6660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

20、买卖车协议,证明车主徐某某买车情况。

21、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连某某与徐某某对部分被害人的赔偿情况。

22、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5人轻伤、8人轻微伤。

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连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超载驾驶,无法有效控制车速,过弯时操作不当导致侧翻,继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连某某辩解刘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并载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肇事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连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八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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