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2刑初8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
被告人田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4月14日,自诉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自诉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30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