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2刑初9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6年4月28日,自诉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以和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及杨某丙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及杨某丙亲属赔偿了自诉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58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