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害人),女。

诉讼代理人石萍,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于2016年4月19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控诉。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萍、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萍诉称,2015年4月22日,杨某某和杨某某的丈夫在自家承包地种边垄,杨某某与张某乙争执时,张某某开车过来,拿镐把就打杨某某,其他三被告人也上来殴打杨某某和杨某某的丈夫,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当日入伏龙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药费9954.9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耳坠打丢一个及各项损失50 000元。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损失5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杨某某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农安伏龙泉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交通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自诉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阚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她和丈夫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一起去她家地里浇水。浇到地北头的时候正好碰见郑某某和杨某某也来给地里浇水。杨某某和张某乙说地半儿的事,她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用两手推她两个肩膀按倒在地,骑在身上用手掐她的脖子,她用手推杨某某。张某乙上来给杨某某拽开,她丈夫和她小姑子就把她抬到地头躺着了,她看见郑某某和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她就抽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杨某某说的不属实,他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用双手按倒阚某某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阚某某用手推,张某乙上前去拉仗,把杨某某和阚某某俩拉开了,后来就不打了。阚某某在地上抽了。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她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给阚某某按在地上了用手按着,阚某某在地上躺着一动也没动。她过去从后边拽杨某某后衣服领子把杨某某拽走,阚某某抽了。她和她哥把阚某某抬到地头上。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上来打阚某某,让郑某某拦住了,杨某某又上来直接把阚某某按倒在地上,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阚某某就用手推杨某某的身上,厮打到一起。张某乙上前把杨某某拽开。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阚某某、张某乙因为地半儿发生争吵,杨某某同阚某某厮打一起。杨某某当日到农安县伏龙泉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侧外伤。住院34天,花医疗费9964.95元。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杨某某损伤左侧膝关节,造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农安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四六一临床部MRI(150620,2155386)均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均考虑I-II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农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杨某某2015年4月22日入院,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侧外伤。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侧外伤、子宫肌瘤。

出院诊断书证实,杨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适当休息,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药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证实,在农安县伏龙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花的医疗费及看病的车费。

长岭县公安局三青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三青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看见阚某某与杨某某分别躺在地上,阚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对他妹妹张某乙说“你给我拿镐削她,就削她”。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某某的丈夫。他们屯的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阚某某、张某某的妹妹张某乙在他家地里把杨某某给打了,张某乙的丈夫打他了。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他和杨某某种地,刚浇到地头,张某乙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拿着片镐和阚某某也来了。阚某某上来用手拽住杨某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张某乙和张某某上来用手和脚打杨某某,张某某当时手里还拿着片镐,边打边说“我用镐刨死你”。他看见打杨某某,就要上去帮忙,张某乙的丈夫用拳头杵他胸部几下,他报警了。他没看见张某某用没用片镐打杨某某。他上去挡着的时候张某某手里还拿着片镐。警车到了之后张某某还让张某乙拿片镐打杨某某,还对张某乙说“你去把她刨死”。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她和她丈夫郑某某去地里种地,她和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媳妇就过来了。张某某拿着片镐上来打她左侧太阳穴一下,还用脚踹胸前一脚,就被打倒在地上。张某某的媳妇上来就用手打她的脸,张某乙也上来一只手拽她的头发,一只手拽她的耳坠子。之后张某乙就用拳头打她脑袋,被打迷糊了,也不知道是谁把她的腿和胳膊给打几下。打了一会,她看见郑某某开四轮车过来,对郑某某说快点报警,挺不住了。郑某某报警了,就都住手了。

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她丈夫张某某、她、她小姑子张某乙和王某某一起去地里浇水。浇到地北头的时候正好碰见郑某某和郑某某的媳妇杨某某也来地里浇水。她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上来用手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给她掐翻白眼了,她小姑子上来给杨某某拽开了。她丈夫和她小姑子把她抬到地头躺着,她看见郑某某和杨某某报警了,她抽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她没打杨某某,她倒地后就用手推杨某某几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种,他、他媳妇阚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的媳妇杨某某在他们俩家地中间争吵。杨某某拽阚某某的肩膀头,阚某某拽杨某某的胳膊,两个人厮打起来。杨某某拽着阚某某的肩膀头猛的往东一使劲,一起摔倒了。摔倒以后,杨某某就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俩人继续撕扯,杨某某用双手往下摁阚某某的上身,阚某某就用手往上推杨某某的双手,张某乙上前拽杨某某的后背,把他们拉开了。阚某某和杨某某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杨某某拽阚某某衣服把阚某某撂倒了,倒地后就厮打到一起。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她丈夫王某某、她大哥张某某、嫂子阚某某去地里浇水。阚某某看见郑某某把中间挨着的一根垄给刨沟了。阚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上来打阚某某,把阚某某按倒地上了,按着阚某某的胸部,阚某某在地上躺着一动没动。她就过去从后面拽杨某某的后衣服领子把杨某某拽走了,阚某某抽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种,他、张某乙、张某某、阚某某去地里浇水。阚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就要上来打阚某某,让郑某某拦住了,杨某某又上来直接把阚某某按倒在地上,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阚某某就用手推杨某某的身上,厮打到一起。张某乙上前把杨某某拽开。阚某某和杨某某厮打一起,没看清怎么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地半儿发生纠纷,应理性处理,均应到有关部门解决。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石萍要求被告人赔偿耳坠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在打仗之前自诉人戴两只耳坠,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参与此次打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 18日止。)

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964.95元、误工费4218.72元、护理费3336.08元、交通费141元,合计人民币17 660.75元的70%即人民币12 362.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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