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邱某某,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月3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与本屯居民张某某发生口角,邱某某用木头棒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事实正确,但他认为是张某某先到他家挑衅,并且是张某某先打的他,他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是他有三次前科。前两次是因倒卖枪支分别被农安县法院和前郭县法院判处过,第三次是因为销赃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本屯居民张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手持铁棒与被告人邱某某在邱某某家花墙内发生厮打。被告人邱某某用木头棒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5007.36元,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等。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月3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木棒、铁棒各一根及照片,经双方辨认,均承认系双方在现场使用的工具。

2.张某某家玉米地被毁的照片证实,张某某家玉米地曾遭到毁坏。

3.提取笔录证实,三青山镇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吕某某和郭某某提取邱某某家监控录像2015年7月15日21时至23时。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人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5.前郭尔罗期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月3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贩卖枪支被判处,经长岭县公安局三青山派出所调取无结果。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1959年9月25日生。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面部及右上肢,造成面部累计5.6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9.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三青山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被本屯的邱某某打了,三青山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吕某某、郭某某赶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当时满脸是血的躺在炕上,询问张某某案件情况后,赶到邱某某家,并在邱某某家发现作案工具木头棒子一根,同时在邱某某家调取了案件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将违法嫌疑人邱某某带回三青山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邱某某对殴打张某某的事情供认不讳。

10.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花医药费合计5027.36元。

11.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住院6天,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等。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12.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用药情况。

1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双方打仗的时间是21点44分,地点在砖墙以外花墙以内。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他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棒子去地里看地,走到地后,他就坐在地头抽烟,一根烟刚抽完,就看见邱某某拿了一把镰刀去他家地里了,他就从地中间穿过去,等他走到地的时候,看见邱某某正在用镰刀割他家玉米杆,他说:“这回可抓到你了”,邱某某没说话,他就用铁棒子要打他,没等打到邱某某,邱某某就跑了。当时天太黑了,也没看见他往哪边跑,他就直接拿着铁棒子去邱某某家院子外等他。他也不知道邱某某在没在家,他就冲着邱某某喊:“邱某某,你xx给我出来”,邱某某回了一句话他也没听见,过了能有5、6分钟后,他看见一个人从院子里走出来,他就用手电筒照了一下,看见邱某某拿着一根木头棒子出来了,这时他手机响了,他就侧身去接电话,但是电话没接起来,他刚回过身的时候,邱某某就已经拿着木头棒子走到他跟前了,邱某某什么也没说上来就用木头棒子打他头部前额一下,被打懵了,他就用铁棒子还手打邱某某,他也不知道打没打到邱某某,也不知道打在邱某某哪里了,这时邱某某用木头棒子打了他头部4、5下,他受不了了,就往回走,邱某某看他往回走了,邱某某也拎着棒子往回走了,他就报案了。他头部有四处口子都出血了,右手手脖子青了,左侧后背出血了。都是邱某某用木头棒子打的。他也还手打邱某某了,但是邱某某的棒子比他的长,他打没打到他不知道。他就打了邱某某2、3下,邱某某用棒子打了他4、5下。他拿的铁棒子是长50cm 左右、直径2cm左右的摩托车上的一个配件,是为了看地用的,他从地直接去的邱某某家他一直拿着铁棒子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和邱某某10多年前因为看青的事情,邱某某因为偷大鹅被他们发现,没偷成,就和他们有矛盾了。邱某某砍他家苞米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人在场。

1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5日晚上8点多钟,他上他家房子西北角蹲了一会儿,他听到他家房子东边啪啦一声,感觉有人跳墙,他就从他家房后走到他家房子东边鸡笼子旁边蹲着,听到他家院子里有声音,他就一直在那儿蹲着了,等院子里没声音了,他就到他家房门那儿开门,门用手开不开,他就用钳子掰一掰门鼻儿往两边动弹动弹。当听到他家院子里又有声音了,他就又蹲在鸡笼子旁边了。听到院子里没声音了,他就接着拿钳子别他家门,别了两下门,又听到院子里有声音,又重新蹲在鸡笼子旁边了。这时候听到有人喊:“邱某某,咱们就照量照量”。他也没理会,接着在那儿蹲着,听到没声音了,他又去开他家门,他拿钳子一别门鼻儿,听见院里就又有声音了,就又蹲到鸡笼子旁边了。等到没有声音了,他就接着别他家房门,这次他家房门就被他打开了,他听到他家院子里还有声音,就又蹲在他家鸡笼子旁边往外看,但是他没看到人,他就从他家房子墙根拎着棒子就出去了,从院门往南走也就能有35米左右,他看到有人从他家苞米地出来了,一看是张某某拿着棒子奔他过来了,他就拎着木头棒子就迎上去了,张某某用棒子打了他左侧肩膀一下,紧接着张某某用棒子打了他右边脑袋一下,第三下就打他左侧额头上了。他就用棒子开始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棒子打他,都被他躲开了,他就用棒子打了张某某身上五、六下,天太黑了,具体打哪儿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张某某不打他了,回身往外走,他也就拎着棒子回屋了,在屋里呆了5、6分钟左右,他就又出来拿着手电筒、扎枪看看张某某掉没掉什么东西,出去后他就看到张某某留下了一个被他打坏了的手电筒。他发现了手电筒后,他就在屋里呆着一直收拾屋子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当天他没看到有人别他家门。他右侧脑袋出血了,左侧肩膀疼,左侧额头有个包。都是张某某用铁棒打的。张某某打他的铁棒子直径有2、3厘米粗,50多厘米长。他没注意张某某身体哪受伤了,他只知道他打到了张某某。他用长约1米40厘米、粗有4到5厘米左右杨木头棒子打了张某某身体上半部分5、6棒子。他家院子里没有围墙,屋子周围有围墙。当天晚上他一直在家了,晚上9点到9点30分之间他从他家房子出来直接往西走到他家房子西北角蹲了一会儿,是从他家房子出来直接往西走到他家房子西北角。因为张某某曾经说过他要搂他家园子。他是今天晚上8点半到9点之间开启的监控器。他家房门的门鼻子是他用钳子掐断的。他从他家房子西北角蹲着听到他家房子东面有动静,他贴着他家房子后面回家发现他家房门被别了。门鼻子已经栽楞过来了,没有东西在门鼻儿上别着。他今天用钳子别他家房门的门鼻子能有4、5次。他从他家房子后面绕过来,贴着他家东门进来的。当天他穿他脚上的蓝色胶鞋了。民警用相机拍的鞋子都是他的,没有他人穿过。他2015年7月13日下午在张某某家后面的草地里放羊了。没去过张某某家的玉米地,也没去过张某某家北面地,就去过张某某家房后。他没和张某某在张某某家北地里厮打,他一直在家呆着了。没有人能证实他今天9点到9点半之间一直在家了。张某某家的玉米不是被他砍的。他说要整死张某某的想法是气话,因为张某某来的时候就跟他说要跟他对命,再就是张某某来他家打他,他生气才这么说的。张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他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综合以上证据,书证破案经过、邱某某作案工具照片、张某某家玉米地被毁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加以证实,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原告人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邱某某的侵权责任。故因被告人邱某某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邱某某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工具木棒一根。

三、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5007.36元、误工费588.72元、护理费744.48元,共计人民币6340.56元的60%即人民币3804.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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